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不以营运为目的的网约顺风车服务不属于擅自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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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空白的我时间:2024-07-09 08:06:16 阅读:137
提供不以营运为目的的网约顺风车服务不属于擅自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杨某诉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颜某通过某顺风车平台承接杨某的订单并搭载其返回江门,途中与路边花圃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
提供不以营运为目的的网约顺风车服务不属于擅自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
——杨某诉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颜某通过某顺风车平台承接杨某的订单并搭载其返回江门,途中与路边花圃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颜某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颜某在事故发生时通过某顺风车平台承接杨某的顺风车订单并搭载其返回江门,行驶范围、行驶路线均在合理可控的范围内,其搭乘出行路线相同的人仅系在自用基础上的顺便行为,车上是否搭乘乘客在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必然增加车辆危险程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颜某以顺风车名义专门从事营运活动,进而影响车辆使用频率或改变车辆使用范围、用途,并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关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予赔付的情形。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乘客杨某予以赔付。
  典型意义
  网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通过中间运营商的互联网服务平台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该模式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司法实践也应积极回应,有效引导、规范和促进共享经济健康发展。实务中,从事网约顺风车的一般都是私家车,所购买的车辆保险也是非营运性质,一旦在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极易围绕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发生纠纷,而保险公司能否因案涉车辆从事顺风车业务而主张免赔更是争议的焦点。本案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费用分摊情况、车辆行驶区间是否符合合理顺路的出行目的、接单频率等因素予以认定,最大限度地平衡保障合乘服务提供者与合乘者的合法权益及保险人的利益诉求。[来源于2024年7月8日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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