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立法明确规定了执行员的设置和职责,但对予执行员的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却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做法不一,执行员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的不规范和随意性,势必造成执行机构组成人员的无序和混乱,从而影响当前执行工作的大力开展,从法...
现行立法明确规定了执行员的设置和职责,但对予执行员的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却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做法不一,执行员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的不规范和随意性,势必造成执行机构组成人员的无序和混乱,从而影响当前执行工作的大力开展,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执行员的地位,对其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已势在必行。笔者对此试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探讨。
一、执行员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的现状及其弊端
《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从法律上明确了执行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及执行员的设置和职责,但对于执行员的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却未作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目前也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可供参考,致使执行员地位处于极为不明确境地,与执行员在当前执行工作所负重担极不相匹配。
1、执行员任职条件问题。现行立法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把执行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资格同等看待,即原是审判员的可任执行员,原是助审员的可任助理执行员(简称助执员),原是书记员、驾驶员的,一般不能作为执行员;有的法院由司法警察兼任执行员,或由审判业务庭的审判人员兼负审判和执行双重职责;也有的法院因执行力量薄弱,还抽调书记员、驾驶员承办执行案件,由书记员、驾驶员履行执行员职责;还有的法院则认为执行员的资格应较审判人员条件低,只要身强力壮即可,或将其他庭室不要的人员安排到执行机构,随意设执行员。认识上的不一致,造成执行员队伍良莠不齐。
2、执行员任免程序问题。关于审判员、助审员的任免程序,《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都有明确规定,而对于执行员任免程序,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按审判员的任免程序报请人大常委会任免执行员;也有的法院按助审员的任命程序由院长任命执行员;还有的法院都没有任命,审判员(或助审员)一调入执行机构工作,其随之成为执行员,一旦这些人员调到其他审判业务庭,其随之又恢复其审判员(或助审员)身份,审判员与执行员根据工作需要其职务身份随时可以变换,毫无约束,很不严肃。
现行执行员管理体制已不能适应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其弊端日渐显现,主要表现在:
(1)执行队伍整体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无法适应新形势下高要求的执行工作。法院由于没有把好执行员的入口关,对其任职资格要求不严,以致有的执行员素质差,业务生疏,办案缺乏经验,方法简单,不善于讲究策略,只会一味死干硬冲,机械地执行,不懂得“放水养鱼”,也不会“盘活资产”,面对标的大、矛盾复杂的经济纠纷案件,或涉及当地政府、困难企业或异地执行案件,往往无从下手,或重复劳动,事倍功半,影响了执行的进度和社会效果。
(2)执行员地位不明确,缺乏应有的组织保证,影响执行员工作的积极性,也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消极的影响。与审判人员相比,法律赋予执行员的地位太低:①《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执行员任免程序无相应的操作规定,实践中对执行员任免一般没有手续,随意性大,执行员的地位没有法律上保障,而审判员由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其地位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保障;②执行员之间无职务等级之分,也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而《法官法》实施后,法官能够按其等级享受相应的级别待遇;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的组成人员为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两部分,其他人员包括书记员、法医、司法警察和执行员,执行员的工作性质似乎为从属性的。
(3)执行员管理体制不健全,没有明确的执行员职级序列,与审判人员有职级上区分形成鲜明对比:审判人员有助审员与审判员之分,审判员又有不同职级的审判员之分,而现行法律对执行员的职级却未见规定。司法实践不可避免存在以下情形:审判员调入执行局任执行员,履行执行员职责,而助审员调入执行局,可否直接出任执行员?还是先担任助执员?助执员是协助执行员工作,还是独立承办执行案件,全面履行执行员职责?助审员在执行机构工作中表现良好,符合晋职条件,对此,是提请任命其为审判员,还是任命其为执行员?上述情况和问题均有待于从立法上进一步作出规定。
二、执行员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立法改革构想
(一)执行员任职条件构想
现行执行形势,需要在全国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严谨、廉洁公正、装备齐全、有战斗力的高素质执行员队伍,而当前执行员队伍的现状,已远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政治经济形势和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提高执行员队伍整体综合素质已迫在眉捷,其关键在于严把执行员入口关,从立法上明确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为此建议制定《执行官法》,对其任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参照《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员任职条件方面提出如下立法设想:
1、担任执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中国国籍;②年满23岁;③拥护宪法;④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⑤身体健康;⑥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大专毕业,工作满3年;或取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2年;或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工作满1年。⑦热爱执行工作,担任助审员满1年以上。
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执行员: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开除公职的。
3、执行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①同一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副局长;②同一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执行员、助执员;③同一执行局的局长、副局长、执行员、助执员;④上下相邻两级法院的执行局局长、副局长。
上述设想,不仅有《法官法》为其立法根据,而且还有其现实根据: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体现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是法院工作与社会联系的纽带。且执行程序要求高,又是检验办案质量,开展审判监督的重要渠道,通过案件执行一定程度上能反馈出审判程序是否规范、合法,审判结果是否客观、公正。执行员不仅要有吃苦耐劳、无私无畏、艰苦奋斗、甘于奉献的高贵品质与革命精神,而且还要有一定的法学理论水平和审判经验,执行中对法律文书存在的问题应依规定予以处理,避免不当的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司法公正。那种认为执行员只要身强力壮即可或对执行员不要求有一定法学理论水平的观点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也是有害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执行员的素质应高于审判员。
(二)执行员任免程序构想
要想从根本上改变执行员任免的无序和混乱,只有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执行员任免的必经程序,执行员的法律地位才得以明确,其地位与待遇才有提高的可能。本文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员任免程序问题,提出设想:
首先,执行员的职级问题。可与审判人员职级相对应,把执行员分为执行员与助执员两类,将执行员与审判员同等看待,将助执员与助审员同等看待,并对执行员职级进行具体划分: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员分四级,即办事员级、科员级、副科级 (副局长)、正科级 (局长)。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分六级,即加上副处级 (副局长)、正处级 (局长)。通过提高执行机构正副职的职级(比审判业务庭的正副职更高一级),以增强执行工作的抗干扰能力。
其次对执行员任免程序问题:
第一,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地方两级法院)的执行局局长、副局长和执行员由该级法院院长提请其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副局长、执行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区设立的地方两级法院的执行局局长、副局长、执行员由该级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执员由本院院长任免。执行员(助执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1、丧失中国国籍的;2、调出本法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9、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执行员(助执员)不得兼任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二,长期以来,地方各级法院的党组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法院的干部(执行员)归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财物也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拨,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出现执行工作受制于地方的不正常现象,执行10000元退5000元的现象屡见不鲜,执行员的腰杆始终硬不起来。为此,改革人民法院“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即垂直领导,改革执行员现行管理体制,使其脱离同级地方的管理,不仅符合我国执行实际,也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立法惯例即法官大多由国家中央一级任命。鉴于我国幅员大、人口多,执行员可由其所在法院的上级法院院长提请该上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助执员则由其所在法院的上级法院院长任免。通过这一改革,执行员任职有法律保障,必然增强执行员抗干扰能力,执行员办案既无掣肘之患,也无后顾之忧,也就敢于坚持原则,敢于执行各类“骨头”案件。
三、当前执行员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的管理与规范
建立健全执行员任职条件、任免程序等相关制度,并从立法上予以确定规范,这是我国执行员管理体制发展的必由之路。但此项立法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面对当前严峻的执行形势,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的实际,参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的基本精神,尽快制定出台执行员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管理制度,该制度可称为《××人民法院执行员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管理实施办法》,目前先由中级人民法院制定整个地区通行适用的制度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肯定全国各地法院做法的基础上制定相关规定,明确执行员地位,提高执行员素质,增强执行员工作责任心与积极性,以适应当前执行工作不断发展变化需要,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