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公司、永平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23)最高法民申3261号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云南某公司、永平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23)最高法民申3261号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平县人民医院。
再审申请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消防器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平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终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理消防器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大理消防器材公司具备消防设备工程施工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并与永平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的优化设计部分消防安装工程虽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由大理消防器材公司施工,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之规定,但该部分工程应参照永平县人民医院在2011年7月22日向大理消防器材公司发出的《关于门诊住院综合楼消防设计变更的通知》中第(4)项即“部分没有信息价格的,按现行市场价格报我单位认价后施工”进行认价结算。二、一审、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认定错误,案涉工程造价应按照大理消防器材公司与永平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四份认价单载明的单价标准来计算。经一审法院委托,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泰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一(不执行认价单),鉴定总金额为15257634.77元;鉴定意见二(执行认价单),鉴定总金额为15886800元。两种意见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执行认价单的计价标准。永平县人民医院在《关于门诊住院综合楼消防设计变更的通知》中明确“材料设备没有投标价的未确认的价格,按现行云南省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部分没有信息价格的,按现行市场价格报我单位认价后施工”,应视为永平县人民医院与大理消防器材公司之间关于优化设计部分消防安装工程的计价标准达成了新的合意,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结算时应以认价单为标准。故应当采信禹泰造价公司“鉴定意见二(执行认价单)”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期错误。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工程交付之日应视为应付款时间。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2012年3月9日开始计付。一审、二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错误。四、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违约金和鉴定费的认定错误。(一)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永平县人民医院直至2020年9月13日才接收大理消防器材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且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双方履行的新增优化设计部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无效,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永平县人民医院应当参照招标文件第五章“合同条件”中第六条“违约和索赔”约定,支付大理消防器材公司案涉工程总造价10%作为违约金。(二)本案司法鉴定的发生系因永平县人民医院不认可大理消防器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委托司法鉴定的费用应由永平县人民医院全额负担。故大理消防器材公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系:一、四份认价单能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二、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三、永平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向大理消防器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588680元;四、鉴定费应如何承担。
一、四份认价单能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经招投标程序,永平县人民医院与大理消防器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平县人民医院将门诊住院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大理消防器材公司施工,固定总价1781291.67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除前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大理消防器材公司还完成了增加优化设计部分的消防工程。从该部分增加工程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来看,已经超出了设计变更的范畴,系新建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但大理消防器材公司与永平县人民医院并未就该部分增加工程履行招投标程序,亦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双方就新增工程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程序中,经大理消防器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禹泰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禹泰造价公司出具了昆禹泰(2022)鉴字第02-1号、02-2号两份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对于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差别在于是否执行大理消防器材公司与永平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四份认价单。大理消防器材公司主张应以四份认价单为依据,采信昆禹泰(2022)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案涉工程造价为15886800元。
首先,涉及新增工程的合同无效后,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大理消防器材公司依法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根据禹泰造价公司的书面回复意见,新增工程“属于原有工程基础上的延伸”,因此,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同样应参照适用于新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新增工程材料款的确认须由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签认,而本案中的四份认价单缺乏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其次,四份认价单下方的“认价单位”处打印有监理单位“永平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可见大理消防器材公司在制作认价单时也认为认价单须经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共同签认,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最后,新增工程的设计在2011年10月27日才由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受理,而2-1认价单和2-2认价单形成于2011年7月29日,早于设计确定之日,明显与常理不符。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一、二审法院采信昆禹泰(2022)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采用综合计价方式,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一直未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系在一审程序中通过司法鉴定才得以确定,故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自大理消防器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至于违约金、鉴定费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做出明确认定,本院意见同二审法院,不再赘述。
综上,大理消防器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