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龙某;陈某甲;李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川1602民初9358号之一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王某。...
王某;龙某;陈某甲;李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川1602民初9358号之一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王某。
被告:龙某。
被告:陈某甲。
被告:李某(已去世)。
被告:上海谋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诉被告龙某、陈某、李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龙某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000元每月150元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2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000元每月150元利息);3.求判决被告李某(已去世)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000元每月150元利息);4.请求判决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损失8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同时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决被告龙某、陈某甲、李某提供转账记录(提供一级银行卡主向二级卡主转账记录一并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6.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及律师费;7.诉讼费、打印复印费、邮寄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通过微信吴某(熊某)向上海某有限公司确认,进入投资理财平台(事实诈骗)充值,根据公司工作人员提供3个账号分别转入龙某、陈某甲卡号分别转入两万、李某卡号转入四万。原告的账户未收到投资款项,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收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原告以不当得利遂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八万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赔偿损失。根据《反诈骗法》第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租、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另外第46条规定:为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收款账户,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按照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第987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损失8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甲书面辩称,其名下XXX的中国银行卡借给了陈某乙使用,致使多名被骗人员将钱款打入该账户,陈某甲并不知晓陈某乙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活动且将赃款转入了陈某甲的账户上,且陈某甲亦未使用该账户上的赃款。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致使他人遭受损失。在本案中,原告王某陈述其通过网络认识网名为“吴某”(或名为熊某,音译)的网友,“吴某”将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并向原告推荐上海某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后原告根据“吴某”的指示于2020年9月11日向陈某甲账号为XXX的账户转账20,000元,于2020年9月18日向李某账号为XXX的账户转账40,000元,于2020年9月28日向龙某账号为XXX的账户转账20,000元。现被告陈某甲因将其名下账号为XXX的银行卡出借给案外人陈某乙使用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被A省B市C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向陈某甲借卡的陈某乙现已被A省B市公安局D区分局立案侦查。以上事实证实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利益,仅是出借了银行卡给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请求被告向其返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系遭受微信名为“吴某”的诈骗,本案涉嫌刑事诈骗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五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