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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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规定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规定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6年5月29日至2026年6月12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lfyc@163.com

  (三)传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5月29日

关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为推进上海在法律服务领域的改革开放,精准对接高端法律服务需求,根据中央决策部署和有关规定,司法部积极支持本市实施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制度,将相关非法律专业服务人员吸收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确保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制度在本市有效实施,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特别合伙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与发展路径,推动本市律师行业的创新发展和法律服务业的能级跃升。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若干规定(草案)》共十五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界定适用范围,明确法律定位。通过立法赋予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的身份定位,并明确本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二)明晰部门职责,构建协同机制。一是明确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等工作;二是明确财政、税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三条)

  (三)明确具体条件,加强风险管控。一是明确吸收特别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的条件;二是明确特别合伙人应当为具备相关专业资格资质的非执业律师专业人员;三是明确特别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利润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四)细化程序规定,实现闭环管理。一是明确特别合伙人入伙、退伙、被除名等事项,由律师事务所提交备案;二是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的相关情况报司法部备案。(第六条)

  (五)划定权限边界,明确禁止行为。一是明确特别合伙人的人数及占比、财产份额等要求;二是规定特别合伙人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相关负责人,并不得通过代持、协议控制等方式,实际控制律师事务所或者干涉律师事务所正常运行。(第七条)

  (六)规范从业行为,强化内部管理。一是明确特别合伙人应当在律师事务所专职工作,可以在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中提供相应专业领域的咨询及辅助服务;二是对特别合伙人依法在律师事务所内开展相关业务作出指引性规定;三是明确特别合伙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私自接受委托、弄虚作假等禁止行为;四是要求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第八条、第九条)

  (七)加强行政监管,明确法律责任。一是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特别合伙人履职情况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范围,并建立健全跨部门信息共享与联动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二是对相关禁止行为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八)完善支持保障,促进行业融入。明确符合条件的特别合伙人可以享受律师行业人才引进、培训教育及出入境便利等支持政策,并鼓励特别合伙人申请加入市律师协会,提升其职业认同感和行为规范性。(第十一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完善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2.对加强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管理和保障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3.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吸引高素质专业人才集聚,推动本市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法律服务能级,助力上海“五个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及其相关管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和组织实施本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制度;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的日常监督管理。

  财政、税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条件)

  吸收特别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满五年;

  (二)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三)有三十名以上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惩戒。

  第五条(特别合伙人的适用对象)

  下列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可以入伙成为律师事务所的特别合伙人:

  (一)注册会计师;

  (二)税务师;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专利代理师;

  (五)人工智能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所列专业人员应当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从业经历,并且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业惩戒。

  特别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利润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合伙企业、律师管理等规定。

  第六条(程序性规定)

  特别合伙人入伙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区司法行政部门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一)合伙协议;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同意特别合伙人的决议;

  (三)特别合伙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相关职业资格证书、从业经历等材料;

  (四)特别合伙人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业惩戒的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规定,将其纳入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开展相关工作。

  特别合伙人退伙、特别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相关情况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市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的情况,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限制性规定)

  律师事务所吸收的特别合伙人不得超过十名,且特别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中的比例不得超过10%。特别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总份额不得超过律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10%。

  特别合伙人可以通过参加合伙人会议、担任内部管理机构负责人、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等方式参与律师事务所运行管理,但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或者法律业务部门负责人,不得通过出资、代持、协议控制等方式实际控制律师事务所,或者干涉律师事务所正常运行。

  第八条(从业规范)

  特别合伙人应当在律师事务所专职工作,可以在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中提供相应专业领域的咨询及辅助服务。

  律师事务所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或者符合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要求的,符合条件的特别合伙人可以依法开展相关业务。

  特别合伙人在从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入伙;

  (三)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特别合伙人管理制度,落实决策执行、利益分配、履职监督、利益冲突披露、风险控制、退出清算等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从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等情形的特别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第十条(部门监管职责)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的监督与指导,将特别合伙人的合伙期限、从业行为、份额变动、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等情况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范围。

  财政、税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依法对相关专业人员的资格资质、从业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与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第十一条(支持保障)

  特别合伙人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律师行业的人才引进、培训教育、出入境便利等支持政策。

  鼓励特别合伙人申请加入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按照章程规定对其加强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特别合伙人法律责任)

  特别合伙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合伙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合伙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合伙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吸收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入伙,成为特别合伙人的;

  (二)特别合伙人的人数、构成比例违反本规定的;

  (三)未建立并落实特别合伙人管理制度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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