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A、某B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股权转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A。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托克旗东辰煤矿。
上诉人某A、某B因与被上诉人某C、某D、某E、鄂托克旗东辰煤矿(以下简称东辰煤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经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即某C、某D、某E)主张被告(即某A、某B)自签订‘合伙煤矿份额转让协议’以来,给付转让金额为67160866元,二被告(即某A、某B)有异议,辩称给付金额为80005589元,双方未能就给付金额对账确认。”本案一审判决基于某C、某D、某E在前述另案中关于其收到案涉煤矿份额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的自认,认定本案某A、某B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二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出让方某C、某D、某E与受让方某A、某B,就案涉煤矿份额转让协议项下某A、某B已支付转让款金额各执一词,且未能通过对账等方式达成一致,该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某C、某D、某E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煤矿份额转让款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A、某B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9734.04元,予以退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