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股东责任有区别?本案法官给出明确答案

点击复制标题网址
——温馨提示——
已复制到剪贴板,可粘贴到下一处。

发布人:淡水鱼时间: 阅读:14

编者按:

本案明确区分了两任股东的责任逻辑:签约时股东(余某)因其在公司发生债务并违约期间,未能证明财产独立,故对全部债务担责;现任股东(金某)虽非签约人,但因其是诉讼时公司唯一股东,同样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也需对公司现有债务担责。两人担责依据不同,但结果相同,共同构成了对债务的“双重保障”。

在一人公司承租房屋且违约情况下,合同 签订时的股东和现任股东若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公 司,均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与北京某住房租赁有限公司、余某、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北京某住房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物业资产管理房屋委托出租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交付房屋。后北京某住房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房屋租金,故王某将北京某住房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王某房屋租金。另王某认为在委托合同签订时余某系北京某住房租赁有限公司100%持股股东且北京某住房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减资行为,金某现系北京某住房租赁有限公司100%持股股东,故要求余某、金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现作为北京某住房租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任职期间,北京某住房租赁有限公司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年度财务会计审计,也没有提交公司完整财务账目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本案中金某应当对北京某住房租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物业资产管理房屋委托出租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于余某作为北京某住房租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期间,现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某住房租赁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就北京某住房租赁有限公司对王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违约主体的两任独资股东是否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需要注意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对于财产混同的认定,一方面,要注意案件发生时间与独资股东任职时间是否存在关联;另一方面,要注意独资股东的其个人财产是否能独立于公司财产。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此时通常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来源于2025年9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上发布10个住房租赁案件典型案例)

声明

文章版权归权利人所有,若存在侵权可 “举报”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