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中的借款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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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我该怎样去放下时间:2024-02-18 08:08:36 阅读:224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中元和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中元和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和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二局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中元和泰公司已付款额为138109901.53元错误。原审中,中元和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的已付款金额仅为111977262元,中建二局四公司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自认已收工程款135309901.53元。原判决在中建二局四公司自认的基础上,增加中元和泰公司提供的向广州圣桐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出具借款涉及的28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广州圣桐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系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施工方,但中元和泰公司以借款性质向其支付28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也未经中建二局四公司的委托或事后确认。(二)中元和泰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索赔费用数额已经鉴定并明确,原判决擅自减少上述费用金额属错误。1.原判决遗漏了中建二局四公司复工后违约金867.25万元的诉求。2.原判决以“预付款不属于工程款”为由驳回中建二局四公司182.1万元预付款违约金错误。3.原判决以“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索赔内容”为由驳回中建二局四公司592万元索赔费用错误。4.原判决无视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认定中元和泰公司无需向中建二局四公司一次性补偿2000万元,属错误。(三)案涉工程并未逾期竣工,原判决中建二局四公司承担1326万元巨额工期延误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变更案涉工程工期,最终确定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而非原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28日。2.案涉工程存在工期依法顺延情形,应依法依约顺延1033天,该期间应从延期竣工期间中扣除。3.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系多方因素所致,但判令中建二局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以造价鉴定意见出具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适用法律错误。
  中元和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280万元借款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中元和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条以及转账凭证、付款委托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案涉295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给中建二局四公司合作方,其中中建二局四公司已确认其中15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由于中元和泰公司支付的其余280万元亦均是向中建二局四公司合作方即中建二局四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机械设备出租方及混凝土供应商付款,中建二局四公司也确认广州圣桐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收款单位是其合作单位。故原审鉴于中建二局四公司是案涉工程合作单位的材料费以及工人工资的支付义务人,且该段时间内存在欠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情形,认定中元和泰公司支付的案涉295万元均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元和泰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数额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建二局四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进行鉴定。惠通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五稿),其中索赔费用计算(一)载明,中元和泰公司应付违约金合计10020760.18元。本案中,中建二局四公司未依约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即进场进行前期筹备、临建等施工,中元和泰公司在2013年6月7日支付完1000万元前期预付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0天的免责期,而且该款项性质不属于工程进度款,该1000万元不应计算延期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判决认定中元和泰公司应向中建二局四公司支付10020760.18元违约金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中元和泰公司是否应赔偿停、窝工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无关于停工、误工后人工费、机械费等损失的明确约定,而且案涉工程延期竣工三年多时间,双方均负有责任,不能简单归责于任何一方,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中元和泰公司已承担每延期一天按未付款额支付3‰的违约金即10020760.18元的责任,原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不予支持中建二局四公司请求中元和泰公司赔偿其停工、窝工、机械设备闲置等损失,并无不当。
  (四)关于中元和泰公司是否应补偿中建二局四公司200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中建二局四公司因承接其他工程的劳资纠纷、拖欠水泥供应商货款被停止供货而致使案涉工程延期竣工,而且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已向其发出《行政处理前告知书》,拟对中建二局四公司作出三年内不予批准施工许可的处理决定。上述情况均系中建二局四公司主观原因非客观原因,其主张中元和泰公司依约补偿其20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五)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是否逾期竣工以及中建二局四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超过合同约定的365日历天的工期。其次,中建二局四公司关于案涉工期已经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中建二局四公司对案涉工程延期竣工负有责任。施工期间,中建二局四公司由于未能妥善处理所承建的其他工程的劳资纠纷造成涉案工程项目无法正常施工;且其因承建其他项目工程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导致其供货商惠州大亚湾华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停止向其销售混凝土,造成案涉工程停工。据此,原判决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停工原因和责任,确认案涉工程顺延7天,中建二局四公司依约应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1326万元,并无不当。
  (六)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双方并未依约进行结算。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根据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本案中,中建二局四公司申请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据此,原判决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建二局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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