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24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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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柔指绕百结时间:2025-02-17 19:27:10 阅读:373
2023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 A银行诉曹某、盛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A银行与李某、顾某、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 彭某诉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许某某诉A保险...
2023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  A银行诉曹某、盛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A银行与李某、顾某、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  彭某诉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许某某诉A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A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六  A公司与某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案例七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例八  陆某与A资产公司、B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
  案例九  汤某与祝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十  许某某与宋某某、某建工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一
  A银行诉曹某、盛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合同的,名义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取决于出借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出借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有实际用款人的,在名义借款人披露实际用款人后,出借人拒绝选择实际用款人作为还款主体的,仍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明知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委托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7日,A银行与曹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年利率8%,盛某、陈某自愿为曹某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曹某于2022年4月6起逾期还款,此后再无还本付息,盛某、陈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A银行起诉曹某归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盛某、陈某对曹某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辩称,确实存在该笔借款事实,但是该笔借款实际是受盛某委托所借,且借款到账后该笔钱款直接划至盛某控制的公司账户,盛某也向其允诺该笔借款由其所控制的公司偿还。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3)苏0281民初20879号民事判决:一、曹某归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盛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曹某,A银行按约履行了向借款人曹某的放款义务,曹某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某、陈某自愿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银行对曹某关于“实际借款人为盛某、其与盛某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的辩称不予认可,坚持主张由曹某承担还款责任,曹某亦未能举证证明A银行在借款时即知悉其与盛某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故对曹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意义
  本案系因名义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而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约束力不能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只能基于法律规定的方式,如《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案即援引该法条,在受托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悉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本案旨在提示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审慎考虑签署合同,与人相交把握正确尺度,合同缔约是严肃的、受法律规范的,防止因“帮个小忙”而让自己陷入债务风险。
  撰稿人:江阴法院  吴玉凤、毕斯胤
  案例二
  A银行与李某、顾某、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财产被强制执行,财产变价完成之日,即为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债权人已通过参与分配获得足额受偿,无权再主张拍卖成交之后的利息。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李某、顾某与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顾某向A银行借款40万元,二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甲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22年6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执行案件中将涉案李某、顾某抵押房产司法拍卖,并于2021年12月17日以100.5万元的价格成交。A银行就截至2021年12月16日,尚欠的本息38.01万余元进行申报,参与分配。2022年8月1日,玄武法院向A银行发放执行款38.01万余元。
  后A银行诉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向李某、顾某、甲公司主张截至2022年8月2日,李某、顾某结欠的借款本息经扣除分配执行款与利息、罚息、复利之后为6261.84元。
  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2)苏0213民初12821号民事判决:驳回A银行的诉讼请求。A银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3)苏02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A银行本息数额计算的截止时间,应截止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即玄武法院对案涉抵押房产拍卖成交之日,A银行无依据再主张其后的利息。玄武法院对案涉抵押房产进行拍卖之后,A银行将债权本息数额以2021年12月17日即拍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作为截止时间申报债权,玄武法院按照该申报债权数额发放了款项,A银行已经实现足额受偿。
  裁判意义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拍卖后,款项实际发放时间往往要晚于拍卖成交时间,在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通过参与分配足额受偿之后,从拍卖成交之日到款项实际发放之日的利息,债权人无权继续进行主张。
  在债务人直接履行的情况下,履行完毕之日不存在太大争议,但是有些财产的处分是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实现的,则利息的截止时间应至终局执行行为作为之日。对于终局执行的具体时间点,应当为法院将被执行人金钱财产完全控制或者变价时: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为划拨、提取之日;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为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生效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为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撰稿人:梁溪法院  李涛
  案例三
  彭某诉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联企业用工时,从事工作若无明显增加保险事故风险,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股权架构及管理人员相同,共用办公场所和生产车间,员工也根据内部需要统一调配。彭某入职时,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首月工资由B公司发放,之后均由A公司汇入彭某账户。
  B公司为包括彭某在内存在雇佣关系的工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公司也为其公司雇佣员工投保了上述保险,但彭某不在被保险人名单内。后彭某在车间干活时受伤,以A公司员工的身份申报并认定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彭某伤后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A公司支付,另A公司已与彭某就本起工伤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彭某向甲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遭拒后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伤残保险金24万元。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2)苏0281民初15030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彭某保险金24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B公司系关联公司,在注册地址、工作场所、业务、财务及员工的管理及使用上均存在交叉和混同,不论系基于两公司内部管理需要安排相应的工伤赔偿事宜,还是发生事故时彭某确已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事发时彭某所在工作车间以及从事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用工主体的混同或变化并未增加其工作危险程度,且彭某作为B公司投保保单被保险人的身份亦未改变,彭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引发的意外伤害保险纠纷诉讼。当前,存在关联关系的多家用人单位共同使用一名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的现象非常普遍。对于劳动者而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基于此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达成劳动目的。即使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劳动者也不会过多关注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而用人单位出于经济效益考虑,倾向于“一工多用”。实务中,也会出现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其他关联企业并未投保的情况。那么当劳动者在未投保的企业进行劳动不幸意外受伤时,如果保险人直接以其在事故发生时与投保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免显得草率且有失公平。
  鉴于混同用工情况的普遍性,在审查劳动者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资支付主体、劳动管理主体以及用工主体混同对工作危险程度的影响来综合考量。如果投保企业与实际用人企业在工作场所、业务操作、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等各方面存在交叉和混同,那么不能因此否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劳动者与投保企业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保险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撰稿人:江阴法院  金叶锋、吴玉凤、张海伦
  案例四
  许某诉A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许某的母亲董某在A保险公司为许某投保少儿门诊重疾综合保障计划,A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保障责任包括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2020年度保单保险期间届满后,董某又依次按照A保险公司的指引连续投保2021年和2022年两年。2022年7月20日,保险公司签发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重大疾病-重度保险金额10万元,疾病门诊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特别约定连续续保的保单无等待期,重大疾病-重度疾病清单中第24项为重度再生障碍性贫血。
  2022年7月21日至10月8日,许某因再生障碍性贫血在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为10多万元。
  2022年12月2日,董某向A保险公司申请个人医疗保险理赔并上传医疗材料。医疗材料载明“2022年7月21日,许某儿子前往医院看病住院,主诉史为全身淤青半月。”2023年1月17日,A保险公司以董某续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并要求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苏0211民初745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A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二、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许某保险赔偿金115000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本案中,董某某于2022年12月2日向A保险公司申请个人医疗险理赔并上传医疗材料。医疗材料载明,“2022年7月21日,许某儿子前往医院看病住院,主诉史为全身淤青半月。”即根据病历,董某在投保时已经发现儿子全身淤青半月而未告知A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在2022年12月2日董某上传病历后的合理期限内即应知晓董某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A保险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向董某某发送《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时,已超解除权行使期间30天。因此,A保险公司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裁判意义
  第一,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可能面临保险合同解除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为法定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延长等情形,超出期限未行使则解除权消灭,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撰稿人:滨湖法院  尤曦红
  案例五
  A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方归于保险人。保险理赔具有先行性,保险人尚未足额理赔完毕前,不因其部分赔付行为而先行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2日,在A保险公司投保的某重型货车与物流公司的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京沪高速北京方向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后物流公司以其已代为赔付车上物品损失向承保责任险的A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
  经靖江市人民法院认定,该批运输的货物中单号为191932098科沃斯扫地机器人共计320件其中316件毁损、4件丢失。A保险公司已赔付222277元,故其认为该批已赔付的受损科沃斯扫地机器人的残值应归其所有,遂提起本案诉讼。
  对此,物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A保险公司无权向物流公司主张货物(残值)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要求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从靖江法院的判决书显示,A保险公司仅被判支付法院认可的实际损失的70%(换算至扫地机器人项目,即仅支付了实际损失单项金额222277元的70%),未足额理赔完毕,故A保险公司尚未取得此单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
  裁判结果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2023)苏0205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驳回A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A保险公司作为事故主责一方所投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向受损方理赔后主张残值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系属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并非具有明确物之保险价值的财物保险,而该赔偿责任作为单一的保险标的而言,兼具无形性、完整性、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之规定,事故损失至今未厘算完毕,侵权损失仅部分理赔,尚未处理完毕。A保险公司也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了部分货损对应的理赔款,尚未足额赔付完毕,不满足上述法律规定中所述可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情形。故A保险公司尚未从案外人处取得完整权利,其向物流公司主张部分货损的残值返还,尚缺前提,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他人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形的、无法用价值衡量,因此,责任保险无所谓保险价值的概念。但是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经保险事故发生后,便已确定,即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就该次事故所致的损害所应承担的替代赔付。替代赔付后,依法可以取得相应侵权行为所致物品毁损之后的残值或扣除残值后进行净额结算。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人能否取得保险标的残值的全部所有权仅取决于是否为足额保险。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残值所有权的情况因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不同而有两种情形:一、足额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归属于保险人。此时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法定移转于保险人。二、不足额保险,因保险人支付的全部保险金仅弥补了被保险人的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即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转移保险标的部分权利。
  但无论上述哪种情况,都需要保险人在相应保险金额内理赔完毕后,方可主张残值,即保险理赔是第一性的。保险公司在部分理赔的情况下,主张按比例取得残值,理据不足,不应被支持。
  撰稿人:锡山法院  周晟
  案例六
  A公司与某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具有流通性、便捷性,在市场交易中得到广泛应用。若合法持票人凭汇票要求承兑人付款,遭到拒付,承兑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出于公平原则与利益平衡原则考虑,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3日,B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C公司,票面金额为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付款行、承兑行为某银行。该汇票经C公司等连续背书给A公司,A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23年4月13日,A公司请求某银行返还票据利益,某银行以汇票到期日超过2年为由拒绝付款,诉讼中,某银行又提出A公司提起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苏0281民初13974号民事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即2017年4月13日消灭。A公司虽因超过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而A公司未在票据权利消灭之日2017年4月13日起三年内向出票人行使该权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某银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驳回A公司请求某银行返还票据利益3万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本案系持票人超过票据权益时效后提起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在票据活动中,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及票据记载事项即可向票据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但若持票人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持票人则将丧失该项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导致该项权利消灭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为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若持票人自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三年内仍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承兑人对该笔票据可不予支付。法谚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意思是说法律只保护积极主张权利之人,而不保护怠于主张的人。权利人拥有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而选择漠视该份权利,使其无法发挥应有之力,那么当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之时,法律也无法给予帮助。
  持票人选择在权利上“睡觉”,因个人原因超期行使权利,就理应承担银行拒付的风险。本案旨在警醒票据权利人注意票据时效和票据利益返还时效,切勿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在有效时限内实现票据价值,保护自身财产权益。
  撰稿人:江阴法院  诸国新、张海伦
  案例七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回头背书不是退回票据的方式,即便背书人向其前手背书转让票据时双方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背书人仍应向合法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基本案情
  D公司出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D公司,收票人为B公司。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背书人依次为B公司、C公司、B公司、A公司。汇票到期后,A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C公司、D公司连带支付其票据金额40万元及该款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讼中,C公司辩称,其与B公司之间并未发生基础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如果B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无法转让,那么C公司将汇票直接退给B公司。后因案涉汇票确实无法转让,C公司依约将汇票退还给B公司,故C公司从未将案涉票据作为支付凭证使用,也从未行使过票据项下的权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背书人,不应当承担票据义务,也不需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苏0214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B公司、C公司、D公司连带支付A公司汇票金额40万元及该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C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期间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D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上诉过程中,A公司将利息调整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到期日起至破产受理之日止按LPR计算。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苏02民终686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判;二、确认D公司结欠A公司票据款40万元及自到期日起至破产受理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三、B公司、C公司对D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汇票的流转显示,C公司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的案涉汇票背书人,虽然C公司提供微信记录,表示后一手向B公司的交付系退还汇票,但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对于再后手的持票人而言,应当作为汇票流转的情形,背书系汇票流转(转让)的方式而不是退回汇票的方式。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是由C公司背书转让给B公司,故C公司认为其背书给B公司系退回案涉汇票而不是背书转让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C公司应在汇票被拒付时向持票人承担相应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C公司不得以自己与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依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即便C公司与B公司之间未发生真实交易关系,也不影响A公司基于合法手段取得票据所享有的票据权利。
  裁判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票据作为一种高效便利、成本低廉的支付结算方式,为诸多产业链上游的企业所喜爱,亦为许多中下游企业带来了到期兑付不能的风险。基于票据的产生原因和背景,决定了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流通性等基本属性。
  基于此,最后持票人没有能力亦无必要就其他前手之间基础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仅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也即背书人在接收票据、签章流转票据时,即承担了保证票据兑付的责任,不得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需调查所涉票据是否存在兑付不能的风险,可在了解情况过后再在电子票据系统内点击签收,如确有风险不愿接收则可点击退回或要求前手背书人在系统内作出撤回背书的操作,避免自己被记载为背书人而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本案的审理判决从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流通性等基本属性出发,保障了最后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其他欲接收票据的企业作出风险提示,合理考量作为背书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审慎作出是否接收票据的决定以及在系统内操作上的提醒告知,切勿因操作失误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撰稿人:新吴法院  冯卫红、周丹阳
  案例八
  陆某与A资产公司、B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产品卖方机构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适当方式履行适当性义务,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将合适的金融产品销售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卖方机构以证券交易合同签订时基金业协会未有具体操作指引为由主张已经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8日,陆某与A资产公司、B证券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认购A资产公司销售的私募基金份额500万元。《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投资范围为现金类、权益类、非标类金融产品,基金份额的初始销售面值为1元/份,预警线为0.75元,止损线为0.7元。另附有《投资者告知书》《风险揭示书》及《合格投资者承诺书》,均由陆某签名。
  合同签订后,由于基金净值一再下降,陆某、A资产公司、B证券公司三方协商后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降低基金的止损线为0.55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基金净值跌破止损线,持续下跌。2022年6月15日,陆某向A资产公司和B证券公司寄送《关于赎回全部基金份额的通知书》和《律师函》,要求赎回全部基金份额并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2)苏0205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一、A资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陆某赔偿投资款损失合计3947400.43元;二、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A资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苏02民终5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基金合同》签订时,已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履行适当性义务,基金业协会发布操作指引的目的在于引导以及规范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即使操作指引尚未出台,也应履行适当性义务,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基金行业协会未出台操作指引,不构成基金管理人不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正当理由。
  其次,告知说明义务与适当性义务不能等同,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代表完全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最后,基金备案是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的需要,并不包括审查是否符合适当性义务的要求,不能将基金备案通过与管理人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等同起来。
  综上,A资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采用任何一种适当方式对陆某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仅依据陆某签字的《合格投资者承诺》和《风险揭示书》等证据,不能证明A资产公司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给投资者造成的相应投资损失。
  裁判意义
  近年来,投资者的理财需求和热情日益增长,但部分金融消费者由于缺乏金融专业知识和风险意识,购买了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并造成经济损失。重要原因在于金融产品销售者一般为金融机构,不论在专业程度还是组织规模上,相对于投资者均具有优势地位,两者之间存在信息差。而适当性义务正是为了解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在信息占用、交易结构不平衡等方面的问题,对金融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
  适当性义务是指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金融产品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客户的义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行业规范对适当性义务均有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更是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可以有效防止金融机构滥用优势地位,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
  本案的启示是,金融机构在销售私募基金等中高风险金融产品过程中,应当高度关注投资者权益保护,进一步完善金融产品风险、投资者风险承受等级评估制度,将适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同时,也提醒金融消费者需牢记“投资有风险”,科学理性投资,避免被高利诱惑而盲目购买超出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高风险产品。只有督促金融机构履行好适当性义务,保障好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促进金融投资市场良性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撰稿人:锡山法院  吕纯阳
  无锡中院  龚甜、曹宏嘉
  案例九
  汤某与祝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属于要式合同,当事人凭录音证据主张债务加入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9年、2020年,祝某陆续向汤某出具借条4份,共计借款14万元。后汤某通过电话方式数次向许某催要款项,并进行录音。其中,2021年11月15日录音中,汤某说“你把祝某的钱还掉就完事了”,许某说“晓得、晓得”,汤某“你也答应的”,许某“好的,你放心,放心”。2021年11月27日录音中,汤某说“我想想我们把这个事情了结掉,你答应我帮祝某还钱的”,许某“嗯嗯,晓得了,晓得了。”2022年1月30日录音中,汤某说,“钞票还掉就完事了,14万元钱”,许某“嗯嗯”。2022年12月12日录音中,汤某说,“你这个一直口口声声帮祝某还这个14万元钱”,许某“我知道了。”
  因祝某、许某未能还款,汤某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祝某、许某共同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到期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3)苏028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一、祝某、许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汤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二、驳回汤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许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苏02民终60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二、祝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汤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三、驳回汤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加入参照保证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口头的保证不能成立保证合同。本案中汤某以其与许某通话录音来主张债务加入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债务加入是否属于要式合同,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从债务加入的立法路径来看,其作为一种增信措施,参照了保证的相关规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须签订书面合同。这是因为保证合同一般对于保证人而言是一种完全的负担行为,或者相对于保证责任而言,其保证所取得的收益并不对等。因此,在立法时,对于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时提出了审慎要求,即明确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目的是督促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磋商,认真制定合同内容,明确约定权利义务,慎重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而债务加入相对于保证而言,是一种负担更重的增信措施。比如,保证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债权人才能向保证人追偿,而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债务加入人按照约定付款,无需受到主债务履行期限的限制。其次,债权人向保证人追偿需受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而债务加入具有独立性,无需受到保证期间的限制,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加入人一旦做出偿付的意思表示即应当承担责任。
  又如,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若未约定担保权利行使顺序,债权人应当先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而债务加入人负担的债务与担保合同彼此独立,债权人可以跨过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直接要求债务加入人进行偿付。鉴于法律对于保证合同的签订有审慎要求,严格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举轻以明重,对于责任负担更重,付出与收益更不对等的债务加入而言,更应当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
  撰稿人:无锡中院  贾建中、尹慧
  案例十
  许某某与宋某某、某建工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系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导致出借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的,可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日,发包人某建工公司与承包人宋某某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载明:宋某某为某建工公司下属某事业部的负责人,承包某建工公司下属某事业部;在任何情况下,宋某某均不得以某建工公司名义或者所承包的某建工公司下属的事业部以及所承包的施工项目的名义,向任何的第三人融资或者民间借贷资金。
  2019年3月5日、3月6日,9月9日、9月10日,许某某先后四次向宋某某银行卡转账100万元、200万元、222万元、38万元,合计560万元。宋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部分款项经由宋某某控制的D公司转入某建工公司。
  2020年3月6日、9月9日,许某某与某事业部(宋某某)分别签订《续借款协议》各一份,两份借款协议的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6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落款处甲方有许某某签字,乙方有宋某某签字并经某事业部盖章确认。2021年3月6日、9月9日,宋某某分别在两份协议下方均注明“自2021年3月6日起按年息15.4%按月支付利息”。
  2021年9月1日,许某某与某事业部、宋某某共同签订《欠款确认书》,各方确认: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未付;某事业部为某建工公司分支机构,上述借款均用于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落款处甲方有许某某签字,乙方加盖有某事业部盖章并有宋某某签字确认。
  因宋某某未能及时还款,许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某建工公司、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1)苏0214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某建工公司、宋某某向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某建工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2)苏02民终751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宋某某归还许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三、驳回许某某对某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宋某某是否有权代表某建工公司对外借款或者许某某有理由相信宋某某有权代表某建工公司对外借款。
  首先,根据宋某某与某建工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宋某某无权以某建工公司或者某事业部的名义对外借款,除非宋某某对外借款行为获得某建工公司的特别授权。
  其次,某事业部系某建工公司的内设机构,某建工公司通过某事业部的设立,概括授权某事业部的权利范围应为与某建工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施工相关的建材买卖、工程款结算等行为,而无权以某事业部的名义对外借款;以某事业部名义对外借款,不在某建工公司设立某事业部的授权范围。
  再次,虽然本案部分借款经由许某某、宋某某、D公司的账户最终转入某建工公司的账户,但是宋某某与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宋某某为其以某建工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垫付资金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前述借款资金亦未由许某某账户直接转入某建工公司的账户。
  最后,宋某某不是某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其仅为某建工公司下属的某事业部负责人,即便本案部分借款经过多次流转之后最终转入某建工公司,也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某建工公司对宋某某个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意义
  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企业作为专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通常会同时承接数个甚至数百个工程项目,如此情况下,企业总部很难直接参与项目管理,故通常会成立专门管理某一项目的项目部。施工企业通过设立项目部的方式,概括性授权项目部,开展与建设工程直接相关的建材买卖、工程款结算等行为。项目部在法律上属于公司的一个临时性管理机构,项目部人员在授权范围、职权范围以内使用项目部印章属于有权代理,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通常情况下,项目部一般不具有以承包商的名义对外借款的职权;除非出借人能够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系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导致出借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否则,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名义的对外借款,一般不承担还款责任。
  撰稿人:无锡中院  龚甜、贾建中、陈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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