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分户验收表上有物业公司等单位的签章,4号、5号楼也已由业主入户,分户验收表可以与浙江海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青海越州公司主张浙江海纳公司提交的分户验收表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青海越州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越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纳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越州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青海越州公司提交通知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预算书、安装工程决算书、工程款明细及支付明细表、催款函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备忘录后浙江海纳公司未进行施工,相应的水电、消防工程由青海汇东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施工,青海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青海越州公司提交2014年8月26日其与西宁市供水工贸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青海越州公司付款后,西宁市供水工贸公司才对案涉工程进行接户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在2014年8月26日水电并未畅通,未达到初验条件。2.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青海越州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6年9月14日青海越州公司向汇东公司支付排水泵款50万元,即在签订备忘录后浙江海纳公司没有施工,水电工程由青海越州公司另行安排施工。备忘录约定浙江海纳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30天内完成水电畅通,浙江海纳公司虽然交付了部分钥匙,但案涉工程不具备入住条件,由案外人施工完成后,入住的时间为2018年。原判决将第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认定为浙江海纳公司完工,并认定青海越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诚信和公平原则。备忘录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浙江海纳公司保证将工程款按时支付给农民工,但浙江海纳公司未向青海越州公司出具保证书,原判决认定青海越州公司应向浙江海纳公司付款的依据不足。青海越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加上部分工程浙江海纳公司未施工、青海越州公司另行分包的工程款已超过案涉工程的中标价,即青海越州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审中青海越州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应付浙江海纳公司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符合公平原则。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青海越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7月23日至8月案涉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浙江海纳公司提交的分户验收表与事实不符。分户验收表中多数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分户验收总表缺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盖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驳回青海越州公司的反诉请求。青海越州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予以受理。浙江海纳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7月6日在施工维修合同上签字确认,证明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应工程款应由浙江海纳公司承担。虽然案涉工程在诉讼时未完工,但2014年7月21日前浙江海纳公司已退出施工,其负有交付施工资料并对已施工工程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本案中,浙江海纳公司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判决以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为由,未支持青海越州公司该项主张是错误的。青海越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浙江海纳公司提交意见称,1.青海越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中双方均认可备忘录仅针对4号、5号楼住宅部分,4号、5号楼的商业部分在本案诉讼阶段尚未竣工。而青海越州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4号、5号楼外,还包括3号、6号楼,且汇东公司安装调试的是商住楼未完工程。安装工程决算书反映的内容是安装工程全部由汇东公司完成,而通知单内容是青海越州公司在建6号及3号、4号、5号商住楼未完工程由汇东公司安装调试。双方在原审中均确认4号、5号住宅楼在2014年年底已经入住,说明住宅的水电暖等工程均已完工。2.青海越州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入住时间为2018年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21日完成分户验收,浙江海纳公司与西宁市供水工贸公司就4号、5号楼供水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原判决认定青海越州公司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符合备忘录约定内容。3.浙江海纳公司提交的分户验收表有物业公司等单位的盖章且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二审法院未准许青海越州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4.青海越州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四、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青海越州公司提交通知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预算书及安装工程决算书、工程款明细及支付明细表、催款函、2014年8月26日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在备忘录约定的时间内没有达到初验条件,浙江海纳公司未按照备忘录的约定进行施工,相应的水电、消防工程由汇东公司完成。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备忘录约定浙江海纳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系4号、5号楼住宅内水、电等工程,并非整体工程。青海越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项目并不一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浙江海纳公司未按照备忘录约定的内容施工,无法推翻原判决。青海越州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青海越州公司主张其在原审中提交的青海越州公司向汇东公司支付排水泵款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汇东公司施工,不应向浙江海纳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汇东公司施工的内容属于备忘录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判决未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备忘录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浙江海纳公司保证专款专用及各施工班组的施工材料、人员工资。青海越州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系因浙江海纳公司未向青海越州公司出具保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3.浙江海纳公司依据备忘录向青海越州公司主张工程款,并不涉及其他工程。原审中双方均认可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根据备忘录约定的内容认定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青海越州公司申请对整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联,二审法院未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分户验收表上有物业公司等单位的签章,4号、5号楼也已由业主入户,分户验收表可以与浙江海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青海越州公司主张浙江海纳公司提交的分户验收表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青海越州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青海越州公司主张浙江海纳公司赔偿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涉及的工程均为3号楼,与案涉工程范围不一致,原判决未支持青海越州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整体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判决未支持青海越州公司要求浙江海纳公司完成工程验收手续、交付全部施工材料及开具发票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青海越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