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某A因考取哈尔滨三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党群服务中心提出辞职,因辞职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所产生争议属于“辞职争议”的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辞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实体处理上应当首先依照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某A、中共友谊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辞职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辞职争议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友谊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中共友谊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辞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22)黑052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友谊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某A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遗漏对于本案判决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某A从入职友谊县效能投诉中心到离职,未受到友谊县效能投诉中心的专项技术培训。该事实友谊县纪委在仲裁和庭审阶段已经承认,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某A“因政审需要调阅档案,经与友谊县纪委、友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商将50000元违约金存入友谊县纪委财务管理人员个人账户”与事实不符。2021年10月某A因政审需要调阅档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社局向友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了调档函,随后某A接到友谊县纪委组织部的通知,说纪委这边收到友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让先缴纳50000元违约金才能调档,要不然现在就辞职才能档案转出,只有两个选项。友谊县纪委组织部向某A转达了友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并从中协调斡旋。经友谊县纪委组织部与友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沟通后,友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让某A先把违约金50000元交给友谊县纪委财务管理人员张一鸣个人账户,才能将档案调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社局,待某A快离职时,再由友谊县纪委财务管理人员张一鸣将违约金50000元缴纳至公用账户。依据《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因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阅干部人事档案:(二)干部录用、聘用、考核、考察、任免、调配、职级晋升、教育培养、职称评聘、表彰奖励、工资待遇、公务员登记备案、退(离)休、社会保险、治丧等。”之规定,友谊县人社局和友谊县纪委应积极配合调档工作,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在和友谊县效能投诉中心签订聘用合同时,某A对最低服务期限和违约金50000元提出了质疑,但被单位告知县里规定的就是这样。因此,综合以上两件事,某A签订包含最低服务期限及违约金条款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和缴纳违约金50000元均收到了行政强制力的影响,违反了平等、自愿的原则。三、一审法院并对相关事实举证责任的划分存在不妥之处。针对某A认为“签订包含最低服务期限及违约金条款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和缴纳违约金50000元均收到了行政强制力的影响”的事实。一审法院向某A询问了是否能提出证据,但未向友谊县纪委询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有之义。同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某A已从友谊县效能投诉中心离职,现在哈尔滨工作,举证确实存在困难。且参与这两件事可以作证的人员为友谊县纪委职工,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因此关于针对某A认为“签订包含最低服务期限及违约金条款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和缴纳违约金50000元均收到了行政强制力的影响”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应由友谊县纪委承担。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约定了岗位最低服务年限及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有误。首先,友谊县纪委所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30号)》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其中,强调一下“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该两部法律符合“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之含义,因此,某A与友谊县效能投诉中心之间的纠纷适用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依据宪法第五条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某A与原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也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法。因此《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所提到的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依照语义,结合上一句,指的应是解除聘用合同的方式而不是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指的是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也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法。然而友谊县效能投诉中心没有对某A进行专项技术培训,因此某A认为其与原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原单位约定服务期和收取违约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和《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九百八十七条,并且不符合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三、一百五十五、一百五十六、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和民法典中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应该退还某A50000元违约金,并给某A相应补偿。
友谊县纪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关于服务期限和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案的辞职纠纷属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争议时程序上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实体处理上应首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再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而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具体情形、条件、责任承担等问题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约定。且国办发[2002]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四条和黑办发[2007]7号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通知第十四条中也明确了,聘用合同中应当包含聘用期限、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相关内容。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服务期违约金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系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平等的缔约地位而对违约金进行的限制性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但事业单位不同于一般用工企业,案涉友谊县效能投诉中心作为国家公益类事业单位,资金全部来源于财政,具有明显的公共性与公益性;某A与一般的劳动者相比具有较大差异,没有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必要。因此,《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应理解为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可对解除聘用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包括对服务期违约金进行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不以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为前提。所以,案涉《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一条中对服务期限和违约金的约定,为双方对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的具体约定,系双方订立聘用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二、某A自认的事实就可证明,签订合同和交违约金都是其经过利益衡量后的自主选择,而非受行政强制力影响。1.从仲裁申请书和一审起诉状的内容可知,某A在签订合同前就清晰的知道有未到服务期需交纳5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某A如不愿接受该条款可自主选择放弃签订合同,将机会留给后面的考生。既然某A经过考量后仍选择签订合同,就是自愿接受了违约条款。众所周知,事业单位招考是从笔试前三名中择优聘用。如成绩在前的考生因不接受聘用合同条款而不愿签订合同,可根据需要从后位的考生中再择优聘用或下次再招考。友谊县纪委根本无需也不会强制任何人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按上诉状第2页所述,某A在职期间报考其它事业单位,政审需要调阅档案时,友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出的是两个选择“缴纳50000元违约金后再调档,或现在就辞职才能调档”。某A经过利益衡量后,没有选辞职,就是怕没被录取前就先辞职有风险。当时某A是为了给自己留退路,才主动选择交纳违约金的。友谊县纪委并不存在强制收取违约金的行为。所以,签订合同和交违约金时,某A都有自主选择权,且某A作出的每个选择都是其经过利益衡量的。现某A在被哈尔滨市的事业单位录用后,反过来诉称当时是被行政强制力影响,却未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某A主张返还违约金和支付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友谊县纪委归还某A50000元违约金;2.请求友谊县纪委支付某A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金7292.16元(计算方式:月工资3646.08元×2);3.诉讼费由友谊县纪委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A于2020年通过友谊县公开招聘事业编制考试被友谊县纪委所属事业单位友谊县效能投诉中心录用。2021年1月1日,友谊县效能投诉中心与某A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用单位为友谊县效能投诉中心,隶属友谊县纪委,某A为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合同约定某A在友谊县效能投诉中心部门从事监督检查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试用期为6个月,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内容为:岗位的最低服务期限五年,如果违约需交纳违约金50000元。2021年10月28日,,某A为在职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前提下报考的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党群服务中心,因政审需要调阅档案,经与友谊县纪委、友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商将50000元违约金存入友谊县纪委财务管理人员个人账户,2021年12月14日,张一鸣将该款项存入友谊县纪委财务账户,2021年12月28日,友谊县纪委又将该款项汇入友谊县财政局账户,友谊县纪委收取原告某A的50000.00元违约金已经上缴国库。2021年12月5日,原告某A向友谊县纪委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因通过哈尔滨市道里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考入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2021年12月22日,友谊县纪委同意某A辞职的申请。2022年8月16日,某A因违约金问题向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友谊县纪委返还违约金及支付赔偿金,2022年9月1日,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友劳人仲字〔2022〕第1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某A不服友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友劳人仲字〔2022〕第19号仲裁裁决,于2022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友谊县效能投诉中心系友谊县纪委所属事业部门,某A是友谊县效能投诉中心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建立的系人事聘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某A因考取哈尔滨三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党群服务中心提出辞职,因辞职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所产生争议属于“辞职争议”的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辞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实体处理上应当首先依照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具体情形、条件、责任承担等问题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约定。本案中,某A与友谊县纪委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约定了岗位最低服务年限及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A在工作未满规定的服务年限的情况下,因报考其他事业单位向友谊县纪委主动提出辞职,应按照《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某A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已经按照《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约定向友谊县纪委交纳了违约金50000元,现某A要求友谊县纪委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A因通过哈尔滨市道里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考入哈尔滨市道里区群里街道办事处主动向友谊县纪委提出辞职,不存在友谊县纪委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某A请求友谊县纪委因违法解除聘用合同支付赔偿金7292.1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某A已预缴),由某A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具体情形、条件、责任承担等问题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约定。某A与友谊县纪委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约定了岗位最低服务年限及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A在工作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情况下提出辞职,应按照《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某A要求友谊县纪委返还已交纳的违约金50000元及因违法解除聘用合同支付赔偿金7292.1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