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建设单位法务负责人,如何防控监理签章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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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浮生若梦时间:2024-02-18 14:50:50 阅读:186
某A借用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立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合同价款为“采用预算加现场签证”;立通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人义务包括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虽某A提供的案涉经济签证未有立通公司盖章,但已经监理公司确认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部分签证还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材料证明停工等产生费用的事由。且另案中其它案涉工程签证亦未有立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案涉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原审
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某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按照《永利大国际家具建材城及商住楼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变为合作经营,立通公司只是挂名,一切事宜均由某A负责办理和开发,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第4项、第7项约定,该项目出现的一切问题均由某A自行承担和负责。案涉六份经济签证发生的时间,均在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之后、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之前,均系某A实际全权负责开发和施工期间产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立通公司承担六份签证损失,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某A主张的经济签证属于重复诉讼。怡品蓝庭的三份经济签证均发生在秦文博(某A之子)退出工地现场、双方对所有费用进行最终核定并已经支付完毕、签订《敦化市怡品蓝庭(北区)退场决算书》之前;永利大国际家具建材城的三份经济签证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之前。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吉民初33号某A诉立通公司、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另案)民事判决确认,某A主张的7张经济签证所涉及的内容实为某A施工期间的损失和越冬维护费问题,并不属于双方2012年8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量按图纸预算加现场签证”的工程量签证,立通公司已付工程款均多于扣除质保金后应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就合作和施工期间的损失和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工程款也在另案判决生效后支付完毕,某A就经济签证再行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诉讼。三、对经济签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统计天数与实际天数有出入,系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及工期变更、停工、复工的确认指令,涉及工程造价增减需要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职权。而某A提供的所有签证,均无立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某A与监理方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原审直接采纳经济签证的数据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某A对案涉签证费用是否重复主张;二、原审采纳案涉签证数据是否正确。
  关于某A对案涉签证费用是否重复主张问题。其中,永利大国际家具建材城的经济签证部分,经查,另案审理过程中,某A主张将立通公司支付案涉7份签证费用纳入诉讼请求。经另案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案涉签证所涉内容实为某A施工期间的损失和越冬维护费问题,不属于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签证,且因某A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增加诉请并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另案对此未进行实体审理并告知某A可另行主张权利。后立通公司与某A虽在另案诉讼中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关于工程款认可高法判决,之外立通公司支付5000万元的费用和补偿”,但因本案签证部分并非另案审理范围,故未包含在立通公司承诺支付的5000万元费用和补偿中。关于案涉怡品蓝庭小区经济签证部分,在《敦化市怡品蓝庭(北区)退场决算书》中,双方仅对临时用水、用电等退场费用进行核定,对于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并未决算。原审所支持的某A主张的签证费用则为因等待施工及停工而产生的人工费和机械费。且之后立通公司与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又对工程款数额及决算进行约定,可以认定退场决算并未涉及本案案涉签证费用。立通公司认为案涉经济签证费用已包含在永利大国际家具建材城5000万元补偿及怡品蓝庭退场决算范围之内,某A属于重复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采纳案涉签证数据是否正确问题。某A借用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立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合同价款为“采用预算加现场签证”;立通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人义务包括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虽某A提供的案涉经济签证未有立通公司盖章,但已经监理公司确认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部分签证还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材料证明停工等产生费用的事由。且另案中其它案涉工程签证亦未有立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案涉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原审将此作为某A向立通公司主张工程额外产生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立通公司否认签证数据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立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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