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费性质应如何正确认识,其分担应当如何主张和有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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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醉态萌生时间:2024-02-19 18:17:14 阅读:553
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某A、某B一审中申请的鉴定以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劳务费为内容,系属某A、某B的主张范围,其应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负担该鉴定相关费用;鉴定费不同于诉讼费,亦不属于案件受理费,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未将该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并无不当。某A、某B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与上述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某A、某B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铁路南侧花样年华苑北区9栋2单元301室。
  负责人:谢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A、某B与被申请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宁夏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征诚房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0874538元+234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某A、某B主张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支付劳务费,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抗辩已支付,则应对已付款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无法提供100万元和34万元已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仅依某A、某B为其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其已向某A、某B支付了该笔款项;其二,某A、某B虽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出具收据并不等同于已付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收据不能证明付款事实;其三,案涉劳务费数额较大,依据财务制度和交易惯例,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不可能以现金方式支付。综上,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据中的款项具体如何支付,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二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内。二审法院凭收据即认定付款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判决认定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已垫付的工地受伤人员医疗费用38万元,由某A、某B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支付给某A、某B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劳务施工方工地人员蒲双德在案涉工程劳务作业过程中被从塔吊坠落的木板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蒲双德有权向实际侵权人(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但蒲双德选择在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要求某A、某B进行工伤赔偿。利通区法院判决某A、某B向蒲双德支付558463.95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某A、某B有权根据上述法律向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进行追偿。且另一受伤人员医疗费用也由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实际承担,本案中工地受伤人员医疗费用38万元,理应由其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由某A、某B承担该笔医疗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二,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主张抵扣劳务费38万元,系案涉工程场地人员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该笔费用的产生源于侵权责任纠纷,并非源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对于该侵权责任纠纷应通过另案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二审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中,以劳务公司对其所雇佣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处理,最终要求某A、某B承担相应赔偿义务,混淆了款项的性质,超出了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0万元承担问题未予处理,系属漏判,应予以纠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合理分担。某A、某B在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了鉴定费用10万元;二审判决支持了某A、某B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此,上述鉴定费用应当由某A、某B与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合理分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发包人已付工程款134万元的事实认定问题
  某A、某B认为案涉工程款数额较大,湖南建工公司及发包人湖南建工宁夏分公司不存在现金支付的惯例,且其虽向发包人出具了收据,但发包人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且未提交支付凭证,故上述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内,二审法院凭收据即认定付款事实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发包方提交的100万元和34万元两份收据上有劳务承包方某A的签字,原审中某A、某B对该两份收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某A、某B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发包人垫付工地受伤人员医疗费用38万元的认定问题
  某A、某B认为其施工人员蒲双德在案涉工程处受伤,系第三人侵权造成,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蒲双德向所在劳务承包方某A、某B主张工伤赔偿后,某A、某B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追偿权向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追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享有追偿权的是已经支付工伤医疗费的工伤保险基金,某A、某B不享有该追偿权。某A、某B还认为该费用系源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要求某A、某B承担相应赔偿义务,混淆了款项的性质,超出了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施工人员蒲双德要求其雇主方某A、某B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经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并不承担该赔偿责任,其系代某A、某B垫付蒲双德医疗费用38万元,二审法院将该费用认定为已付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某A、某B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鉴定费的分担问题
  某A、某B认为其一审中交纳了鉴定费用10万元,二审判决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故鉴定费应由其与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分担。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某A、某B一审中申请的鉴定以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劳务费为内容,系属某A、某B的主张范围,其应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负担该鉴定相关费用;鉴定费不同于诉讼费,亦不属于案件受理费,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未将该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并无不当。某A、某B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与上述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A、某B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某B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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