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一审法院在审理前已明确告知原告,其多个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开。但原告在获得撤回部分请求的机会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行动,最终被裁定驳回全部起诉。二审中即使原告放弃部分请求,法院仍维持了驳回裁定,强调当事人必须遵守法院的程序性指引。某实业公司、某营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某营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某果蔬仓贮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甘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戊。
原审第三人:某己。
原审第三人:某庚。
上诉人甘肃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庆阳某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运公司)、庆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某甲、某乙、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丁、庆阳某果蔬仓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蔬公司)、庆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甘肃某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甘肃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甘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某戊、某己、某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业公司、营运公司、地产公司、某甲、某乙、某丙(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等六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基本事实包含三部分,一是以实业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为核心,运输公司向某银行借款,运输公司替21户果农还款,某银行承诺此后向实业公司及运输公司放贷,某丁及果蔬公司向实业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为主要内容的“抵押一揽子协议”;二是以营运公司替运输公司向某银行还款为核心,某银行向营运公司放贷,房产公司、路桥公司、贸易公司、地产公司、某戊、某己、某庚、某甲、某乙、某丙为营运公司提供保证,某甲以其公司股权向房产公司、路桥公司、贸易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某银行解押实业公司抵押房产为主要内容的“还款一揽子协议”。这两个“一揽子协议”中又包含若干性质不同的合同;三是借款抵押担保衍生出的因对方当事人违约和侵权致使实业公司不能融资,给其造成的开发项目停工损失和利息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构成一个完整的“借款抵押担保及损害赔偿的案件事实”。本案纠纷包含撤销“还款一揽子协议”纠纷、撤销“抵押一揽子协议”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实业公司等六人所诉事项均系基于同一“借款抵押担保及其衍生的损害赔偿”案件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尽管每个纠纷、每个诉请所依赖的具体事实有所不同、合同性质不同、具体的法律关系不同、诉的性质也有所不同,但互为因果、紧密关联,基于同一个事实发生,具有不可拆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实业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某银行辩称,实业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并非基于一个不可分的事实产生的纠纷,该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其起诉的三个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某丁辩称,尊重法院处理意见,本案应各诉各的,不应放在一起诉讼。
果蔬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房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贸易公司未到庭答辩。
路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运输公司陈述意见,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某戊未到庭陈述意见。
某己陈述意见,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某庚未到庭陈述意见。
实业公司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营运公司代运输公司归还其在某银行欠款36488949.99元的还款行为,判令某银行退还营运公司的上述还款;2.撤销营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2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撤销地产公司、某甲、某丙、某乙为此借款与某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确认上述合同撤销后营运公司返还某银行的借款2300万元;3.撤销某甲将地产公司100%股权3360万元分别以1120万元质押给房产公司、贸易公司、路桥公司的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4.撤销某甲出具的“不得对相关人员进行举报、控告及其它方式进行追讨”的承诺书;5.撤销实业公司为运输公司向某银行借款3000万元担保而与某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6.判令某银行、果蔬公司和某丁共同赔偿实业公司因自筹资金13488949.99元代运输公司偿还其拖欠某银行的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8日还款时起至上述还款行为被撤销、某银行全额退还该款项时止,以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为607002.7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判令某银行、果蔬公司和某丁共同赔偿实业公司抵押物相关酒店资产抵押收益损失(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按1.5亿元的年担保收费3%计算)7875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判令某银行、果蔬公司和某丁共同赔偿地产公司相关商住小区项目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因资金断裂停建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暂计8000万元;9.判令某丁以其承包经营相关酒店中的全部财产权益包括解除承包合同并以其已交纳500万元承包费、100万元装修保证金、前期装修投资等全部个人名下财产权益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0.判令某银行、果蔬公司和某丁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某银行向多名农户发放贷款3000万元,由果蔬公司用其果库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一年。上述贷款并未实际发放给农户,而是由果蔬公司实际控制并高利转贷给他人谋利。贷款到期后,因果蔬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某银行希望果蔬公司以“借新还旧”的办法尽快解决。2015年11月间,果蔬公司相关负责人找到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运输公司控股股东某丁商议此事。某银行相关负责人答应给某丁发放大额贷款,但前提条件是先以运输公司名义从某银行借款3000万元帮助果蔬公司归还农户贷款,后续再另行安排放款。因运输公司没有抵押物,某丁联系了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某甲,拟用实业公司名下酒店资产作为抵押。某甲名下地产公司有地产项目急需建设资金,在得到放款承诺后,与多方人员多次商议达成口头整体合作约定,约定由某甲提供房产抵押担保,通过运输公司借款代为清偿农户欠款,某银行承诺后续分批发放大额贷款,同时约定可置换抵押物办理解押手续。果蔬公司向实业公司出具书面担保承诺,某丁亦出具书面履约保证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运输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实业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涉案借款最终用于清偿农户存量贷款。后续某甲一方多次催促放款均未能落实,担保方亦未履行相关承诺,抵押物无法解押置换,项目缺少融资渠道全面停工。2017年8月28日,某银行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及抵押权。为盘活项目化解债务风险,某甲一方无奈接受新的借贷清偿方案,由营运公司出面借款搭配自有资金,代为结清运输公司涉案欠款本息,同时多方主体为此笔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某甲另行出具股权质押反担保及相关书面承诺。2017年9月28日,营运公司完成代为清偿行为,相关借款合同亦实际订立履行。原告方认为,某银行工作人员作出的放款承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涉案抵押合同系受欺诈订立,依法应予撤销;后续订立的多份借款、保证、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处于不利处境、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符合法定可撤销情形。因对方违约及失信行为造成原告方项目停工、资金占用、资产收益受损等多项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实业公司等六人诉讼请求庞杂,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于2018年9月4日召开部分当事人参加的庭前会议,要求实业公司等六人明确诉讼请求。实业公司等六人表明其诉讼请求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撤销类的诉讼请求,一部分是请求赔偿。撤销类的诉讼请求原来有五项,后来发现原来诉状中的前四项诉讼请求都是属于口头一揽子和解协议的内容,所以随后又增加了诉讼请求。同时认为起诉的其实是几方达成的两个口头协议,从表面看是两个事实,但是前一事实和后一事实存在延续关系,是同一事实。
2018年9月5日,实业公司等六人又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对诉讼请求的说明》,对其前九项诉讼请求提出的主体进行了说明,即第一项为营运公司的请求;第二项为营运公司请求撤销2300万元借款合同,地产公司、某甲、某丙、某乙请求撤销为此借款与某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同时确认上述合同撤销后营运公司返还某银行的借款2300万元;第三项为某甲的请求;第四项为某甲的请求;第五项为实业公司的请求;第六项为营运公司的请求;第七项为实业公司的请求;第八项为地产公司的请求;第九项为实业公司的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实业公司等六人虽称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有延续性和关联性而成为同一事实,但其诉讼请求既有对事实行为的撤销、对合同的撤销、对登记行为的撤销,又有基于合同行为及事实行为要求赔偿损失,还有基于合同行为和事实行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实业公司等六人各自诉讼主张不是同一的,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也不尽相同,所诉要求被告承担义务的事实依据各不相同,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同,不能将它们视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和同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实业公司等六人的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实业公司、营运公司、地产公司、某甲、某乙、某丙的起诉。实业公司、地产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71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实业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实业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判断实业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实业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方面进行评判。分述如下:
首先,本案实业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根据实业公司等六人的起诉状,本案系基于三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一是基于运输公司向某银行借款并由实业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实业公司请求撤销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要求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即第五项和第九项诉讼请求。二是基于营运公司为代运输公司还款而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反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营运公司请求撤销还款行为和借款合同,地产公司、某甲、某丙、某乙请求撤销保证合同,某甲请求撤销相关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某甲请求撤销其出具的承诺书,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三是基于某银行、果蔬公司、某丁不履行承诺行为,实业公司请求某银行、果蔬公司、某丁对实业公司相关利息损失、收益损失、项目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实业公司等六人起诉所依据的是果蔬公司、运输公司、营运公司相继与某银行建立的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运输公司向某银行借款,实业公司以名下酒店资产作为抵押,为运输公司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营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某甲、某乙、某丙、地产公司、房产公司、贸易公司、路桥公司、某己、某庚、某戊为营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果蔬公司出具的相关履约承诺以及某甲作出的股权质押反担保行为,属反担保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在处理担保法律关系之后,另行解决。由此可见,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实业公司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
其次,实业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实业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第三,一审法院经释明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未侵害实业公司等六人的诉权。经本院组织询问,实业公司等六人认可一审法院曾向其释明所提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开诉讼,其亦表示有四项诉讼请求确实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将予撤回,但嗣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在向实业公司等六人释明告知其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而其未予撤回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实业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予以驳回,系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基础上,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做出的处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中,虽实业公司、某甲声明放弃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诉讼请求,但因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现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实业公司等六人可就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另行分别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综上,实业公司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