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民终122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
李某某与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民终122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0126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典型的刑事诈骗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不属于民事纠纷,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该案,应当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赵某某主观上为了投资谋取利益,其作为成年人在没有核实交易链接以及相关APP的真实合法的情况下,被利益冲昏头脑,在受到诈骗分子的诱导和指示下,将自己的资金转入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被诈骗,导致自己产生经济损失,属于典型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的刑事诈骗案件。事发后,赵某某已经向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进行了刑事报案,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也于2021年11月10日正式受理赵某某被诈骗一案,已经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决定对赵某某被诈骗导致的损失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对李某某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本案真正的诈骗分子尚未处理,刑事诉讼案件尚在办理中。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起诉。二、本案李某某亦是赵某某被诈骗一案的受害者,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与李某某实质上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让李某某承担赵某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同样是受到了诈骗分子的诱导与欺骗,在不知道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无意间提供本人银行卡导致犯罪分子进行违法转账,错误使自己的银行卡被诈骗分子利用从事违法活动,使自己沦为诈骗分子的“工具人”,但是李某某并不是导致赵某某被诈骗的始作俑者。赵某某的损失根本上也不是李某某造成的,李某某与赵某某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交易往来,赵某某的损失主要在于自己轻信诈骗分子的诱导,没能正确识别投资交易风险而导致的损失。赵某某将自己的资金转入李某某的银行卡也不是李某某所指示而转账,而是由于赵某某根据诈骗分子的指示发生的转账行为,其损失应当由诈骗分子来承担责任,与李某某实际上毫无因果关系,李某某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并没有占有、使用、支配赵某某的资金。但一审法院错误将应由诈骗分子承担的责任强行让李某某承担责任,是帮助诈骗分子逃避法律责任,而让无辜的受害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纵容真正的诈骗分子逍遥法外,这样的判决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三、李某某没有不当得利,让李某某返还赵某某被诈骗的资金于法无据。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赵某某的损失是因为诈骗分子从事刑事诈骗,诈骗分子又违法利用李某某的银行卡导致的损失,赵某某的损失罪魁祸首是诈骗分子,而不是李某某,李某某没有得利,也没有占有、使用、处分赵某某的资金,李某某与赵某某一样,因为自己也被诈骗分子诱导欺骗,不幸被诈骗分子支配了自己的银行卡,赵某某的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李某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四、本案一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赵某某的损失其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某某在民事领域充其量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全部损失由李某某承担,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本案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从事的行为负法律责任。赵某某的损失主要原因是自己想不劳而获,被利益冲昏了头脑,导致自己上当受骗,主要责任在自己和诈骗分子,而不是李某某。李某某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沦为诈骗分子的“工具人”,对赵某某的损失顶多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怎么能把全部责任推卸给李某某呢?假定人民法院坚持认为应当管辖本案,那也应该是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受理,而不是以不当得利案由进行受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赵某某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即诈骗分子侵权导致的损失,责任在第三人,而不是李某某。并且赵某某作为被侵权人,自己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即使李某某应承担责任也理应减轻责任,合理分担损失,而不是把全部责任推给李某某。赵某某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是他人的诈骗行为,诈骗资金转移利用的是众多银行卡,李某某作为提供银行卡的一员仅发挥了一小部分的作用,但并非决定性的作用,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有违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三、四章的规定,相应部门也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利息损失,但是双方没有任何交易往来、互不认识,赵某某的损失不是李某某造成的。赵某某为了赚快钱,是被诈骗导致的损失,实际是赵某某非法投资失败。李某某没有占有使用赵某某的资金,更谈不上获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本案属于不当得利,事实清晰明了。李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忘记了这笔交易,二审中又陈述是银行卡被诈骗分子支配使用,相互矛盾。赵某某当天将涉案款项打入李某某账户,大额资金转移必须通过银行卡主人的密码、验证码等安全手续才可以实现。李某某无权处理赵某某的资金,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损失130000元,并按贷款利率15%计算支付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在微信群内通过关注公众号等方式赚取外快,在微信群的指引下通过点击链接下载平台a**。2021年11月7日11时11分时,原告赵某某向平台提供的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374的账户转账130000元。之后,赵某某在该平台提现时,发现平台提不了现,网页也无法显示。赵某某于2021年11月10日报警处理。另查明,赵某某与李某某素不相识。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374的账户在2021年11月7日当天存在数十笔交易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374的账户系其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的资金原则上是归其所有,由其支配使用,对于原告的资金130000元自2021年11月7日转入该账户后又分多笔转出,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他人盗用该银行账户或者该账户不受其控制、支配的事实,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某某的账户接收原告转账130000元,再分多笔转出该账户,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因此受到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其起诉之日并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130000元,并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4年9月3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账单详情、收支明细,证明赵某某向李某某转账的金额被诈骗分子当天又分多笔款项转出。赵某某经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和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李某某认为:1.对“存在数十笔交易情况”有异议,事实是有97笔;2.遗漏认定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分局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对赵某某被诈骗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遗漏认定赵某某关注的公众号、下载的APP以及背后的注册人信息。此外,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涉案账户在2021年11月7日存在数十笔交易情况并无不当,李某某所提事实异议1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李某某所提其他事实异议,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根据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赵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某某返还13万元并支付利息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李某某主张,赵某某被诈骗一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应驳回赵某某起诉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赵某某在微信群的指引下通过点击链接下载平台a**后,向平台提供的李某某的账户转款。李某某二审中陈述其为了贷款刷流水而被诈骗分子利用,也是受害者。故本案系受害人赵某某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即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院对李某某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赵某某于2021年11月7日向李某某的账户转账13万元。现李某某在二审中陈述,该款转入后,诈骗分子当场指挥李某某操作转出。本院认为,李某某对指挥其操作转账的人员的姓名等信息称不知晓,且在涉案账户被冻结后,李某某至今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解决,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赵某某转入李某某账户的款项13万元,李某某并无权利处置,亦不能合理说明资金流向经过等细节。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针对赵某某转入的款项13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李某某所提事实异议2、3不予确认。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