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A、某B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再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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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某B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再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C。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某D、某C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6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某E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三张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某B向某C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三张承兑汇票共计500万元,出票人为鄂尔多斯大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鄂尔多斯恒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且被申请人某C也未提供承兑汇票后款项到达自己账户的证据。某B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显示,2011年10月24日某B向董利军转账500万元,而董利军不是本案当事人,某C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未指定董利军为收款人,因此也不能证明某B向某C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201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某C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其收到1100万元。该证据形成时间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故某B与某C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未生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公证处作出的(2011)鄂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仅对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客观存在进行了公证,对其效力没有公证,该公证处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某B履行借款义务前提下做出的(2013)鄂证执字第168号《执行证书》因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被申请人某B在一审、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涉诉房屋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因此某B对涉诉房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某B是否为涉诉房屋的抵押权人始终不明确,其对涉诉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原件未经质证。被申请人某B在执行异议听证、本案一审庭审时出示的证据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查询明细、承兑汇票,未向法庭出示原件均为复印件。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查询明细、承兑汇票作为认定被申请人某B、某C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公证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证据,其在庭审时不能出示原件,原审法院未将重要证据的原件质证而以复印件认定事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事实不清也未查明,草率定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A提出执行异议后,原一审法院故意拖延时间,审查书面执行异议近一年时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十五日内审查的期限,导致某A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受到阻碍。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执异字第44号裁定书后超过一个月向某A送达,且送达回证没有记载收到日期,涉嫌恶意拖延时限,阻碍某A权利。故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民终1号民事判决;2.确认某D、某E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因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而未生效;3.确认(2011)鄂证经字第51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而未生效;4.确认(2013)鄂证执字第168号《执行证书》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停止对(2013)鄂证执字第168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某D答辩称,1.某A作为案外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不予执行某D申请执行某E一案的执行异议。从其执行异议申请书的请求、事实、理由及其依据的民诉法238条可以看出,其就是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相应的《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一审法院已作出(2013)鄂中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某A的执行异议。某A既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债权人撤销权之诉。2.对于某A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3.某D与某E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存在并已经实际履行。
某E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D、某E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2.确认(2011)鄂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因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而无效。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4)鄂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呂利军的诉讼请求。
某A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某A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某A与某C于2010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A将位于鄂尔多斯东胜区铁西静林湾小区1号楼B段临街四层商铺共计2073.94平米售予被告某C,总计价款36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先付400万元,余款在某A将产权证办至某C名下后2个月内付清,在此期间,某C对未付清部分按日承担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A于2010年12月22日将上述所售房屋的产权证共计18本全部交付某C,某C陆续支付购房款,先后共支付2100万元,下欠1500万元未支付。某A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某C支付某A购房款15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鄂中法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对于某C私有的位于东胜区铁西静林湾小区1号楼B座南端临街一层111号房产、三层302-309号房产、四层401号房产进行了查封。
2011年10月21日,出借方(甲方)某B与借款方(乙方)某C、李竺睛签订了《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1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7.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某B与某C、李竺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在康巴什公证处对该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就所抵押房屋于2011年10月24日在鄂尔多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2)鄂中法执备字第24号拍卖裁定,拍卖了某C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街坊××正××小区××楼××、××、××、××、××、××、××、××、××、××、××、××、××、××、××、××、××、××房产,因无人竞买,经通知申请执行人某A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优先受偿款,其已放弃了以物抵债的权利。申请人某B自愿申请以最后流拍价18575211元抵顶某C所欠债务。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中法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在某B名下,并已变更了权属登记。
某A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3)鄂中法执异字第44号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某A的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主张,将某A要求确认某B与某C所签《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及(2011)鄂证经字第51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債权文书公证书》因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无效的依据问题作为审理焦点。一审法院在审理某A诉某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鄂中法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2012年7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某C给付某A1500万元购房款,并承担逾期给付购房款150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2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2.5%的利率计付。呂利军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时,某B持康巴什公证处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主张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号鄂法执各字第24号拍卖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因无人竞买,某A收到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优先受偿款,表明其已放弃了以物抵债的权利。某B自愿申请以最后流拍价18575211元抵顶某C所欠债务,某A对某B申请执行某C借款一案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3)鄂中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某A的异议,后某A又提起案外入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某A要求确认某B与某C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及(2011)鄂证经字第51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本案中,某A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某D、某E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及确认(2011)鄂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因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而无效,其提起的诉讼既未针对执行标的也无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某A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本案并驳回某A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确认之诉应当限于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中,某A关于确认某D、某E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对事实的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性质和基本要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规定,某A关于确认(2011)鄂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因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某A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综上,某A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1号民事判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A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退还某A。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八年五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