贺俭、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贺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燕。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洁。
一审被告:艾鹭江。
一审被告:王丽君。
一审被告:陶永禄。
一审被告:解志。
一审被告:刘涛。
一审被告:张青海。
一审被告:洪杰。
一审被告:郑琳。
一审被告:王慧梅。
一审被告:朱世宏。
再审申请人贺俭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港集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燕、常洁、一审被告艾鹭江、王丽君、陶永禄、解志、刘涛、张青海、洪杰、郑琳、王慧梅、朱世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在改制时隐瞒规划变更,资产评估变更之后的资产价值没有体现在审计报告当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实际上改制所依据的财务审计就是按照规划变更之后的情况审核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不仅缺乏证据证明,并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所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秦皇岛市兴实工程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变更造价工程审核均是方大公司要求兴实公司进行结算并用于财务入账,后期专项财务审计再次对于兴实公司的造价审计结果进行确认,方大公司仅就所提供资料真实性负责,不对审计结果负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方大公司曾要求兴实公司违法审计,原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贺俭等人欺诈属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三、兴实公司的证明、司法鉴定、检察院的司法建议,均是在刑事程序的影响力之下进行,其委托鉴定的内容仅仅是规划变更是否对国有资产有影响,但这和本案的焦点,包括贺俭在内的13名自然人是否存在欺诈没有任何的关联。当时应该鉴定的或者法院应当审查的是:规划变更的事实是否在改制依据的审计报告中予以体现,但在本案的全部证据中,均未审查正秦专审字【2007】第008号《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附件资料,由此造成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草草按照河港集团的意见定案,最终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河港集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贺俭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二审又是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现贺俭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其再审申请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贺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俭的再审申请。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