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A、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一审第三人: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某B。
一审第三人:某C。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一审第三人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晖公司)、某B、某C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某A与勤晖公司签订的《酒店房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存在倒签的可能性错误。某A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已就合同签订时间完成了举证责任。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如主张租赁合同虚假或落款时间倒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既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仅因为合同存在倒签的可能性,即认定某A就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错误。其次,勤晖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某A,某A亦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租金,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某A已支付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800万元,有勤晖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相应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错误。二、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对案涉抵押物进行尽职调查时存在过错,其办理抵押时未审查抵押物的租赁情况,也未要求勤晖公司出具抵押物出租状况说明。且据某A了解,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在2013年12月才到案涉酒店进行查看,晚于抵押设立时间。
恒丰银行福州分行提交意见称,一、某A未向勤晖公司支付800万元租金。某A主张其支付的800万元租金由某C对某A的欠款抵扣、谢建玉支付的承包款、某A支付给王秀珠等人的款项等构成,并非由某A直接支付给勤晖公司,不能证明某A向勤晖公司实际支付了800万元租金。二、某A与勤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且未实际履行。(一)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不符合商业惯例,合同内容存在多处矛盾和涂改。(二)某A未提供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的合同附件清单,也未提供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已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故勤晖公司未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某A,某A未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三)根据租赁合同第2.2条约定,承租人负责办理经营所需的相关证件,不得以出租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案涉房屋至今仍为勤晖公司分公司勤晖大酒店的经营场所,负责人为某C,某A未办理经营所需的证件。三、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在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时进行的尽职调查恪尽职守,无明显瑕疵。综上,恒丰银行福州分行请求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某A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主要涉及某A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某A以其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为由,在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与勤晖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拍卖、变卖案涉房屋或确认在其主张的租赁期内,其有权使用案涉房屋。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某A就案涉房屋提出的排除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某A对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但主张二审判决未确认其与勤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本案,对该项事实认定予以纠正。
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形式上看,某A与勤晖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20年租赁期的租赁合同,早于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8月1日。根据某A的主张,其支付的租金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某C对某A的欠款230万元抵扣租金;经某A同意,谢建玉将应向其交纳的承包费270万元支付给某C;某A向某C转账20万元;某A代某C向案外人还款250万元;某A代勤晖公司向谢建玉退还2009年至2012年期间谢建玉承包勤晖大酒店的押金30万元。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在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以代偿债务方式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某A即使向某C或者案外人付款,也难以证明系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行为,考虑到本案租赁合同存在倒签的可能性,且目前尚无鉴定租赁合同签订的确切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某A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A在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权。某A申请再审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二审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如某A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某A关于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对案涉抵押物进行尽职调查时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某A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