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是否消灭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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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雨夜时间: 阅读:15

编者按:

本案明确执行以物抵债不改变债权法定受偿顺位,优先债权人仅放弃抵债不丧失优先受偿权,抵债资产价值不足以覆盖优先债权时,普通首封债权人无受偿额度,接受抵债需全额支付流拍价款。

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是否消灭优先受偿权

  一、基本案情

  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投资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高院二审判决,置业公司需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851万余元及对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工程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拍卖置业公司名下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执行过程中,案涉房地产经重新评估确定总价后,历经两次司法拍卖、一次变卖,均全部流拍。涉案资产存在两名顺位在先的优先受偿债权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某建设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两家优先受偿债权人均明确拒绝接受案涉资产以物抵债。

  作为普通债权、首封债权人的工程公司同意接受以物抵债,执行法院随后通知该工程公司全额缴纳变卖流拍价款。工程公司提出异议,主张仅需抵扣自身债权后补交差价即可,无需全款支付。云浮中院审查后撤销全款缴款通知。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广东高院改判驳回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工程公司不服该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二、争议焦点

  优先受偿权人放弃以物抵债的,是否丧失法定优先受偿权,普通首封债权人以物抵债时应全款支付还是仅补差价。

  三、裁判要旨

  1. 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属于司法强制变价措施,并非独立的终结性处置方式,不会改变债权人法定受偿顺位与权利属性。

  2. 优先受偿权人仅放弃以物抵债的处置方式,未明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法定优先受偿权依然合法有效,不受处置方式放弃行为影响。

  3. 抵债资产流拍价款不足以覆盖全部优先受偿债权的,普通债权人的应受清偿债权额为零,接受以物抵债时需全额支付流拍价款。

  四、律师说法

  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实务中,多数普通债权人会产生认知误区,认为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人拒绝以物抵债后,相关优先权利即归于消灭,自身作为首封普通债权人可直接以债权抵扣价款、仅补足差额。本案最高院裁判明确了核心实务规则,彻底厘清了该类争议边界。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并非依托以物抵债程序存在,债权人仅拒绝接受资产抵债,仅放弃该种执行处置方式,不会产生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后果,该权利依然可在资产变价分配中优先实现。同时,以物抵债本质等同于司法拍卖、变卖的强制变价措施,必须遵循法定债权清偿顺位,首封普通债权不具备优先受偿属性。当抵债资产流拍价值不足以覆盖全部优先债权时,普通债权无任何可分配份额,应受清偿额为零,此时接受以物抵债需全额支付对应价款。普通债权人参与执行以物抵债时,需提前核查涉案资产对应的优先债权总额、资产流拍价值,精准预判自身受偿额度,避免因认知偏差提出错误异议,产生不必要的执行风险与维权成本。

  五、法条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六、案例索引

  本文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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