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明与长沙某商贸发展中心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 劳动争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湘01民终4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
张某明与长沙某商贸发展中心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 劳动争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湘01民终4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4)湘0103民初151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2.请求中院按照合法真实认定再次审理和改判。事实和理由:张某缺少文化知识,一审法院作出(2024)湘0103民初9917号不予受理裁定后,因不予受理理由不真实,张某在法院规定的10日内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于2024年8月12日以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任法人罗艳萍陪同张某一起到人民政府后,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发出回函,要求一审法院接待,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9日收到人民政府的回函后,要求做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定因张某年满60岁而不予受理。张某问询公证书上任命的法人代表罗艳萍,说任树明的犯罪是从2005年至2012年8月3日,其去世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做出裁定因其死亡不追究刑事和财产侵占。张某只能另行起诉。根据2003年国家政策,职工都进入了养老保险。请求一审法院调查落实,所有原因是94年湖南五一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以后,任树明组织苏亮和郑国强(现已死亡)和其他职工一直吵闹,把原法定代表人唐山、刘景湘罢免,再聘用只有小学学历和内退的职工任树明担任法定代表人,任树明按照程序要求达不到任命条件。在任树明任职短短的一年时间里,把所有的公司财产全部转移出去。请求法院调查为证,一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就算现在私人企业都是买60%,现在补办养老保险,张某跟长某认定的罗艳萍一起,跟文建雄和市场监管局处长朱伟上级主管协商签定合同为主,在原职工都不存在工资流水和原单位都买了的基础上,都没有做流水的登记,查询犯罪人任树明帐户为零都注销,张某因年数已久,有些细节没有陈述清楚,家里还要照顾生病的老公,只能靠罗艳萍发的工资过生活,现因年龄大无法工作生活困难,因为张某是职工,应该有养老保险。张某去社保机构查询,得到的结果是未给张某购买养老保险,请求法院看到张某年龄大的基础上,以张某与某商贸发展中心协商为准,给予认定补办办理养老保险为感,以上事实都是真实的,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改判裁定的认定。
长某辩称,对张某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驳回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不字(2024)第3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2.认定张某与长某从2003年至2010年存在劳动关系,并重新签定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陈述,其于1996年在长沙五一文化用品商场从事保洁工作,自2003年至今在长某工作,工作内容依然为保洁并协助长某的主要负责人罗艳萍追讨债务,其工资均系由罗艳萍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标准不固定,有时几百元,有时几千元。长某认可张某陈述的上述事实。
张某提交一份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长某聘任张某从事后勤工作,合同日期自2003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张某陈述,因其与长某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已经遗失,故双方补签了该《劳动合同书》。
2013年2月26日,长某因未按规定时间向工商登记行政部门申报办理2008年度年检手续,被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24年10月17日,张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张某与长某从2003年至2010年存在劳动关系,并重新签定劳动合同。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4)第3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不服该决定,张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陈述其自2003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在长某处从事保洁工作,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长期、持续存在用工关系,现张某、长某对于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张某亦提交了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书》,故双方之间实际并无争议、纠纷,张某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应当驳回其起诉。同时,张某要求驳回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不字(2024)第3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张某。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称在张某办理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社保机构要求其出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判决,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调查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职权,无须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本案中,张某主张其自2003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在长某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交了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书》。而长某亦认可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对自2003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和纠纷,一审法院以张某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