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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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兄弟情深时间:2025-05-21 16:45:45 阅读:371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2005〕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开原市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2005〕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开原市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三、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账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鉴于该案各方反映强烈,审核确认宜由你院组织进行。
  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返还的原则把握。
  200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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