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电信网络诈骗,银行卡需要担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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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谜一般的女人时间:2024-12-25 09:23:27 阅读:457
康某与温某宁,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1民终13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
康某与温某宁,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1民终13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宁、付某杰、王某康、申某帅、毛某海、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3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提级管辖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付某杰的有关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完整判决书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举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刑初1490号刑事判决书总共3页,与该判决署名审判员和加盖该法院印章、编号为“3”的页码对应,表明该判决总共3页。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未提交上述完整判决书的事实错误。2.一审认为付某杰所涉(2022)京0105刑初1490号刑事判决未将本案上诉人所涉款项纳入关联电信诈骗中的事实认定错误。(2022)京0105刑初1490号刑事判决已认定付某杰案涉银行卡2021年6月起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流水金额108万余元,由此可推定上诉人2022年6月16日向其案涉卡转入的88,800元包含在其中。(二)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申某帅的有关事实错误。(2023)川08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已认定申某帅明知其帮助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于2022年6月16日提供案涉银行卡帮助转移,转账流水达900,273元,由此可推定上诉人2022年6月16日向其案涉卡转入的50,000元包含在其中。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但未告知上诉人申请再审,径行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三、本案应提级管辖审理。鉴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导致当事人财产损害具有发案高、损失大的特点,属于新类型的案件,且主要犯罪嫌疑人疑似藏匿,逃避打击,诈骗人员、诈骗链条难以梳理导致刑事犯罪长期无法侦破,受害人的损失也长期无法追回,不符合我国法律及时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精神。为了统一适用法律,切实做好切实保障涉电信网络诈骗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请贵院提级管辖审理本案等。
  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温某宁赔偿原告资金损失54,000元;2.被告付某杰赔偿原告资金损失88,800元;3.被告王某康赔偿原告资金损失118,500元;4.被告申某帅赔偿原告资金损失50,000元;5.被告毛某海赔偿原告资金损失30,000元;6.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查,202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温某宁转账54,000元。202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付某杰转账88,800元。202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康转账12,500元、54,000元、52,000元,合计118,500元。202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某帅转账50,000元。202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毛某海转账30,000元。
  2022年6月16日晚上,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人和派出所报案,称“2022年6月16日下午,康某在照母山森林公园里,接到一个电话,自称是京东金条客服人员,说康某京东金条的额度超过了国家的标准,要调整才能不影响其征信和贷款利率,康某就相信了,就加入了一个视频会议,按照对方要求将其所有网贷的额度全部转入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内,又把钱转到了对方给的账户,共计341,300元”。
  2022年7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向原告送达了立案告知书。
  2023年6月20日,原告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温某宁、付某杰、王某康、申某帅、毛某海、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同本案。2023年8月8日,一审法院以(2023)渝0112民初234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内容,原告因被电信诈骗而将其财产转入了被告温某宁、付某杰、王某康、申某帅、毛某海的账户,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至今尚无结论,原告是否被本案被告诈骗不确定,即本案被告尚不确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康某的起诉。康某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亦查明,康某称向被上诉人温某宁、付某杰、王某康、申某帅、毛某海账户转款系被电信诈骗,公安机关已向其送达了立案告知书,截至目前无相应司法机关通知刑事案件处理进程和结果。由此可见,公安机关以康某被诈骗已立刑事案件,至今刑事案件还没有侦查和审判结果,康某现阶段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单独以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原则,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遂以(2023)渝01民终11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康某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根据康某一审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立案告知书》可见,康某称向被申请人温某宁等人转款系被电信诈骗,公安机关已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该刑事案件尚未有侦查结果,被申请人温某宁等人是否知悉信用卡被借用,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出借银行卡是诈骗共同犯罪,还是涉嫌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等事实,均有待刑事案件的进一步查证,康某转款的事实亦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中。因此,二审法院适用规定,认为本案系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遂以(2024)渝民申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康某的再审申请。
  2022年7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22)京0105刑初14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付某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8000元;二、在案款4500元及在案银行卡予以没收。因原告未提交完整判决书,无法确定该案认定的关联电信诈骗案件中是否包含本案原告所涉款项。但从判决时间及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向原告送达立案告知书的时间看,应未纳入认定的关联电信诈骗中。
  2022年10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佛顺检刑不诉(2022)1044号《不起诉决定书》,该案查明被告温某宁20**年6月17日将其尾号5118的中国银行卡、尾号2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119的顺德农商银行卡交给他人转账、取款,因其已向被害人刘淑娇、牛丽娟退赔,故决定对其不起诉。
  2023年8月8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2023)川08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申某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退缴非法所得1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案认定的关联电信诈骗4件并不包含本案原告所涉款项。
  2024年7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人和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查申某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付某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温某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该决定书中未提及收取康某被骗自己的银行账户。以上判决书及不起诉决定书已按照法律规定调取给康某委托律师朱亮勇做康某民事起诉使用。经查询,王某康在云南省云县公安局有违法犯罪记录,毛某海未查询到违法犯罪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有经济犯罪嫌疑,已经(2023)渝01民终11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现该裁定已经生效。其提交的(2022)京0105刑初149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佛顺检刑不诉(2022)1044号《不起诉决定书》、(2023)川08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均未将案涉款项纳入侦查范围并进行审理,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人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仅是告知了其他案件处理情况及部分被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并不意味着针对案涉款项的侦查已经终结。其他案件因为其他犯罪事实对部分被告进行的处理,均不属于本案新的事实。原告在公安机关已进行了立案侦查,但至今刑事案件还没有侦查和审判结果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已预收的受理费3209.75元,退还原告康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付某杰等人的案涉银行卡被上游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但无证据证明付某杰等人实际使用该银行卡,付某杰等人实际操作案涉款项,即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来看,付某杰等人也只是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一定的辅助行为,而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才是直接造成康某财产受损的原因。在上游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康某只就付某杰等人的行为追究其责任也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事实基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精神,我国立法显然选择了此类情况依刑事追赃程序来救济受害人。并且康某在公安机关所立刑事案件至今仍无侦查和审判结果,而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人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亦非本案新的事实,本案更不符合提级管辖的条件,故康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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