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7民初6216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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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7民初6216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2107790.77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所欠合同款42107790.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即LPR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原告对第一项工程款确定的金额在施工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0821936.25元及利息(其中以31099533.25元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以3197685.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其投资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机场路北侧与群溧路西侧的南京花样年溧水家天下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南京花样年溧水家天下项目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针对工程支付方面,双方约定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产值的80%,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约定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二年、五年后返还。任何方违约均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精心组织施工且依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备案,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义务。经双方竣工结算确认,G45地块施工总承包价款为217490587.61元、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价款为16136985.85元,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合计为233627573.46元,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91519782.6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及应当扣除的费用总额为1285854.52元。双方完成了竣工结算后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不善陷入经营僵局,原告曾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但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依约向我公司支付款项,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被告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独立股东,其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即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尚未办理完结算手续,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部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A地块总包合同第15页第10.2.1.3款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80%(且不超过暂定总价的85%)。如采用精装交付则调整为:承包方将工作面交付给精装修施工单位,且除精装修工程以外其他工程(含甲分包工程)均全部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承包方已完工产值的80%(且不超过暂定合同总价的85%);第15页第10.3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毕后,发包方分批向承包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现A地块总包合同实际已付款为180275887.3元,合同暂定总价为173925060元,已达到合同暂定总价的103.7%,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的付款比例,并已超比例支付;而针对竣工结算款部分,现A地块总包合同双方均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亦不构成逾期付款。
2、原告主张的A地块总承包结算金额其公司并不认可。
原告提供的A地块总包合同结算金额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如结算结算报告中含有商票贴息费用,但该费用并无协议约定,不应计入结算金额中,且未包含可能产生的违约金、扣罚款等。该结算金额并未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仅为原告单方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公司认为,对于如此高昂的结算金额的确定,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咨询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或者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金额为准,单方主张的结算金额不能作为实际认定依据。
3、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A地块总包合同附件九《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详见附件。该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正式接收本工程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第6页第7.1款、7.3款同时约定,竣工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合同附件六《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回执之日起计算。现A地块1-12#于2020年12月3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13、14、15#于2021年2月2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A地块总包合同及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尚未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尚未成就,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
4、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部分,尚有合计159272.26元款项需予以扣除。A地块总包合同中,因电梯维修、入户门维修、木地板维修、空调机位垃圾清理等产生费用95585.46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因门窗关不上、阳台移门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共计5000元;因房屋渗水、空调机位渗水、房屋漏水及开裂等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共计58686.8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5、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共计产生违约金5166635元,该部分违约金应予以扣除。A地块总包合同第6页第七条工期要求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竣工并取得备案表的日期为2020年10月7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实际取得备案表的时间为1-12#为2020年12月31日,13、14、15#为2021年2月2日,共计逾期123天;该页第7.3款约定,取得竣备表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为1万元/天,共计产生违约金123万元。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合同第6页第7.1款约定的暂定开工日期为20019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7.2款约定节点工期需满足项目整体进度安排,现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190年5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1-12#2020年12月31日,13、14、15#为2021年2月2日,已逾期247天。依据该合同第13页第13.2.2款约定,承包方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15937.79元,现已产生造约金3936635.2元,该部分违约金应子以扣除。即A地块总包合同及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合同合计产生逾期完工造约全5116635元,该部分违约金应子以扣除。
6、对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A地块已经全部交付业主使用,案涉工程不适宜进行拍卖、变卖。
7、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且双方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已完成实缴义务,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其公司不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1、其公司不是《南京溧水家天下项目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施工合同》及《南京溧水家天下项目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的签约主体。其公司不对原告负有债务,也从未以任何形式承诺替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还款。原告与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2、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均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独立进行财务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双方各自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日常经营、财务完全各自独立,法人主体和资产并未混同。两被告进行独立财务核算,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故其公司不应对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京花样年·溧水家天下项目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花样年南京溧水家天下项目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施工合同》、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项目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表、审计报告等,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6日,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溧水NO.2016G45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南京市溧水区机场路北侧与群力路西侧。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3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779458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费率计价+清单计价(预制内墙板采用清单计价)。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南京花样年·溧水家天下项目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A地块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根据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签订本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作为对原双方签署的建设局备案使用的工程合同(合同名称:南京溧水NO.2016G45地块施工总承包,以下简称“原合同”)的补充。本合同是对原合同条款的补充和解释,如本合同与原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双方同意均以本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工程名称为南京花样年·溧水家天下项目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南京市溧水区机场路北侧与群力路西侧。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7日,总工期860日历天(其中室内精装修施工工期约12个月,室内精装修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8月15日,完工时间2020年8月8日)。具体开工日期要求以发包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重要节点时间(工期)要求、销售配合节点要求明细中列明了与装修单位完成交接的完成时间、工期延误违约金为10000元/天等。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含税)为人民币173925060元;合同计价形式为固定费率计价+清单计价(预制内墙板采用清单计价)。工程款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80%(且不超过暂定总价的85%)。如采用精装交付则调整为:承包方将工作面交付给精装修施工单位,且除精装修工程以外其他工程(含甲分包工程)均全部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承包方已完工产值的80%(且不超过暂定合同总价的85%)。社会保障费发包人代为缴纳,发包方在竣工验收后,在支付已完工程产值80%的那笔款项中扣除该笔费用。竣工结算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毕后,发包方分批向承包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限: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正式接收本工程之日起计算。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满,经发包方或发包方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书面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返还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前,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交与合同内容相一致的、等额的、合法有效、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价款为含税价,承包方不得主张发包方额外支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否则发包方有权拒付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承包方提交发票迟延导致发包方付款迟延,不视为发包方违约,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发包方支付最后一笔结算款时,承包方开发票至工程结算价的100%。本项目如采用精装交付,则在承包方完成合同内全部工作,经发包方和监理方初验合格,并将精装修工作面交付给精装修施工单位后,双方开始办理结算。承包方在两个月内提报经甲方确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
2019年,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花样年南京溧水家天下项目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花样年南京溧水家天下项目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机场路以北、群力路以西;暂定开工日期2019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人民币15937794.32元;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计价;工程款支付:…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经发包方、监理、设计方、政府相关部分等相关方全部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80%,但不得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85%;竣工结算: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配合发包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审核完毕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每次付款前,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交与合同内容相一致的、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价款为含税价,承包方不得主张发包方额外支付开具增值税发票税款,否则发包方有权拒付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承包方提交发票迟延导致发包方付款迟延,不视为发包方违约,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发包方支付最后一笔结算款时,承包方开发票至工程结算价的100%。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方正式签署接收文件之日起计算。承包方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价10%。如果承包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已经于每次付款前向发包方提供了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发包方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和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的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中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内容主要为A地块主体部分,其余装饰装修工程、附属工程等由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另行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其中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案外人发出A地块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的中标通知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陈述案涉二个工程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复印件,证明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于2020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办人签名确认“无工期延误扣款”。2、政府通知书,证明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因政府疫情防控及空气质量应急管控要求,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和2020年2月停工,该停工并非系其公司单方原因或违约所造成,因此造成的工程工期逾期并非系其公司的责任。3、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其公司在2019年11月底已全面完成工程的主体施工,并未发生工期延误。
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陈述:上述证据1均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项控制工期时,已充分考虑政府公共活动的影响,且空气质量应急管控为延续实施的政策措施,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也非直接要求进行停工,对工期不产生影响。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因新冠疫情要求A地块停工的时间。对证据3不予认可,且会议纪要足以证明直至2019年12月18日会议当天,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仍有大量工程未完工。
2021年9月29日,受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深圳市国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审查表中加盖公章,确认审核造价为16136985.85元。
2021年10月9日,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项目结算书一份,其中列明: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结算金额16136985.85元,代付金额0元,奖罚金额0元,应扣金额189065.03元【代扣费用(付通力、吉棣单位)】,实际应支付乙方款项15947920.82元,结算办理完毕前已支付金额12750235.45元,质量保修款(质保时间: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484109.58元,结算后应付款2713575.79元。该项目结算书中由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发包商处加盖公章,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包商处加盖公章。
2021年11月21日,受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其中载明:审核结果: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价为173925060元,结算送审金额为217956909.11元,审定金额为217490587.61元。核减金额466321.50元,核减率0.21%。…主要核减原因:代缴水电费、专业分包分摊水电费由建设单位统一扣款,…。相关说明:以上审核结果,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均已认可。该报告中所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及人员签名,建设单位处无公章及人员签名,咨询企业处加盖有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及造价工程师印章、签名。
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的项目结算书(未加盖任何公章)以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成本部主管吕某某与其公司财务负责人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已进行了最终的工程价款结算,在在确认结算款项的基础上扣减了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的相应费用和为其公司代付的相关水电费用,双方最终确认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工程价款31099533.25元。
根据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结算书,其中列明: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结算金额217490587.61元,代付金额0元,奖罚金额0元,应扣金额合计95585.46元【总包管理配合费(甲方代扣代缴0元,水电费0元,代扣费用(付电梯单位)82353.01元,代扣费用(付入户门单位)2000元,代扣费用(付木地板单位)9732.45元,代扣费用(付空调单位)1500元,应扣款合计95585.46元】,实际应支付乙方款项217395002.15元,结算办理完毕前已支付金额179770751.27元,质量保修款(3%)6524717.63元,结算后应付款31099533.25元。备注:本结算书仅用于推进溧水家天下项目整体债务抵偿方案,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
根据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成本部主管吕某某与其公司财务负责人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月11日,吕某某:“代扣的水电费在财务那边已经计入你们的已付款了,财务那边有明细,而且你们之前的分摊应该是工程部那边牵头各单位签字或盖章的,财务是用这个数据去计入已付款的。”陈某某:“是的,所以我跟老徐解释了,就是这个差距,他让我跟你说清楚的,让你知道这个情况就可以了。”5月23日,吕某某微信发送“结算流程表-中程.pdf”,陈某某回复:“收到。”
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陈述:对项目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任何一方盖章确认,并未生效,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结算,且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中明确注明“本结算书仅用于推进溧水家天下项目整体债务抵偿方案,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该结算书仅为过程中文件,并未经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微信中提及的代扣水电费仅部分计入我司主张的已付款,其余代扣水电费、代扣款项并未计入已付款。
关于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款项情况,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关于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向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付款179420457.9元;关于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向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付款12750235.45元。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共就上述二个工程向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204458128.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施工总承包工程已开具发票金额合计189095974元(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门窗及外遮阳工程已开具发票金额合计15362154.45元(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存在以下扣款情况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具体为:1、水电费等扣款凭证,证明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外,A地块总包合同发生代扣水电费372801.19元,应计入已付款中。2、工程联系函及签收记录,证明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次,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3、电梯配件损坏数量确认、电梯维修费用分摊表、电梯分摊表明细,证明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现场因电梯配件损坏等产生维修费用,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82353.01元。5、工程联系单、现场照片、入户门破坏更换费用分摊表,证明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现场发生入户门损坏事件,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需承担2000元。6、联系函、现场照片、踢脚线拆除重装地板泡水更换费用分摊表、踢脚线报价审核单,证明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现场发生地板和,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需承担9732.45元。7、现场照片、空调机位垃圾清理费用分摊表,证明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现场空调机位堆放垃圾未处理,产生垃圾清朝费,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1500元。8、维修问题统计表,证明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现场发生多处维修问题,共计发生费用63686.8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质证陈述: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均已经在双方结算的总金额中予以扣减,不应当重复主张。对上述证据3-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质量发生在验收之前,通过涉案工程的验收已经视为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合格的工程产品,如果该工程质量发生在竣工验收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扣留了工程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既然抗辩已经扣了3%作为质量保证金,又要求在质保期限内另行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前后自相矛盾,验收后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只能在预留的3%工程价款范围以内进行扣减,而且是应当在我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下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才可以自行进行维修。对上述证据9均不予认可,统计表是由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单位、个人的签名盖章。
2023年2月27日,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述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目前暂无质量问题,无需就质量问题进行相应扣款。
另,2020年12月31日,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南京溧水NO.2016G45地块(1-12#住宅、16-18#配电房、19#物业用房、地下车库)工程准予备案,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21年2月2日,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南京溧水NO.2016G45地块(13-15#住宅)工程准予备案,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再,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度,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均有独立的财务审计报告,2021年度,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A地块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以及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以及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的施工义务,且二个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的剩余应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在工程造价审查表中加盖公章确认A地块案涉门窗及外遮阳工程审核造价为16136985.85元,并在该审核价的基础上于2021年10月9日签署了项目结算书,故应认定双方已结算完毕。扣除项目结算书中所列明的应扣金额为189065.03元、已付款12750235.45元、质保金484109.58元之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2713575.79元。而项目结算书中明确列明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的质保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亦陈述截至目前该工程无需就质量问题进行相应扣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支付质保金484109.5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剩余应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197685.37元(2713575.79元+484109.58元)。
此外,原告与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在结算时已明确了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的应扣金额为189065.03元,并未涉及该工程存在工期延误、需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且双方并未明确具体的开、竣工日期,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取得日期与竣工日期并不相同,原告所提交的工作交接单及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书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对于该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能够予以印证,故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价,本院认为,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委托审计单位就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单位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确定审定金额为217490587.61元,虽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工程结算审核单中加盖公章对审计价格进行确认,但审计单位系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并非原告单方委托,审计单位在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中明确表明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均已认可审核结果,该审计价格的确认具有客观公正性。且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的理由主要是未计算可能产生的扣款事项,故本院对审计报告的审计价格217490587.61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重新审计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各项扣款,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现无法明确原告的实际开工日期,也无法明确原告的实际竣工日期,而原告的施工内容仅为总承包工程的主体,A地块其余装饰装修工程、附属工程等由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另行分包给案外人施工,而竣工验收备案表系总承包工程整体取得,原告所施工的主体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取得时间并不相同,故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以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取得时间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加之,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确实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的影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的代扣水电费372801.19元、电梯配件损坏维修分摊费用82353.01元、入户门破坏更换分摊费用2000元、地板、踢脚线损坏分摊费用9732.45元、空调机位垃圾清理分摊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代扣水电费372801.19元、电梯配件损坏维修分摊费用82353.01元的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属于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对于其他三项费用及相应凭证均不予认可,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的项目结算书中明确列明了除上述代扣水电费之外的四项代扣费用,原告主张该项目结算书系双方达成一致的文件,根据自认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应认定原告系认可由其承担该四项代扣费用的,应予扣除。而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人员与原告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表述代扣水电费应计入已付款,现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与项目结算书中所列明的已付款金额存在一定差额,故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笔代扣水电费372801.19元并未计入已付款、应予扣除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系其单方制作的督促性文件,并未明确表述原告需承担违约金,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的项目现场维修费用63686.8元,本院认为,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维修问题的存在,亦未提交维修费用的实际支付凭证,且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可就质保期间的维修费用与原告另行结算,故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的质保金。
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价为217490587.61元,扣除3%的质保金6524717.63元,扣除应扣费用468386.65元(372801.19元+82353.01元+2000元+9732.45元+1500元),扣除已付款179420457.9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剩余应付工程款31077025.43元(217490587.61元-6524717.63元-468386.65元-179420457.9元)。
而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交与合同内容相一致的、等额的、合法有效、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等发票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后方可支付,因承包方提交发票迟延导致发包方付款迟延,不视为发包方违约,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发包方支付最后一笔结算款时,承包方开发票至工程结算价的100%。现原告并未就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以及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向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足额开具对应结算价10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鉴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系其应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综合本案实际,结合公平原则,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认定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分析认定的剩余应付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原告应就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向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28395513.61元(217490587.61元-1890950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就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向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774831.4元(16136985.85元-15362154.45元)。
同理,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尚未开具发票金额对应的剩余应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故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原告已开发票的金额、日期以及合同约定,故本院酌定认定由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向原告支付以2681511.82元(31077025.43元-28395513.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向原告以1938744.39元(2713575.79元-77483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84109.5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与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二个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案涉二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在工程款31077025.43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在工程款3197685.37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此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并无相应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二者财产独立核算、审计,原告虽对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南京乙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总承包工程剩余工程款31077025.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8151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28395513.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门窗及外遮阳工程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19768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938744.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84109.5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77483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工程款31077025.43元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案涉A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工程款3197685.37元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案涉A地块门窗及外遮阳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7339元,由被告南京甲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0659元,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251元,退还原告江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6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