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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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乱了谁的容颜时间:2024-03-14 11:05:03 阅读:310
原审查明,某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某A和某B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某A自认之前与某B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民事案件中所涉某B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某B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19日某B、某A离婚)分多笔向某A转款500多万元,本案某A对某B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某B与某A夫妻共同债务,由某A与某B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
某A、某B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B。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C。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D。
  再审申请人某A、某B因与被申请人某C、某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云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某B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不足。案涉将近2,000万元的资金往来,没有借款凭证,也无书面利息约定,仅有某D与某B之间的短信交流记录,某C、某D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A、某B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一)某C、某D通过张宇静的银行账户转帐给某B、备注为“还款”的3笔款项并不是其出借给某B的借款本金。(二)某B2016年通过赵蕊的账户转给某D的140万元,并没有经(2018)云05民初53号某A与某C、某D、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另案)处理。(三)某B在一审中举示的“律师见证书”足以证明某B与某D自2012年起建立委托投资理财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某A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金额巨大,超过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开支,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某C、某D所主张的出借款项属某A、某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在另案中,某C、某D也未向某A提及过本案所主张的借款事项。三、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合同也属无效。若法院强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某C、某D在和某B发生经济转账往来期间,某C、某D一共向银行借款共计8,794万元。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
  某C、某D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已过再审申请时限,应予驳回;二、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三、某D与某B之间的投资理财关系涉及到的金额仅为80万元,且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内;四、某B、某A所提到的140万元转账已经另案判决,本案无遗漏款项;五、某D所出借资金均为自有资金,在借贷发生期间无贷款记录,资金来源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或借款利息约定无效情形;六、某A、某B存在以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由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某C、某D与某B、某A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某A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涉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关于某C、某D与某B、某A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原审查明,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但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某D向某B转款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结合双方微信、短信对账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某D出借8笔款项共计957万元,截止某C、某D起诉(2019年4月10日)本案之前,某B、某A尚欠某C、某D本金617万元、尚欠确认利息226.713万元。原审的上述认定,并不缺乏依据。
  关于某A、某B再审申请主张某B与某D、某C自2012年开始就已经建立了民间委托投资理财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某B与某D、某C确实自2012年开始建立了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也不能以此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否定某B、某A与某D、某C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某A、某B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某A、某B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某A、某B再审申请主张某B2016年通过赵蕊银行转帐给某D的140万元应当在本案某B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据原审查明,某B在2016年4月12日通过赵蕊银行账户转账给某D的140万元,该笔款项金额与某A在另案中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亦为2016年4月12日的借据、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一致,均为140万元;某D与某B、李延高(系某B的个人财务管理人)在此后的短信、微信记录中也均未显示该笔款项;据此,原审根据高度盖然性认证规则,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另案处理,不应重复计入某B已归还借款。也就是说,原审认为,该笔140万元不应当在本案某B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审根据银行流水和对账记录认定某B已归还借款本息及尚欠本息,并不缺乏依据。故某A、某B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某A、某B再审申请主张某D通过张宇静银行账户转帐支付某B、备注为“还款”的3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某C、某D的借款本金的意见。根据某A、某B自述,该三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转款50万元、2014年9月21日转款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转款70万元。即使上述三笔款项转账实际发生,转账时间也均发生在2016年4月14日双方第一次短信对账本案借款本息之前,且某D与某B2016年4月14日第一次短信对账时某B未提及上述三笔款项。因此,原审根据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双方2016年4月14日及此后的短信、微信对账记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正确。某A、某B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某A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查明,某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某A和某B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某A自认之前与某B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民事案件中所涉某B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某B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19日某B、某A离婚)分多笔向某A转款500多万元,本案某A对某B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某B与某A夫妻共同债务,由某A与某B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某B、某A提出的某A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三,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审根据某B调取的贷款记录分析,贷款人均是某C,而某D并无贷款记录,但案涉所有的借款均由某D或某D控制的张宇静的账户支付给某B,某B归还的款项也均转入上述两人名下的账户;加之某C、某D分别为建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C、某D分别有从银行贷款的可能性及自持大量资金的可能性。原审据此认为,仅凭某C有贷款记录无法得出案涉民间借贷存在某D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某B的结论,进而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审的上述认定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某A、某B再审申请期间也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某A、某B主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A、某B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某B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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