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01PART
2021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原则”作了较完整的规定,为保护人民的利益构建了更完善、更全面的法律体系。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一直以来,难以做到泾渭分明,二者存在着交叉地带,在当事人请求合同解除与变更的情形下,适用何种法律规则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什么情况能够构成“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又是什么?基于此,笔者将从两个具体案例出发,分析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并对二者的界限进行显浅的分析。
关键词
02PART
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 构成要件
03PART
基本案情
案例一: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在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幼儿园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承租的幼儿园及相关设备一并租赁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止共计九年,租金每年一付。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两年的租赁费,但2019年的租赁费直到今日尚未支付。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原因,对辖区的民办幼儿园普惠。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案例二:
南昌物业服务合同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南昌市市场服务中心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自2019年元月3日至2024年元月2日止。由于2020年1月新冠疫情的爆发,承租方停止了经营,出租方同意按国家关于新冠疫情期间关于租金的相关规定减免租金,并在继续履行的基础上,愿意对疫情外的租金进行协商,但承租方(原告)仍然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拒绝支付租金。
争议焦点
04PART
1. 案例一中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变动,是否能构成“情势变更”?
2. 案例二中新冠疫情的发生,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3. 如何界定区分“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
05PART
案情处理依据和结论
一、情势变更原则及其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梁慧星教授认为,情势变更认定的条件有五个:
第一个条件是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第二个条件是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
第三个条件是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不能合理预见;
第四个条件是不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与不能合理预见共同构成“一个硬币的两面”,即不能合理预见不会导致商业风险,合理预见则会导致商业风险;
第五个条件是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将造成明显的不公平。情势变更虽然并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但会使合同目的实现的实际难度超出人的想象,并且会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发生变化。即“发生的事件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增加,或者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的均衡。”[1]
在幼儿园租赁纠纷案中,因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原因,对辖区的民办幼儿园普惠,致使原告已经丧失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符合构成要件一;并且该重大变化发生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符合条件二;同时,被告对沙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9日发布的要求全市城镇小区幼儿园普惠是无法预见的,且该国家政策的出台不属于商业风险。因此,对于该案符合梁慧星教授所说的情势变更前四点要求。
对于本案情形是否符合梁慧星教授所说的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的第五条,笔者进行了浅显的分析。构成情势变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如何认定“显失公平”呢?王德山教授指出,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完全是由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因此,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应当与普通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加以区分,不能以普通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标准直接衡量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并由此决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只有在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不能进行经济成本核算的情况下,才考虑将其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作为决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依据。[2]
在幼儿园租赁纠纷案中,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原因,对辖区的民办幼儿园普惠,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出现障碍,即由于出现国家政策导致的情势变更,该案的租赁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也即使合同目的实现的实际难度超出人的想象,并且会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发生变化,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第五条。
因此,法院判决解除该租赁合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租赁费的请求。
二、不可抗力及其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81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韩世远教授认为,构成不可抗力一般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它在合同订立后的发生纯属偶然。在正常情况下,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即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二是主观标准,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当事人的年龄、知识水平及综合能力等因素来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
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债务人对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主观上也不能阻止它发生。[3]
新冠疫情的发生、爆发和蔓延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的事件,其具有偶然性这一点毋庸置疑。作为一种新型传染性病毒,对新冠疫情的发生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其来势汹汹、构造复杂,当事人主观上也不可能阻止其发生,因此,按照王雪林学者所说的新冠疫情在原则上构成“不可抗力”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在张某诉南昌市市场物业中心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指出,“本案租赁合同确受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疫情期间承租方停止了经营,这属于不可抗力”,但是法院在判决时也指出,“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了承租方履行合同有实际困难,但不会导致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出租方同意按国家关于新冠疫情期间关于租金的相关规定减免租金,并在继续履行的基础上,愿意对疫情外的租金进行协商,但承租方仍坚持解除租赁合同。综合考虑,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均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对承租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该判决可以看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不可抗力”来解除合同时认为,不可抗力只有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具备法定解除的效力。而在本案中,不可抗力虽然发生,但是对合同的履行只是带来了一定的障碍和影响,却并没有阻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驳回了原告解除合同并且免除租金的请求。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界限
梁慧星教授在今年年初的讲座中指出,《民法典》第533条删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划清了情势变更制度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界限,划清了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的界限。[4]该制度的最终确定有助于解决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二元冲突,为调整、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提供了更为妥善的法律依据。
同时,梁慧星教授指出:“其实,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还有一个差别,即:不可抗力是一个法定免责事由,是一个具体的、完整的裁判规范,并非授权条款,此中法官没有裁量权,只有认定权,当事人要提供证据,法官一旦认定不可抗力发生,当事人就可以免责;情势变更则是一个授权条款,变更的条件、解除的条件完全由法官在法庭解决。”[5]
笔者根据梁慧星教授指出的两者差别,作出了浅显的设想:正是因为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授权条款,它作为体现民法“公平、自由”的理念和精神而存在,其变更的条件、解除的条件完全由法官在法庭解决,而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不现实的,因此,法官无法选择或者不敢轻易选择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同时,我国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都在基层法院立案、审判,基层法院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法制素养有待提高,在学界尚对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界限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部分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没有能力也没有达到足够的水平在大量、纷繁复杂的民事案件中做到清楚的界定二者的区别并在不同的法律案件中正确的适用。
从法律适用上的关系来看,二者的关系有着比较清楚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确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外,即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势变化,如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1款之规定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17条免除因不可抗力而违约一方的责任。尽管在理论上可以将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势变化纳入情势变更的范畴,但由于法律对不可抗力已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6]也正如韩世远教授所说,“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交叉场合,合同如何解除,要么由当事人选择,要依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解决。”
但《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也有明显的不周延之处,该条只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而没有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履行严重困难(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困难显然难以根据第94条解除合同,应如何处理就存有疑问。这种情况属于法条内在的不周延,系典型的法律漏洞。以“新冠疫情”为代表的大规模疫病流行属自然灾害,一般归于不可抗力的范畴。疫病流行带来的后果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外,更多的是因疫病造成市场环境变化而带来的履行困难。如在甲型HINI流感爆发初期,国家宣布禁止赴疫区墨西哥的旅游活动,此时旅行合同的当事人可基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而如果因疫病流行造成旅游市场萎缩,致使酒店承租人无法正常营业,则属于履行困难。面对这种履行困难的局面,司法解释将不可抗力一概排除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外,显然不当。弥补这一法律漏洞的方法,无非由法官通过解释诚信原则条款将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艰难纳入情势变更原则的调整范围内。这在法律方法论上,属于法律内的法的续造。[7]
《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删去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助于解决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二元冲突,为调整、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提供了更为妥善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立足社会、从为人民服务出发,希望在人们寻求“不可抗力”解决问题、维护权益无果的情况下,能够在“情势变更原则”处挽回、减少一些损失。
相关法条
06PART
[1] 梁慧星:《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载《温州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2] 王德山:《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载《法学》2008年第1期。
[3] 韩世远:《不可抗力、情事变更与合同解除》,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4] 同前注[1],梁慧星文。
[5] 同前注[1],梁慧星文。
[6] 韩强:《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7] 同前注[6],韩强文。
07PART
延展问题浅析
如何提高“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
正如笔者上文分析,正是因为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授权条款,它作为体现民法“公平、自由”的理念和精神而存在,其变更的条件、解除的条件完全由法官在法庭解决,而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不现实的,因此,法官无法选择或者不敢轻易选择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同时,我国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都在基层法院立案、审判,基层法院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法制素养有待提高,在学界尚对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界限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部分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没有能力也没有达到足够的水平在大量、纷繁复杂的民事案件中做到清楚的界定二者的区别并在不同的法律案件中正确的适用。因此,须加强基层法律工作队伍的素养,提高相关法律理论水平。
同时,应当归纳总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各类情况,为适用该原则创造条件。事实上,规定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最大的困难即在于如何确定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即确定何谓“情势”,以及情势的变更须达到何种程度方能调整或解除合同。这是重要的法律政策考量,也是复杂的法律解释技术。
尽管情势变更原则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任何一部现代化的民法典都不能不考虑如何将其法典化,但各国在处理该原则的方式上,却大多是在法典中尽可能抽象、简约地加以规定,而将剩下的工作交给法官在个案中去完成。这样的立法策略给人以启示:任何一项通过演绎民法基本原则而来的制度(或其本身也构成一项民法原则),均存在着内涵难以确定的问题。情势变更原则之所以复杂,关键也恰在于此。既然依靠演绎的手段不能让人们确切了解“情势”的含义以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那么就应转而求诸于归纳的方法。而最有价值的归纳素材,无疑是案例资料。只有透过对案例(原则上不以本国案例为限)资料的分析、归纳和研究,才能真切地感知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运行的状况,才能制定出活生生的法律。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不仅通过法院裁判而被适用,更是通过法院裁判而获得发展。法院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将法律规定的标准具体化,而这些具体化的标准恰恰是法律没有规定、无法规定而又必须规定的。于是法院裁判既是对法律的适用,更是对法律的续造。因此,在后续的立法中,要以涉及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为基础,归纳总结适用该原则的各类情况,力图使法律的抽象规定具体化、类型化,为法官正确理解、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提供指引,也为法官续造情势变更原则创造条件。
作者简介:
程凡杰,华东政法大学202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婚姻部志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