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山东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滕州市某镇某小区高层单体楼土建的劳务大清包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某建设工程公司,双方就转包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吴某某作为某建设工程公司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某建设工程公司公章...
【基本案情】
2022年,山东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滕州市某镇某小区高层单体楼土建的劳务大清包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某建设工程公司,双方就转包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吴某某作为某建设工程公司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某建设工程公司公章。
工程施工期间,吴某某将向他人筹到的2841738元款项转账至某建设工程公司及股东账户后,指示该公司财务人员从收款账户向山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转账支付3262402.5元。2024年1月,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解除该公司对吴某某在案涉某小区高层单体楼项目的授权。吴某某亦向山东某公司微信发送了由吴某某签字、加盖某建设工程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某建设工程公司自愿解除与山东某公司一切相关协议,滕州市某镇某小区建设工程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后,某建设工程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结算工程款未果,遂以李某某为被告、山东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滕州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将不当得利3262402.5元返还给某建设工程公司并支付利息损失。
李某某及山东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现由吴某某主持且仍在施工中,案涉全部款项也是吴某某基于承接山东某公司转包的工程转给李某某的。李某某和山东某公司不清楚吴某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是什么关系,现在吴某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都要求和其结算,但其只能和吴某某或某建设工程公司中的一方进行结算。某建设工程公司以山东某公司、李某某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以吴某某为代表的实际施工人从山东某公司承包滕州市某镇某小区高层单体楼土建的劳务大清包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且工程仍在施工中,仍由吴某某主持。案涉款项是李某某作为山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该转包工程而收取的以吴某某为代表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因某建设工程公司和其案涉工程授权的吴某某之间存有矛盾,且都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都要求和山东某公司结算工程款,山东某公司不能确定收取的款项是某建设工程公司还是吴某某个人的,从而导致僵局出现。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李某某收取的案涉款项为不当得利,显然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在民法中产生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二是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三是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四是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五是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既包括财产总额的增加,也包括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既包括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包括财产总额应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四是没有法律根据,这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
本案中,李某某是山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东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李某某收取的诉争款项是某建设工程公司指定的工程负责人吴某某指示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给山东某公司的工程款,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李某某收取的案涉款项为不当得利,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收取案涉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主张与法院查明事实明显不符,因此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请自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法官提醒,基于特定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围绕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如为举证和诉讼便利,而避开较为复杂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以不当得利或民间借贷为案由进行诉讼,以达到规避举证责任的目的,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如此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亦构成对司法资源的滥用,应当予以杜绝。
供稿:级索法庭 杨婷婷 蔡长青 来源:滕州法院
原标题:《【滕法案例】当事人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可否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