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 行政受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渝行终1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盛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盛某诉重庆...
盛某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 行政受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渝行终1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盛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盛某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初699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上述规定,对物业管理招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非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的职责,故市住建委对盛某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的答复系告知,对盛某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此情形下,盛某以要求市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进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盛某就小区电梯更换招标问题曾向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区住建委)进行举报,南岸区住建委对盛某作出了《关于公开信箱〔2024〕463号的回复》,盛某对该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又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此过程中,盛某对小区电梯更换招标问题又向市住建委进行了投诉举报,系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重复处理的申诉,其性质属于信访。盛某不服市住建委对其申诉作出的答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申请名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实际上是对信访事项的告知不服而再次提起的信访诉求,其实质是以行政复议的形式进行信访。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相关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某的起诉。
盛某上诉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未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且通知书错列法条。市政府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合法,同时在补正期限未到,即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本案系盛某对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而不是对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不服,不存在错列被告的情形。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曲解为信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责令重做。
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在于被申请履职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职责。即被申请履职的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具有相应的事务、地域和层级管辖职权。如果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相应的事务、地域或层级管辖职权,则行政相对人的履职申请明显不成立,相应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亦不能成立,也更谈不上是否应当履职、是否已经依法履职等实体法问题。此情况下,无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履职申请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不予处理或者答复无法让申请人满意,依法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据此可知,对物业管理招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有明确的层级管辖,即由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负责,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房城乡建委)不具有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职责。若盛某认为有关物业单位存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应当向所在区县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查处申请。因市住房城乡建委不具有相应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职责,其对盛某履职申请是否进行答复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盛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市政府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