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设立执行员岗位参与执行实施类案件指导意见(试行)
一、目的和意义:
随着我省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单独序列,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是推动法院人员分...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设立执行员岗位参与执行实施类案件指导意见(试行)
一、目的和意义:
随着我省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单独序列,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是推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改革方案将执行员分为协助员额法官履行执行工作的司法辅助人员,但由于执行体制改革正在探索和试点中,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还未明确,导致在执行工作中司法辅助人员力量严重不足,制约着执行工作的大力开展,完成“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工作目标任重道远。我院根据省委坚持从实际出发的要求,在遵循司法规律和稳妥推进的前提下,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探索执行体制改革新模式,以审执分离为目标,在“员额法官+陪审员+辅助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的执行团队管理方式下,尝试拓宽执行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让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到执行员岗位,既有相关法律依据,也有一定的必要性,它有利于执行工作的推进,有利于调动干警的积极性,有利于高效发挥员额法官的作用。
二、设立岗位的法律依据和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
一、关于执行权分权和高效运行机制
1、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2、地方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和其他业务庭平行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3、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
4、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
5、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批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参照司法改革文件:
《山西省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山西省全面推开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法官首批入额遴选实施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山西省委法治建设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支持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意见>》。
三、可行性分析
关于执行员执行实施权的问题,现行组织法和民诉法明确规定,执行员行使执行实施权,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该执行事项主要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提请罚款、拘留措施等。目前改革对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的分离方式正在研讨试点中,执行员根据现在的方案不能单独实施执行,在组织法和民诉法未修改之前,根据《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实施权实行的是审批制,因此实行由执行法官审批调度,由执行员辅助执行法官实施,并赋予执行员一定范围内的实施权具有可行性。
关于执行员在裁定书上的署名问题,新的文书格式将所有的裁定规范为合议庭或审判员署名,根据最高院审委会第1679次会议和我省司改工作方案的精神,执行员可暂时参考法官助理,在文书上署名。
关于执行员的编制和工资待遇问题,对中央政法专项编制、工勤编制和所属事业单位事业编制的人员管理严格按照中央、省委的文件执行,本院不作特殊规定。
四、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提高执行案件的办案效率,加强对执行员的管理,中院根据相关法律和文件,制定本意见。
第三条 执行员协助承办法官办理以下事项:
(1)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制作执行笔录;
(2)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
(3)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4)办理委托评估、拍卖等事项;
(5)实施执行裁定、执行财产分配、执行决定等;
(6)办理案款发放事项;
(7)建议法官提请对被执行人审批罚款、拘留、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移送刑事侦查等事项;
(8)其他协助执行法官的事项。
第四条 执行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2)执行案件过程中秉公办案,不徇私枉法;
(3)保守国家秘密和执行工作秘密;
(4)遵守纪律,遵守规范执行行为的“十个严禁”。
第五条 执行员的任职条件:
(1)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2)有一定的审判或执行工作经验;
(3)工作积极主动,服从党组安排;
(4)能适应执行工作外出时间多,经常加班的要求。
第六条 执行员由本院院长任免。院长根据工作实际,在本院干警中择优选任。
第八条 执行员的工薪待遇根据其本人的编制,按照中央、省市的相关文件执行。
第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各法院在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中院报告,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相关文件有冲突,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相关文件执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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