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对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了遮挡,如果没有违法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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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折翼的天使时间:2025-03-13 15:23:59 阅读:297
某A、广元市万信实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万...
某A、广元市万信实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万信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万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信实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21年4月1日对上诉人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志、马林祥,被上诉人万信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进行了询问,事实已查实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的房屋早在几十年前就坐落于此,被上诉人在建房屋并未按规划修建,规划图纸上难以看出上诉人房屋背后规划的有这么近距离(最窄处3.3米、中间段3.65米、最宽处4米)的修建方案。上诉人每层房屋主卧室的窗户就是用来采光、通风、日照的,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不能对其采光、通风、日照进行遮挡,但被上诉人修建的四层楼房与上诉人房屋的第五层的高度基本一致,妨碍了上诉人房屋的采光、通风、日照。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建建筑较上诉人的房屋回缩了一段距离,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还认定“第五层受较小遮挡,受光影响有限”,那么,一、二、三、四层究竟会受多大影响呢?却未加以评判,说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在建建筑对上诉人的房屋采光和日照有一定影响,但未有证据证实超出了必要的容忍限度,不知必要的容忍限度是采用的何种标准。根据《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广元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9版)规定的“多层对多层”的间距为“8米”,被上诉人在建建筑与上诉人房屋最窄处只有3.3米,且正对着上诉人主卧室的窗户,这难道还没有超出容忍限度?被上诉人在建建筑给上诉人造成侵害的事实自不待言,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原审法官还亲自到现场进行了测量。因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信实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3、4、5页对该案事实进行了清楚的认定,一审法官还到现场勘测房屋间距,因此,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我公司已经按照住建部门和管理规划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出其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依据,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即:停止施工)、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暂定)9999.00元(具体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2.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轮镇云峰巷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后,被告广元市万信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主体,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份,经广元市利州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审核发证,许可被告开发建设万信▪水岸逸都商住楼工程,该项目用地位置即在广元市利州区××镇××社区,许可证书确认该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用地性质为商业兼居住,最终确定的用地面积为30035.718㎡,并附有用地红线图。2013年4月8日,广元市利州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同意万信▪水岸逸都工程规划建筑设计调整方案,并作出广利规建住发[2013]基字4号批复文件。2019年7月8日,被告取得万信▪水岸逸都4#附属商业、1#商住楼、1#4#5#商业楼及幼儿园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书载明该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合同工期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
  原告某A所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房权证中C字0××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广中区国用(2000)字第0××8号],就位于广元市利州区××镇××巷(东路),用地红线图显示该房屋所在地原在棚改范围,后因故未能征收拆迁。该房屋共六层(其中第一、二层房屋因原告涉及的其他民事纠纷已被法院执行拍卖出去,现产权存在争议仍处于诉讼中)。
  现被告正在进行施工建设的万信▪水岸逸都工程1#商业楼处于规划用地的红线范围之内,该商业楼的一侧与原告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镇××巷(东路)的楼房背面毗邻。现原告认为被告正在修建的房屋与其住房背面之间的距离只有3.7米,违反相关规定,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日照,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案涉房屋的间距进行了现场测量,并依法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现场勘验测量,案涉两栋房屋相邻面呈一定夹角并立,其最里侧(最窄处)间距约为3.3米,中间段间距约为3.65米,最外侧(最宽处)间距约为4米。原、被告双方现场对该勘验笔录予以质证并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是相邻关系纠纷,但实质上是城市发展进程中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具有一定普遍性。城市要发展,环境要改善,离不开拆旧建新,改造升级,这必然给原住百姓的生产、生活带来影响。百姓的个体生存权必须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城市的发展、建设是必然的进程,从长远看具有良性意义,最终受益的还是城区的百姓,更多的百姓。生存和发展都是人的基本权利,并无先后高下之分,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司法保护的界限应当是:在无证据证实个体生存权因城市发展带来严重的侵害时,不应阻挠城市建设进程。“严重”程度的判断,须首先以国家强制性规范的标准为依据,并结合现场勘验的实际损害后果、鉴定结论等综合认定。就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在建的房屋是否对原告现有房屋的采光和日照构成严重妨害?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之规定,对于日照、通风、采光之妨碍行为的判断,系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内容为判断标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发布的2018第142号《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对城市建筑物的间距、采光、日照等作出国家标准,第4.0.9条规定: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4.0.9的规定。具体为:
  表4.0.9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注: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该条文为强制性规范,应该在本案中适用。而原、被告在庭审中争议的《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中并未对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作出规定。原告提交的《广元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非国家标准,且该规定于2019年作出,本案被告的建设工程于2012—2014年取得规划许可,许可在前,规定在后,许可时尚无该规定,故在本案中不宜适用该技术规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建房行为侵害其房屋的日照、采光,就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中表4.0.9住宅建筑日照标准,通过专业机构、人员进行鉴定或者勘测,以冬至日(大寒日)日照时数来证明被告正在修建的建筑对原告的原住楼的日照、采光构成的妨碍程度,该妨碍后果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只是以两个建筑间的间距过小为由,未能提交该关键证据证实被告行为对其原告房屋造成的实际影响程度,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通过原告提供的现场视听资料,结合现场勘验发现,原告房屋与被告建筑相邻的那面墙上,每层楼有且仅有窗户两栋,位于最外侧(宽处)一段,其余都是封闭的水泥墙面。就采光而言,原告房屋主要从窗户采光,封闭的墙面是不存在采光问题的。从遮挡面的角度分析,两栋建筑没在一条直线上,被告在建建筑较原告房屋回缩了一段距离,因此,原告的每层房屋只有一栋窗户(靠里面的一侧)的正对面被被告建筑遮挡,最外侧那一栋窗户的正前方没有被直接遮挡;从建筑高度分析,被告在建建筑低于原告的房屋,原告房屋的第六层不受遮挡,第五层受较小遮挡,采光影响有限。
  第四,被告在建的房屋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经广元市利州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住房保障局批复,在建工程处于用地红线范围之内,被告在建的工程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相关许可未被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之前,被告的建设施工行为并无过错。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见,因本案系民事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双方均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被告的在建建筑虽对原告的房屋采光和日照有一定影响,但其缺乏证据证实超出了必要的容忍限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某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A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该《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对相邻楼房之间的最小间距标准没有规定,虽某A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广元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2019)》中载明多层对多层的间距为8米,但该规定并非国家标准,而万信实业公司在建工程在2012-2014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存在,因此,万信实业公司在建工程是否对相邻的某A的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构成妨碍,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发布的2018第142号《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的规定予以评判。某A认为万信实业公司在建工程未按规划修建,妨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就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的规定,提供以冬至日(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的依据,证实万信实业公司建造的楼房,不符合该规定的日照标准,妨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但某A并未提供关于万信实业公司违反规划要求以及其房屋有效日照时间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A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同时,万信实业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广元市利州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住房保障局批复,可以认定万信实业公司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建造“万信·水岸逸都·三期工程”的行为符合国家建设规范。同时,本院需要指出,某A与万信实业公司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万信实业公司建造楼房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某A的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了遮挡,但在某A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万信实业公司的遮挡行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某A对万信实业公司的遮挡行为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某A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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