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中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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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人间飞鸿时间:2025-10-19 19:25:59 阅读:200
汕头中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建设工程行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涵盖房地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工程等多个领域,涉及主体多、资金规模大、履约周期长、法律关系复杂。为更好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甄选并发布...
汕头中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建设工程行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涵盖房地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工程等多个领域,涉及主体多、资金规模大、履约周期长、法律关系复杂。为更好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甄选并发布近三年来全市两级法院审结的各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引导各市场主体树立契约意识和合规意识,推动建设工程行业向规范化、法治化方向发展。
  一、违法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发包单位应承担工伤责任
  ——某货运站诉某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二、工程款的支付无需以结算为必要条件
  ——广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汕头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三、违法转包情形下,发包单位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田某诉广东某公司、汕头某公司、吴某、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四、合法分包关系的承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优先受偿权
  ——某建设公司诉某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五、委托代建关系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
  ——某建设集团公司诉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六、承包人对工程量有异议,但未按约定程序及时主张的,法院对调整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某建筑公司诉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七、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不能免除承包人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
  ——某建设公司诉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八、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房产后,又请求承包人承担除结构性瑕疵外的质量瑕疵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某建设公司诉某装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01
  违法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发包单位应承担工伤责任
  ——某货运站诉某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某货运站将货车装卸业务分包给江某,由江某自行安排工人进场工作。2022年7月,江某招用罗某到货运站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同年8月,罗某在货运站内装卸货物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摔伤,导致腰椎骨折及脑震荡。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认为罗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某货运站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货运站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某货运站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其违法将组成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江某,江某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某货运站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某货运站的诉讼请求。某货运站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传统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但违法分包中劳动者往往与承包人建立雇佣关系,与发包单位并无订立合同,故实践中发包单位常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依法认定违法分包的单位为用工主体,并判决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之举,也有利于遏制违法分包乱象,促进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秩序。
  一审:(2024)粤0511行初95号
  二审:(2024)粤05行终127号
  02
  工程款的支付无需以结算为必要条件
  ——广东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汕头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电力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金额518万元,付款方式为:(1)主材、设备到工地并经验收合格后,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5)工程通过某房地产公司验收及移交某房地产公司并办理完成结算后30日内,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本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
  合同签署后,某电力公司依约履行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义务。2023年11月,供电部门出具检验意见书,确认本合同项下工程查验合格。同年12月,双方办理工程的物业移交手续,并起算保修期限。后某房地产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辩称系因某电力怠于报送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某电力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对等性。承包人按照约定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的,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发包人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电力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某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所涉资金量大、合同主体多样等,工程款结算问题往往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焦点。本案中,针对发包人提出的承包人未及时提交结算资料的抗辩,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断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鉴于发包人已按约定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依法判决发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有力维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也提示发包方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
  一审:(2024)粤0511民初3589号
  二审:(2025)粤05民终372号
  03
  违法转包情形下,发包单位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田某诉广东某公司、汕头某公司、吴某、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汕头某公司是“三旧”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其将一改造工程承包给广东某公司,广东某公司又转包给陈某,后陈某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吴某,吴某又将地下室找平层施工承包给田某。该项目于2018年10月竣工验收备案,吴某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尚结欠田某地下室找平层工程款45万元,已付12万元。经多次催讨,吴某仍未清偿所欠款项,田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吴某与汕头某公司、广东某公司连带清偿。
  另查明,广东某公司与陈某、陈某与吴某的分包合同因承包人无资质而被认定无效;汕头某公司尚欠广东某公司质量保证金335万元。
  裁判结果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本案改造项目转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陈某存在过错,且广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结清案涉改造项目款项,故其应对吴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汕头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质量保证金,而质量保证金是总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汕头某公司应在欠付质量保证金3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汕头某公司、广东某公司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领域中转包、分包等现象普遍存在,因涉及多方主体,往往容易引发纠纷。本案中,改造项目经过多次违法转包与分包后,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导致工人工资被拖欠,人民法院依法厘清违法分包链条,明确违法分包情形下各主体的清偿责任,体现了“民生优先”的司法理念,切实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司法保障,对维护建筑工程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具有示范意义。
  一审:(2022)粤0507民初678号
  二审:(2023)粤05民终2号
  04
  合法分包关系的承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优先受偿权
  ——某建设公司诉某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将一建筑工程发包给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7800万余元。施工完成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确认最终结算款(含保修金)2100万余元;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后14天内,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的100%。后因某工程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某工程公司及某房地产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之间成立合法分包关系,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故某建设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该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欠款。某建设公司并未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即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请求。某建设公司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现代工程建设普遍采用总包-分包模式,该模式的有效运转需依赖清晰的合同责任划分。本案明确了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承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既重申了合同相对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适用,又依法划定了发包人、分包人、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区分合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提升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规范建筑工程市场秩序。
  一审:(2024)粤0507民初3782号
  二审:(2025)粤05民终382号
  05
  委托代建关系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
  ——某建设集团公司诉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8年1月,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包某开发公司发包的综合楼建设工程。此后该工程被转让给区政府作为医院新址,区政府发函确认由某开发公司作为代建单位进行建设。2018年3月,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及尚欠款项达成一致。某开发公司承诺在收到区政府支付的款项后再行向某建设集团公司结清工程款。后因某开发公司未按时结清款项,某建设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开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0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某开发公司后来将案涉工程项目转让给区政府作为医院新址,《协议书》也约定某开发公司在收到区政府的款项后,根据造价咨询机构最终审定的造价,第一时间按公司程序结清款项。但该约定不等于某开发公司只要没有收到区政府的款项,便可无限期拖欠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开发公司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和付款义务人,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判决某开发公司向某建设集团公司付还尚欠工程款1300万元。某开发公司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委托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针对以委托代建形式进行工程施工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委托人有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则上委托人无需对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的审理,重申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护各方当事人的预期利益。
  一审:(2024)粤0511民初561号
  二审:(2024)粤05民终1694号
  06
  承包人对工程量有异议,但未按约定程序及时主张的,法院对调整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某建筑公司诉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包一高速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采用“综合固定单价”模式,单价为44.1元/立方米,超运增距单价为1.05元/立方米·公里(但未约定具体工程量)。
  施工中,因原设计取土场征迁困难,经某工程公司同意,某建筑公司变更取土场,运距分别增加19公里、36公里。某建筑公司主张因此增加运输成本3600万余元,要求调整工程款。该工程于2019年9月完工,双方按月结算28期验工计价单,累计确认金额6100万余元。某建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3日期限内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2022年7月,某建筑公司首次书面主张运距变更费用,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3700万余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路基借方填筑综合含税单价为44.1元/立方米,该费用组成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所有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变更取土场后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且某建筑公司在每月报核的结算资料中均没有要求对增加运距产生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据此确认,双方以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确认了合同内容中取土场的变更。另根据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如对计量及审核结果有异议,应在接到审核结果后的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因某建筑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结果即视为其已确认,并作为当期最终计量结果和结算依据。综上,判决某工程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0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建筑公司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关于工程量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生效后计量方法差、设计变更以及现场条件变化等因素导致的工程量增减,因双方对增减部分存在分歧,从而引发纷争。本案中,承包人未按约定程序及时主张变更索赔,且变更事项未超出综合单价风险包干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事后调增工程款的请求,强化了“有约必守、及时行权”的裁判导向,有利于引导建筑行业各主体严格履约、规范索赔,避免事后争议。
  一审:(2023)粤0514民初1792号
  二审:(2025)粤05民终315号
  07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不能免除承包人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的义务
  ——某建设公司诉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某建设公司与某装备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承包某装备公司智能化机械组装制造项目工程。后因工程变更修改及工程款等纠纷,案涉工程项目未能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但某装备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某建设公司遂起诉请求某装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某装备公司反诉请求某建设公司协助办理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
  裁判结果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其法律后果是由发包人对其所使用部分工程承担质量风险责任,而非免除施工单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故作为施工单位的某建设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过程中履行协助义务是客观需要。再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合同要求移交给发包人。综上,判决某建设公司配合办理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某建设公司、某装备公司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工程质量关涉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本案中,发包人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擅自使用,后果是由其对所使用的部分工程的质量风险承担责任,施工单位办理竣工验收的协助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承包人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以严格公正司法保障建设工程手续合法完善、质量安全过关,推动建设工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审:(2022)粤0512民初917号
  二审:(2024)粤05民终1457号
  08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房产后,又请求承包人承担除结构性瑕疵外的质量瑕疵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某建设公司诉某装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某建设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装饰公司承包某处房产的涂料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12月完工,并于2023年12月交付某建设公司使用,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使用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发现该工程存在腻子发霉、个别处脱落、珠光灰返碱等问题,遂诉至法院要求某装饰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设公司确认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0日完工,于2023年12月31日交付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某建设公司擅自使用了案涉工程,应视为其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现又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某建设公司请求整改的内容均不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应视为该工程合格。综上,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而引发的工程质量纠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视为对工程质量的默示认可,发包人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承包人无需承担责任。该案判决有助于促推发包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竣工验收环节,在将工程投入使用前认真履行检查验收义务,加强质量把关,确保建设工程合格安全,营造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
  一审:(2024)粤0514民初1050号
  二审:(2025)粤05民终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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