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施工总承包单位已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建筑业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且工程属于合法分包的,不再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劳动者已获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继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应向实际用人单位提出。施工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且为劳动者缴纳建筑业工伤保险费的,不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建材公司自2021年开始互相合作。2024年,某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相关建设工程发包给某建材公司,施工过程中,某建材公司与案外人凌某展开合作,凌某负责招收工人及现场组织施工。被告鲁某和凌某为同村熟人,便通过凌某到项目工地上从事焊工和安装工。同日某建设公司为鲁某缴纳了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中,鲁某在安装顶棚玻璃时不慎跌落摔伤,随即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某建设公司也及时向区人社局为鲁某申请工伤认定,但下发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原告某建设公司。鲁某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继续向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原告某建设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上述费用。
【裁判结果】
繁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鲁某通过案外人凌某到项目工地从事焊工和安装工,其工作内容指派和工资发放均由凌某负责,但凌某并非某建设公司的员工,某建设公司也不直接分派鲁某劳动任务,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核心特征,也不具备经济从属性。其次,某建设公司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是因为作为总承包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建筑领域工伤保险,但不宜从工伤认定申请倒推某建设公司和鲁某元存在劳动关系。再次,诉讼中鲁某自认在看到现场施工牌和工伤认定书后,才知道总包单位是某建设公司,其本人从始至终并没有和某建设公司人事部门接触过,没有组织上的从属性。故,无论从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以及成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角度来看,某建设公司和鲁某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用人单位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总包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给付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购买建筑领域工伤保险法定义务,没有过错,且某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某建材公司,属于合法分包,鲁某也不能向其主张支付劳动报酬等用工主体责任。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建筑市场的用工关系通常较为复杂。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推出了灵活、动态的建筑业工伤保险政策,明确总包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均负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然而,法律责任的承担仍应遵循责任自负原则,依照工伤保险预防事故的立法目的,应由直接控制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正式施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此规定,总包单位如已依法缴纳工伤保费并进行合法分包,则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劳动者在维权时,应准确选择维权对象,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
文稿:行政庭
审核:审管办(研究室) 来源:繁昌区人民法院
原标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且为劳动者缴纳建筑业工伤保险费的,不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