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领域中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建设项目转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需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总承包单位承担的先行清偿责任并不以总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需存在直接用工关系为前提,也不以总承包单位欠付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为前提,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工程建设领域中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谢某与向某,聂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20民初1114号
原告:谢某河。
被告: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向某锋。
被告:聂某兵。
原告谢某河与被告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向某锋、聂某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被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及被告向某锋、聂某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2年2月到被告万某公司承建的重庆XX项目进行装修,主要是做木工,一直上班到2022年5月份,工资按天计算,但原告的工资被单位拖欠。被告向某锋系原告所在木工班组的包工头,被告聂某兵系原告所在班组的带班,负责核算工资。此后,原告就被拖欠的工资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出具了不具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法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万某公司辩称,万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万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并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且通过代为发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作业人员工资。原告突破劳务合同相对性要求万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锋辩称,案涉项目工地已经停工,由于开发商欠付万某公司的工程款,所以万某公司召集我们开会,意思是如果开发商没有支付工程款给万某公司,万某公司无法给我们款项。在建委组织下,商谈了解决方案,让工人自己去进行法律救济,如果万某公司不欠付我的工程款,我对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但是如果万某公司不支付我的工程款,我也无法支付原告工资。在案涉XX项目上,我是木工班组长,我挂靠了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欠付的工资如果核实了,我认可,但现在工资还没有核实清楚,等我与班组管理人员即聂某兵核实劳动者工资后,由我签字认可,再由万某公司支付。
被告聂某兵辩称,我是被告向某锋雇请的代班人员,在所有工人进场后,由万某公司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和工作认可,并且工人的生活费、借支等均是由向某锋打条子给被告万某公司,再由万某公司打款给工人,因此,工人不可能与万某公司没有关系。案涉工程烂尾后,对工人的工资都是签了欠付的,万某公司也认可。现我已离开工地2年多了,对此后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综上,我是向某锋雇请的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对原告工资的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某公司系XX璧山XX项目(又名重庆XX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1年7月13日,万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授权向某锋代表乙方全权负责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应由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如“办理结算、领取工程款(包括领取现金)、发放工人工资、签订补充协议等全权代表乙方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事项”。乙方没有特别单独书面向甲方说明,则甲方有权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本协议的乙方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账户上或者以现金直接支付给委任代理人。被告聂某兵系被告向某锋招用到重庆XX项目工地上,负责项目管理,包括对工人工资进行结算。
2022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谢某河通过他人介绍到重庆XX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其工资标准由被告向某锋决定后再由被告聂某兵转达给原告。2023年12月26日,原告因劳动报酬被拖欠,以聂某兵、万某公司、向某锋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2647元。该委于同日作出渝璧劳人仲不字[2024]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由聂某兵在2023年1月12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出具了《XXXX一期肖某平组欠付工资表》,该表载明欠付原告工资2647元。对该证据,万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万某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是依据向某锋签字的工资表。向某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上数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总报酬与已付金额需庭后进一步核实。聂某兵质证认为:证据上的数据是自己算的,出具该表时的欠付金额属实,但因自己离开工地2年了,对出具该表后有无付款的情况不清楚。
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万某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被告向某锋是原告所在木工班组的班组长,而被告聂某兵系向某锋雇请的代班人员并负责对工人工资结算,因此,三被告均应当承担对原告工资的支付责任。被告向某锋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上,挂靠了分包单位即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人。同时,向某锋认可聂某兵是自己雇请的人员,代自己负责对工人进行管理并结算工资。
另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书面递交补充代理意见,主要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万某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该义务并不以其欠付分包方工程款为前提。万某公司抗辩其与分包单位系合法分包,未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原告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分包方进行追偿。针对该代理意见,被告万某公司也向本院递交了补充代理意见,主要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相关条文不应也不可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原告不能依据该条例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总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XXXX一期肖某平组欠付工资表》《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涉建设项目中,被告万某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案外人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被告向某锋挂靠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劳务的实际承包人,而原告谢某河是向某锋雇请的工人,即原告与向某锋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聂某兵支付劳动报酬2647元的诉请。首先,向某锋在庭审中认可聂某兵系其雇佣的工人,负责对木工班组工人进行管理并结算工资,聂某兵对包括原告等劳动者的工资进行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聂某兵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某锋、万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647元的诉请。根据聂某兵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所出具的《XXXX一期肖某平组欠付工资表》中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被拖欠的劳动报酬为2647元。被告向某锋作为原告的雇主和原告提供劳动的受益方,应当对原告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关于被告万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规定中,拟定了工程建设领域中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建设项目转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需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总承包单位承担的先行清偿责任并不以总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需存在直接用工关系为前提,也不以总承包单位欠付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为前提,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工程建设领域中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万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时从万某公司与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所约定“乙方(指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向某锋代表乙方全权负责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应由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这一内容可知,万某公司对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包给向某锋是知晓的。故根据上条法律规定,万某公司对原告被拖欠的劳动报酬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万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对向某锋进行追偿。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万某公司、向某锋支付劳动报酬264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河工资2647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向某锋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向某锋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