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合源堂茶艺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某A某B深圳市指道养生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5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深圳合源堂茶艺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某A某B深圳市指道养生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5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合源堂茶艺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指道养生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合源堂茶艺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A、某B、深圳市指道养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7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源堂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支持合源堂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合源堂公司有权没收某A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23500元;3、判决某A、某B、指道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某A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签署人和实际履行人,一审判决认定“指道公司和合源堂公司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某A签署涉案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行为均是代表指道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只有在设立后的公司通过明示方式或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默示方式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时,才会产生设立后的公司代替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同时,合同相对人还享有选择以订约的发起人或设立后的公司作为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权。就本案而言,涉案租赁合同是由某A与合源堂公司签署的,相关租赁款项(包括指道公司成立后)也一直是由某A实际支付。在被列入本案被告之前,指道公司从未明示确认由其履行涉案《租赁合同》,也从未直接向合源堂公司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等。显然,一审判决仅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用于“公司用途”,以及指道公司的注册地址与涉案租赁房屋地址一致,就认定“某A签署涉案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行为均是代表指道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即便某A系以自己名义代表拟设立的指道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合源堂公司亦享有选择权,即合源堂公司有权选择以订约的某A或设立后的指道公司作为承担合同责任的当事人。该选择权系法律赋予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某A的签约系公司行为,无须承担责任”,显然剥夺了合源堂公司的选择权,突破了合源堂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对合同相对方的选择权,严重损害了合源堂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因某A构成根本违约,合源堂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某A支付租赁期间以及占用房屋期间的全部租金、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某A有拖欠租金达到1个月以上(含1个月),或者拖欠除租金外的各项费用达2000元任何一种情形,合源堂公司有权要求某A整改,直至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某A经常拖欠租金,合源堂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催促某A及时缴纳,并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7日分别向某A、某B邮寄了催款函,并于2016年7月18日委托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按照上述地址向某A、某B发送了催款律师函,但是某A、某B多次以养生堂正在按照政府要求整改,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合源堂公司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并经常在合源堂公司处大吵大闹,迫使合源堂公司同意其请求。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合源堂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发送过催款函,只是对某A拖欠租金进行催告,要求某A选择是缴纳租金还是交还房屋,注明的自动解除也是附条件的,该通知函注明的合同解除条件,在某A选择继续租赁房屋并向合源堂公司申请租赁延期且获得合源堂公司同意的时候已经失效,所以租赁合同当时并未解除。一审判决不顾合源堂公司其后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18日等多次催促某A交付租金的催款事实,仅仅依据一份催款单即认为双方合同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某A已经于2016年5月搬离了涉案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便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某A至今占用涉案房屋并拒绝将房屋交还给合源堂公司,仍应该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合源堂公司相应赔偿或补偿。一审判决认定合源堂公司未尽到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某A逾期支付租金后,合源堂公司一直在与某A沟通,并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7日等多次向某A邮寄了催款函,反复催促某A及时缴纳租金或者交还房屋。合源堂公司还于2016年7月18日,委托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按照上述地址向某A发送了催款律师函。上述函件均是按照《租赁合同》中,某A确认的其送达地址以及某A实际居住的地址邮寄的,并且在EMS的备注中也均已经注明是“要求支付拖欠的富国工业园2栋1楼租金的催款函”,但是某A均置之不理,拒不交出涉案房屋,其“汗蒸业务”直至2016年12月20日仍在经营。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某A已经于2016年5月搬离了涉案房屋,同时一审判决又认定某A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合源堂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某A已经于2016年5月搬离了涉案房屋的理由是“2016年6月之后未再产生水电费”。合源堂公司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的依据是什么。实际情况是,合源堂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租赁物截止2017年2月份涉案房屋的水电费单据足以证明一审判决此认定的错误,还有,富国工业区管理处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涉案房屋仍由某A使用的说明、某A在上述期限内车辆反复出入富国工业区的记录等,足以证明直至2016年12月,某A仍然在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事实上,某A的经营物品目前还在涉案房屋中放着的,某A至今仍拒绝将该房屋交还给合源堂公司。同时,合源堂公司已经反复要求某A缴纳租金或者交还房屋,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但是因为某A一直拒绝搬离涉案房屋,所以该房屋至今仍未能收回。某A目前在涉案房屋中仍堆放着大量的物品、设备。由于积怨较深,且某A极端对抗不配合,依法依理合源堂公司都不能强行破门而入进行清除。正是由于某A怠于履行义务以及拒不配合的行为,导致了其损失的产生与扩大,某A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支付占用合源堂公司房屋期间产生的全部租金、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某A、某B、指道公司尽到了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四、合源堂公司因本案发生的保全费、律师费合法有据,某A应当支付。五、某B和某A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上诉状第二点租金费用计算到2017年5月11日。关于金额问题,一审认定的款项金额是错误的,判决书第7页把转账和收据部分分开列了,实际上有重合,截止到目前,某A、某B、指道公司共计支付的水电费为40.55万元。
某A、某B、指道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实际承租人是指道公司而不是某A,某A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租赁涉案房屋,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责任。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建立不同于一般的陌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而是指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伟翔与某A以及合源堂公司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对于经营方式变更,而将双方各自装修的物业进行置换,才有指道公司与合源堂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这个事实合源堂公司的股东、涉案房屋的工业园、指道公司的三个股东都是非常清楚的,一审中某A、某B、指道公司提交的证据6、15、16可以证明这个事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合源堂公司也一直确认是由指道公司的名义缴纳房租、水电,租赁房屋所在的工业园区也确认指道公司的名义租赁了员工住所,某A、某B、指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4可以证明。合源堂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确认承租人为指道公司,而又转向某A主张承担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也明确规定承租房屋所用仅为公司用途,指道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是涉案房屋地址,这些事实都能证明租赁合同成立之初,各方对于真实的租赁背景和真实的承租人非常清楚,也确认实际履行责任主体。二、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和租金问题,2016年5月7日某A、某B、指道公司就已经将指道公司做遣散处理,遣散员工,并向合源堂公司退还房屋,并要求对置换的装修物作合理补偿,但遭拒绝,双方纠纷加重,而不得履行正常的退房手续。2016年5月20日,合源堂公司向某A、某B、指道公司发通知,根据该通知双方实际解除合同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之后某A、某B、指道公司并未占用房屋,合源堂公司要求某A、某B、指道公司承担此后的租金以及水电费,没有事实依据。合源堂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法庭的租金和水电费统计表可以清晰反映自2016年5月份之后,涉案房屋没有实际水电产生,侧面验证了某A、某B、指道公司在5月份已实际退出房屋,没有占用房屋。对于此后合源堂公司所主张的数额巨大的租金和水电费不是事实,不应由某A、某B、指道公司承担。三、某A、某B、指道公司向合源堂公司缴纳的123500元押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不能没收,而只能对应收的租金水电作为抵扣,合源堂公司无权没收押金。四、合源堂公司主张某A、某B、指道公司承担诉讼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合源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源堂公司与某A签订的《租赁合同》;2、某A立即支付拖欠的合源堂公司2016年4-7月的租金222638元,以及5-6月的水电费4069元,以上共计226707元(租金和水电费暂计至2016年7月,自2016年8月起计算至某A实际交房给合源堂公司之日止);3、某A立即支付因其逾期支付租金和水电费而产生的滞纳金83450元(滞纳金按每日3‰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某A实际支付完欠款为止);4、确认合源堂公司没收某A交付的租赁保证金123500元;5、某B与某A就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某A、某B赔偿合源堂公司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损失,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合源堂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某A(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福田区上梅林凯丰路28号富国工业区2栋1楼(下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房屋建筑而积700㎡(其中水泥建筑面积550㎡,主入口门廊及外侧木长廊建筑而积150㎡);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月租金为59000元;乙方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二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123500元、水电费押金3000元,合计126500元,此保证金作为乙方履约的保证,在租赁期满时,如乙方没有违约,则待乙方结清费用并办理了退房手续后,甲方于十日内无息退回乙方;乙方应自行承担水电费等;乙方须于当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从次月1日起按照拖欠租金的3‰向乙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出租房屋仅用于公司用途;乙方拖欠租金达1个月以上(含1个月)或者拖欠租金外的各项费用达2000元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2015年11月28日,合源堂公司向某A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富国工业区二栋一楼养生馆(某A)房租押金及水电费押金126500元”。上述押金未退还。
2016年5月20日,合源堂公司向某A、某B、指道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富国工业区2栋1楼租金的通知函》称,至2016年5月20日止你方尚有未缴房租水电费共计99773.09元,你方已逾期15天起未缴,逾期滞纳金为4489元,合计104264元。现正式通知你方,限你方在2016年5月28日之前交清上述全部费用,若你方超过上述期限仍未交清租金,合同自2016年5月28日起解除,本人将收回房子并自行处置房中物品。本通知函将通过三种方式通知:1、按照协议约定张贴于租赁房屋门口;2、通知手机短信发送给某A;3、通知EMS邮寄至贵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即涉案场所。上述邮件被拒收退回。某A、某B、指道公司确认在2016年5月20日左右在涉案场所看到过该张贴的通知函。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涉案场所现状存在争议:某A、某B、指道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5月7日已停止经营,将涉案场所交回给合源堂公司经营。合源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指道公司并未搬离涉案场所,一直仍在实际经营。双方就此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关于某A、某B、指道公司已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统计表,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如下:1、《收款收据》部分。某A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8日、2016年1月3日、2月5日、3月5日出具《收款收据》,分别确认收到富国工业区二栋一楼养生馆(某A)“2015年11月26日至30日房租9883元”、“2015年12月房租59000元”、“2016年1月房租59000元、2月房租1000元,合计60000元,备注现金”、“2016年2月房租58000元”、“2016年3月房租49317元”,上述《收款收据》合计收到房租236200元。某A主张2016年4月的房租已付清,但合源堂公司未开具收据。2、转账凭证部分。2015年12月3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30日、2016年2月4日、3月11日、3月30日、4月8日、4月25日,某A分别向合源堂公司高管张伟祥、刘茂春转账45000元、7200元、4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500元、4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352700元。3、合源堂公司提交的统计表显示,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涉案房屋的水电费分别为4460元、6764元、6101元、5750元、5680元、4069元、4069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房屋的房租和水电费是混在一起支付的,合源堂公司确认某A、某B、指道公司2016年3月之前的租金已经结清,4月的租金支付了部分,2016年4月之前的水电费已经结清。
2015年12月21日,指道公司注册成立,其股东为某A、何道源、陆成,某A为法定代表人。张伟祥和刘茂春系合源堂公司高管人员。某A和某B系夫妻关系。
2016年8月13日,合源堂公司与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源堂公司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一审,律师费为1万元。2016年12月13日,合源堂公司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源堂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担保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虽然由某A与合源堂公司签署,租金亦由某A支付,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仅用于公司用途,且指道公司的注册地址亦为涉案房屋,合源堂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也注明是收到养生馆(某A)租金,亦即合源堂公司对于某A租赁涉案房屋用于设立指道公司是明知的,故应认定合源堂公司与指道公司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某A签署涉案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源堂公司请求某A和某B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根据合源堂公司向某A、某B、指道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贵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富国工业区2栋1楼租金的通知函》,合源堂公司以某A、某B、指道公司拖欠租金和水电费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故上述解除理由是否成立应当结合某A、某B、指道公司是否拖欠租金和水电费予以评判。截止合源堂公司发函日即2016年5月20日,某A、某B、指道公司应向合源堂公司缴纳的费用包括:房租及水电费押金126500元、租金304833元(9833+59000×5)、水电费28755元(4460+6764+6101+5750+5680),合计460088元(126500+304833+28755),而某A、某B、指道公司已向合源堂公司缴纳的费用为412700元(转账352700元+现金60000元),故截止该日,某A、某B、指道公司拖欠合源堂公司租金及水电费为47388元(460088-412700),合源堂公司在通知函中称某A、某B、指道公司拖欠房租及水电费为99773.09元,与事实不符。但某A、某B、指道公司最后一次向合源堂公司支付租金及费用为2016年4月25日,之后未再向合源堂公司支付租金,截止合源堂公司发函之日,某A、某B、指道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租金及费用的事实,且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合源堂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某A、某B、指道公司确认其于2016年5月20日左右见到合源堂公司张贴在涉案房屋门口的通知函,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应自通知函确定的解除日期即2016年5月28日解除。因某A、某B、指道公司违约,合源堂公司有权没收某A、某B、指道公司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123500元,但水电费押金在抵扣有关费用后,应当返还。
关于租金、水电费及滞纳金。某A、某B、指道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5月7日停止经营,交回给合源堂公司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合源堂公司提交的统计表中关于水电费的统计,即2016年5月、6月的水电费均为4069元,没有任何变化,之后均无水电费,显然2016年6月之后再未产生水电费,一审法院认定某A、某B、指道公司至迟已于2016年5月底搬离了涉案房屋。考虑到某A、某B、指道公司在撤离涉案房屋时未与合源堂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一审法院酌定某A、某B、指道公司应向合源堂公司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合同空置期损失,即合源堂公司应向某A、某B、指道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6月的租金损失106388元(47388+59000)。合源堂公司在发出解除通知后,没有及时收回涉案房屋,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其请求某A、某B、指道公司支付2016年7月之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A、某B、指道公司确认2016年5月的水电费未支付,合源堂公司请求某A、某B、指道公司支付该月水电费406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0457元。某A、某B、指道公司虽未主张以3000元水电费押金抵扣部分费用,但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决定应予抵扣,抵扣之后某A、某B、指道公司应向合源堂公司支付的租金和水电费合计107457元。合同约定某A、某B、指道公司迟延交付租金及水电费的,应按日3‰支付滞纳金,该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从逾期的次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核算,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861.95元(107457×0.5‰×258),之后按上述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合源堂公司请求某A、某B、指道公司支付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涉案合同无明确约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合源堂公司与指道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6年5月28日解除;二、指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源堂公司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合计107457元;三、指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源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61.95元(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止,之后以1074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合源堂公司有权没收指道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23500元;五、驳回合源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5元(合源堂公司已预交),则合源堂公司负担3399元,指道公司负担4406元;保全费2688.28元(合源堂公司已预交),由指道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源堂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合源堂公司确认其已于2017年5月11日收回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某A还是指道公司;二、涉案合同于何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至合源堂公司2017年5月11日收回房屋期间的空置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某A系以自己名义与合源堂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涉案合同的承租人,合源堂公司起诉要求某A承担合同责任,应予支持。即使某A系为设立指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指道公司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合源堂公司仍有权选择要求指道公司还是某A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A并非合同主体,无需承担合同责任,系对上述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20日,合源堂公司通知要求某A在2016年5月28日前付清拖欠的租金,否则合同自2016年5月28日解除。某A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未付清欠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自2016年5月28日解除,认定正确。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及时交还房屋,出租人也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在本案中,某A在合同解除后并未将房屋交还给合源堂公司,合源堂公司在起诉后也并未请求一审法院主持交接,避免损失扩大,迟至2017年5月11日才收回房屋。对于合同解除后至合源堂公司2017年5月11日期间房屋空置损失的责任承担,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2016年5月28日合同解除至2016年7月27日合源堂公司提起诉讼这两个月的空置损失,系因某A未及时交还房屋造成,某A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18000元。在合源堂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后,双方均有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主持交接,避免损失扩大。双方均未提出上述申请,对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空置损失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合源堂公司与某A应当多承担一半损失。也即某A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一半支付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经核算,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280250元(59000元/月÷2×9.5个月)。综上,除欠付租金和水电费47388元外,某A还应当向合源堂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98250元。
综上,合源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7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深圳合源堂茶艺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某A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6年5月28日解除;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7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合源堂茶艺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水电费47388元、房屋占有使用费398250元,两项合计为445638元;
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78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合源堂茶艺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61.95元(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止,之后以1074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78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深圳合源堂茶艺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权没收某A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23500元;
五、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78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六、驳回深圳合源堂茶艺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5元(深圳合源堂茶艺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合源堂茶艺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由某A负担6000元;保全费2688.28元(深圳合源堂茶艺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38元(深圳合源堂茶艺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合源堂茶艺文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26.38元,由某A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