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二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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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不過如此时间:2023-10-14 22:00:23 阅读:481
就本案而言,根据某B与乐伽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乐伽管理公司租赁该房屋的用途为转租及转租管理。乐伽管理公司并非真正需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其租赁房屋实际是出于商业经营,并且其对房屋用途某B是清楚且明知的。故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更符合授权委托书体现的委托关系,而非租赁关系。

某A、某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B。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某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合同性质认定不当。1.某B与成都乐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伽管理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不应按照租赁合同认定。2.某B主张乐伽管理公司员工微信同意解约,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3.乐伽管理公司出具的公告意为租客与房东和平协商处理才能解除对租客已生效的合同,如果没有协商好乐伽管理公司愿意承担房东的所有损失,而不应驱赶租客。合同相对性的问题,根据授权委托,租金的债权应转移到房东,房东要求租客腾房就应偿还租客剩余租金、押金及赔偿违约金。4.某B强行清理某A家中物品造成的丢失与损坏,事发时警察无法制止某B的暴力行为,要求某B去派出所,某B也没有去,而是继续破坏,最终某A与警察到跳蹬河派出所做了笔录,警察告知走法律程序。虽然当时某A在场,但是不能依此作为交付。5.虽然某A的朋友帮其拿走部分物品,但是大部分产生了损坏与丢失,某A做完笔录当晚回到现场时,大量物品已经破坏、无法使用,最终统计还有大部分物品丢失。6.某B当众辱骂某A有××等言语造成某A名誉受损,其行为及言语都对某A的精神造成伤害,应当当众赔礼道歉,并写致歉信。

  被上诉人某B辩称,1.某B与乐伽管理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作为次承租人的某A有义务腾退房屋;2.某A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B赔偿租金及押金损失9900元、酒店住宿费208元、开锁换锁费280元、误工费3000元、损坏和丢失物品约20000元,合计33388元;2.向某A当面赔礼道歉并写致歉信;3.诉讼费、打车费由某B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某B与乐伽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B将位于成华区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乐伽管理公司,租期自2018年8月19日至2021年10月2日,月租金1400元,每计租季度第一日季付;缴纳房租日期如超过15个工作日,且经多次提醒仍未支付房租,某B有权收回房屋。该合同签订时,乐伽管理公司出具有委托书,委托刘闯代表本公司签署上述租赁合同和处理与租赁活动有关事务;某B也出具有授权委托书,授权乐伽管理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益、出租权利及管理维护权益。

  2019年3月26日,某A与乐伽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乐伽管理公司将位于成华区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某A,租期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月租金1100元,年付租金,签约当日支付押金1100元。某A通过支付宝向上述合同约定的房租收款账户于2019年3月24日转款1101.10元、于2019年3月26日转款13213.20元;乐伽管理公司为此向某A出具了收取14300元的收款单。

  2019年7月底,某B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乐伽管理公司寄送催告函或通知共计两次,以乐伽管理公司已超过缴纳房租日期15个工作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收回房屋,通知自动解除租赁合同。同时与乐伽管理公司签署合同代理人刘闯微信沟通、与房屋出租时居间方“乐有家”员工微信沟通,要求其协调解决房屋租客向乐伽管理公司支付租金后不愿意退房的相关事宜;其中刘闯回复称,“按照合同公司已经违约您有权收回房屋,……您收回租客肯定不干,因为租客钱公司也退不了,这个我现在确不知道怎么解决”;其中“乐有家”员工回复称,这件事情就是恼火、麻烦。2018年8月7日,乐伽管理公司发出公告称,因高进低出的经营模式存在严重缺陷,造成公司业务全线关停,鉴于我司已无能力履行与房东、房客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房东、房客要求解除与我司的租赁合同,我司无条件同意,房东、房客保留依法追究我司违约、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权利。

  对于某B要求收回房屋和某A拒绝退还房屋的纠纷,某A认为,某B将上述房屋授权给乐伽管理公司对外出租,其已向乐伽管理公司支付一年的房租且在租赁期内,故某B无权收回房屋,因乐伽管理公司未支付租金的风险应由某B自担。某B则认为,其与乐伽管理公司、乐伽管理公司与某A属两个不同的租赁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乐伽管理公司违约不支付房租,其有权依约收回房屋,某A已付房租却被房东收房的损失,应向乐伽管理公司主张。基于上述分歧,经协商无果,某B于2018年7月31日和8月1日分别在案涉房屋门上张贴限期腾退房屋通知或告知书,要求某A在8月1日搬离。因某A未搬离,某B在8月1日撬锁换锁,某A遂报案,双方至成华区跳蹬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某A于8月2日晚至成都希曼酒店住宿,支付费用208元。8月3日,某A对案涉房屋撬锁换锁,继续居住。根据某B举出的该栋楼十六层电梯口楼道的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8月11日13时15分,某B与一中年男子(某B称系其父亲)、一黑T恤年轻男子(某B称系其丈夫)、两名红色统一T恤年轻男子(某B称系“乐有家”员工),五人至案涉房屋门前;滞留一会儿后在楼道中来回走动;13时29分,来了两位物业公司的保安;13时30分,来了一名背挎包的男子(某B称系开锁人员);13时33-34分,楼道监控被黑T恤年轻男子用纸板遮挡,拿开纸板后已有两名派出所警官在案涉房屋门前,上述房屋门已被打开;13时42分始,屋内物品被陆续搬出,零乱堆放在门外楼道处,某A与警官等均在门外楼道处围观;13时51分始,一白T恤年轻女子到场(某B称系某A朋友);13时55分,开锁人员离开;14时11分,两名警官与某A、白T恤年轻女子一起离开;14时15分,两名红色统一T恤年轻男子离开;14时16分,两名保安离开;14时26分,某B与其所称的父亲、丈夫一起离开;15时11分,某B所称上述某A朋友返回楼道,开始清理物品,直至16时28分监控视频结束仍在清理物品未离开;14时11分至15时11分期间,有外卖人员、其他住户在该楼道谨慎通过,未见有明确的翻动物品行为;保洁人员至该楼道系在某B所称的某A朋友返回现场清理物品之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某A举出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转账信息截屏、收款单、手机视频、现场照片、微信记录、住宿费票据、换锁费收据、打印费收据,某B举出的楼道监控视频、微信记录、催告函、通知函、公告、快递单、通知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出租人某B因承租人乐伽管理公司违约不支付房租向次承租人某A强行收回房屋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相对于乐伽管理公司收取某A的房租但又不守约向某B支付房租,某B与某A均是其违约行为的受害人,面对某B要求收回租赁房屋与某A要求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权益冲突,双方本应相互谅解,立足现行法律规定理性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则应通过合法渠道各自维权;如某B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与乐伽管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要求负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腾退房屋或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否则诉至法院维权;某A也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要求代乐伽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的房租抗辩出租人的腾房要求再向乐伽管理公司进行追偿。但是双方却各有主张,不愿让步,最终酿成某B因私力维权被某A诉至法院。对于双方上述纠纷,首先,某A作为次承租人,在某B与乐伽管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即便其已向乐伽管理公司支付了此后租赁期间的房租,相对于出租人某B而言,除非其代乐伽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的房租,否则仍负腾退房屋的义务,故所诉本案租金、押金损失,应当向乐伽管理公司主张,包括因腾退房屋衍生的住宿费、换锁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均不属于某B要求其履行腾房义务的致害损失,故不予支持。其次,某B私力强行收房,极容易令合法维权转化为违法侵权,不宜提倡;但从所举楼道监控视频反映,其于2019年8月11日13时42分始,将某A的个人物品从出租房屋中陆续搬出,不仅某A全程在场,且有两名派出所警官、两名物业公司保安、两名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在场见证,该搬出物品的行为基于上述认定,不应视为某B对某A房屋居住权益的侵害;至于某A一审庭审主张的某B将其物品搬至楼道处堆放,造成被保洁人员、外卖人员等拿走和损坏,因搬出物品时其本人全程在场,物品被搬出房屋不应视为丢弃,而应视为交付,由某A对搬出房屋的个人物品负所有人保管义务,此后相关遗失或损坏的风险应由某A负担,在此情形下某A无权以未接受交付为由要求某B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所诉物品损失,也不予支持。再次,对于所诉赔礼道歉,因本案不涉及名誉、人格权的侵害,双方仅是基于立场不同导致各自维权所酿成的纠纷,亦不予支持。最后,对于某A主张的乐伽管理公司代某B向其出租房屋,某B应自担授权乐伽管理公司出租的一切不利风险,因与本案查明的三方关系为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某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某B提交了视频一份,拟证明事发时监控被遮挡未拍摄下来的事发经过部分,已经由中介人员拍摄,某B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某A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某B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对当时客观情况的记录,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一审经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B与乐伽管理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为房屋转租及转租管理。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B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A的财产权益;2.若侵权事实成立,损失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针对某B的行为是否侵犯某A财产权益的问题。首先需要评判某B与乐伽管理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某B与乐伽管理公司之间既签订了租赁合同又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双方形成的到底是租赁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根据某B与乐伽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乐伽管理公司租赁该房屋的用途为转租及转租管理。乐伽管理公司并非真正需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其租赁房屋实际是出于商业经营,并且其对房屋用途某B是清楚且明知的。故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更符合授权委托书体现的委托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乐伽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某B授权的范围内与某A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明确载明“已获得房屋出租人授权”,该租赁合同直接约束某B与某A,即某B与某A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某A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至于乐伽公司是否向某B支付,是双方委托关系的内部事务。某A已经支付了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的房屋租金,在租赁期间内某B在未与某A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并将某A的物品清理出房屋的行为明显不当,构成侵权。

  针对损失的认定。1.使用损失,某A支付了整个租赁期间的所有费用以取得房屋使用权,由于某B的侵权行为使某A在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无法使用案涉房屋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某A实际支付的租金计算为8396.67元(1100元/月÷30天×21天+1100元/月×6月+1100元/月÷30天×28天=8396.67元);2.押金1100元,该费用实际并非某B收取,本院不予支持;3.酒店住宿费208元,由于某B将案涉房屋撬锁换锁,某A无法实际居住,在酒店住宿属于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开锁换锁费280元,某A为实际居住将案涉房屋开锁换锁属于必要的支出费用,根据成都安信服务部出具的收据及发票,本院支持180元;5.误工费3000元,某A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不予支持;6.损坏和物品丢失费20000元,某B将某A的物品搬离时某A全程在场,其可以将清理出的物品妥善保管或委托他人进行保管,并且某A在二审中陈述,物业公司要求其清理的时候某A并未及时查看及清理,导致物品损坏或丢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某A的损失共计8784.67元,应由某B承担赔偿责任。

  某A关于某B应向其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某B损害的是某A的财产权益,不涉及对其人格权益进行侵犯,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某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

  二、某B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A赔偿损失8784.67元;

  三、驳回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5元,由某A负担234.15元,由某B负担8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某A负担468.31元,由某B负担166.69元。当事人应分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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