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6年7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印发《执行到期债权常见问题解答》,供全省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参照把握。要求各级法院组织执行干警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解答》内容,结合实际案件情况依法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执行局反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执行到期债权常见问题解答》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中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工作,提升执行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局针对各地法院到期债权执行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执行工作实际,在调研论证基础上,制定了《执行到期债权常见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
《解答》围绕到期债权执行中主要程序环节,就执行实施中遇到的常见疑难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了梳理和回应,对建设工程款、非金钱债权等特殊类型债权的执行,以及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抵销主张、跨法院处置权协调等问题提出了参考处理思路,并附有相应的法律和法理依据。
现将《解答》予以印发,供全省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参照把握。请各级法院组织执行干警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解答》内容,结合实际案件情况依法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执行局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执行到期债权常见问题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6年7月1日
(联系人:蔡文,电话:020-62620946)
执行到期债权常见问题解答
一、启动条件与审查
问:人民法院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启动对被执行人所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能否“穿透”执行次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
答:应根据次债务人提出抵销主张的时间节点区分处理,适用不同规则。异议期内提出,不予审查,产生程序阻却效力;异议期外提出,则需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有限度的实质审查。
(一)启动的法定条件与效力边界
1.程序前提。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无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或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申请主体。必须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而启动。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
3.债权要件。申请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以下称之为次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已届履行期、非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且可以转让的债权(非金钱债权执行详见第12条)。
4.禁止穿透。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效力仅及于本案的次债务人。人民法院不得就次债务人对其他人享有的债权继续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进行“穿透”执行。
(二)申请方的初步举证与法院审查
1.申请方(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初步举证义务。申请方应提交能够初步证明符合上述债权要件的证据材料或财产线索。
2.证据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确认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交易文件(如合同、借据、结算单、发票);从公开渠道查询获得的权利公示信息等。
3.审查标准。执行法院应进行形式审查与初步判断。审查的核心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达到初步证明标准,能够使人相信债权存在具有合理可能性。对于非经生效文书确认的债权,线索应相对具体,至少应包括次债务人的身份信息及债权基本事实。
4.审查后的处理。符合启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制作并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启动执行程序(如该债权已进入另案执行程序,详见第9条)。
经要求补充后仍无法达到初步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启动,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等其他途径兑现债权。
依据与理由:“已进入执行”和“无其他方便执行财产”的前提,体现了到期债权执行作为常规执行措施的补充性与谦抑性,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条,明确到期债权执行的启动前提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以避免执行权过度扩张。要求“依申请启动”,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和执行程序被动性的坚守。债权必须“合法、到期、非专属、可转让”,是其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固有法律属性要求。其中“可转让”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因为执行程序实质上强制实现了债权的转移,故该债权必须依法允许转让,否则将侵害次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要求申请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并进行形式审查,防止执行程序被滥用而对无关他人造成不当干扰,又能确保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得以及时进入执行程序,在提高执行效率与保障程序正当之间取得平衡。
二、法律文书的形式
问: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所应制作的法律文书在种类、形式和内容上有何区别?
答:二者在法律文书的种类、形式和内容上均有显著不同。财产保全程序中,人民法院制作的是《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制作两份法律文书:一是《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二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者是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法律命令。
(一)财产保全程序
1.法律文书。制作并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
2.核心内容。禁止次债务人向本案债务人(被执行人)清偿,以固定财产状态,防止债权灭失。
3.效力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诉讼阶段作出的保全冻结裁定,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保全期限内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执行法院无需另行制作冻结裁定。
(二)强制执行程序
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必须严格遵循“先控制、后处分”的程序。执行法院必须同时制作并送达两份法律文书:
1.《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性质为控制性法律文书。核心内容是重申并持续禁止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清偿。此为后续处分行为(要求履行)的前提和法律基础。
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性质是处分性法律文书。核心内容是要求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间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或就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此为执行的核心目的。
3.关键区别。未作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而径行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关于采取执行措施“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违背了“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的基本执行原则。
依据与理由:
1.程序法定依据。财产保全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冻结裁定即可。而强制执行到期债权,必须严格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执行规定》第45条第1款,该规定明确了“冻结”与“通知履行”的双文书要求。
2.“先查(控)后处(分)”原则。《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实现财产控制(“查冻”),《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实现财产处分(“执行”)。二者分离是程序正当性的体现,确保了在对案外人(次债务人)财产采取终局性处分措施前,已通过裁定为其设定了明确的行为禁止义务,并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3.法律后果。省略《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直接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剥夺了法律为次债务人设定的程序保障(其清偿义务因未先被“禁止”而可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使后续的强制执行行为缺乏合法有效的控制性裁定作为依据。
三、未到期债权的冻结
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冻结未到期债权的裁定应如何制作与表述?
答:可以。人民法院可依据相关司法文件的精神,参照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对未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性的冻结措施。冻结裁定的核心功能是禁止当事人在债权到期前对债权进行处分,待债权到期后再转为到期债权执行。
(一)冻结的法律依据与性质
1.法律依据。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十三条关于“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的规定精神。
2.行为性质:冻结未到期债权属于控制性(保全性)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固定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通过提前处分、放弃或与次债务人串通变更债权等方式规避执行。它并非立即要求次债务人履行,而是为未来的执行创造条件。
(二)冻结裁定的主要内容与表述
冻结未到期债权的裁定应明确、具体,可参照以下核心内容和结构制作:
本院在执行(案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XXX对第三人XXX享有未到期债权(具体信息:……)。为防止被执行人处分该债权以规避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XXX对第三人XXX享有的上述未到期债权;
二、冻结期间,禁止被执行人XXX收取、处分该债权;禁止第三人XXX向被执行人XXX清偿;
三、冻结期限为三年,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可申请续行冻结;
四、该债权到期后,本院将依法按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
(三)冻结后的程序衔接
冻结裁定送达后,次债务人即负有在债权到期前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的义务。待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成为到期债权后,执行法院应另行制作并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正式启动强制履行程序。若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参考本解答第六条、第七条的意见处理。
依据与理由:
1.保全功能的延伸。将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扩张至其享有的未来财产性权利(未到期债权),是执行程序保全功能的自然延伸,符合《民诉法》关于保全被执行人财产的立法精神。
2.程序依据的衔接。虽然直接指导依据是司法政策文件,但在制作裁定书时,通过引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一条作为程序授权和形式依据,并参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可使裁定在程序法上有法律依据。
3.“先控制、后处分”原则的体现。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体现了执行中的“先控制、后处分”原则。当前阶段仅完成“控制”(冻结),待条件成就(债权到期)后,再启动“处分”(要求履行)程序,既保障了执行效率,也维护了次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四、到期债权与收入的区分
问:在执行程序中,如何区分被执行人的“收入”与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二者的执行程序有何根本区别?
答:“收入”与“到期债权”是两类性质与执行程序迥异的执行标的,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准确适用相应法律程序。
(一)区分与典型类型
1.收入。通常指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如劳动关系)或具有高度稳定性、持续性的法定或约定关系产生的财产收益。这类债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或明确的给付来源,法律关系相对清晰、确定。典型类型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务报酬、养老金、退休金、离休金、抚恤金、住房公积金、股息、红利、银行存款利息等。
2.到期债权。指被执行人基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如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已届履行期的财产性请求权。其产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可能存在实体争议。典型类型主要包括基于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产生的应收账款、工程款、租金等。关于租金,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到期债权”,以保障承租人(次债务人)的实体抗辩权。
(二)执行程序区别
1.收入的执行规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协助执行(扣留、提取收入)程序。人民法院可向负有支付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如用人单位、金融机构等)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扣留并移交法院。此程序无需向协助执行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办理,其所提异议原则上不影响法院提取与执行措施的继续进行。程序设计以效率为先,适用于法律关系明确、给付义务确定的财产类型。
2.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则。严格适用《执行规定》第45条等规定的到期债权执行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必须同时向次债务人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两份法律文书。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法定期限(十五日)内提出合法有效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即不得对其强制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有争议,应通过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实体问题。该程序在追求执行效率的同时,更侧重于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参与权,体现了对平等民事主体间潜在争议的审慎处理。
(三)实践应用
1.准确识别与程序选择。执行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应首先根据债权的产生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给付特征,审慎判断其应归属于“收入”还是“到期债权”,从而准确选择适用协助执行程序或到期债权执行特别程序。
2.防范程序滥用与错误适用。将本应适用协助执行程序的“收入”错误地适用到期债权程序,可能为义务人恶意提出异议、拖延执行提供程序帮助;反之,将可能存在实体争议的“到期债权”错误适用协助执行程序,则可能侵害次债务人的合法异议权,导致程序违法。
3.关于租金的执行。当前主流观点将租金作为“到期债权”处理,实践中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操作。同时,执行法院注意审查承租人(次债务人)所提异议的合理性,对涉嫌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规避执行的行为,应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制裁措施。
依据与理由:
《民诉法》与《执行规定》分别为“收入”与“到期债权”设定了不同的执行程序,其根本原因在于两类财产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争议风险及对案外人权利的影响程度不同。“收入”具有持续性、稳定性,法律关系简单清晰,为保障执行效率,防止恶意阻挠,适用协助执行程序;“到期债权”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为保障次债务人的实体抗辩权与程序参与权,需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特别程序。租金属于经营性债权,将租金纳入到期债权范畴执行,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能有效平衡执行效率与权利保障,亦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共识,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17号等案例中明确租金收益属于债权。
五、送达程序、效力
问:人民法院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时,在送达程序、送达后的法律效力、违反相关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有何具体要求和内容?
答: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并产生明确的法律效力,违反相关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一)送达程序的具体要求
1.对次债务人的送达
(1)《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必须确保次债务人或其有权签收人(如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办公室等)能够实际、直接地接收该文书。具体方式包括:
直接送达:送达其本人或有权签收人。
留置送达:在其拒绝接收时,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或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将文书留在其住所,视为已直接送达。
委托送达:次债务人在异地的,可委托当地法院代为直接送达。
禁止性方式:不得采用邮寄、公告等非直接接触方式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2)《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可参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上述方式送达。实践中,为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宜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并直接送达。
2.对被执行人的送达
《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的送达,适用《民诉法》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一般规定,可采用直接、留置、电子、邮寄、公告等方式。采用电子送达的,必须事先取得被执行人出具的、明确同意接收电子文书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3.送达生效时点
对次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次债务人之日,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对被执行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之日,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二)送达后的法律效力
1.对次债务人的效力。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应在指定期间内履行债务或提出书面异议;《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后,必须立即停止向被执行人(其债权人)清偿。
2.对被执行人的效力。《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即负有不得处分,包括转让、抵销、质押等。此后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的强制执行。债权受让人以不知情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特别提示。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是负有直接清偿义务的次债务人。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其在另案作为原告的“涉诉债权”时,协助执行义务人是该案的被告,而非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审判法院。若该涉诉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则执行法院应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该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扣留相应执行案款,以防止另案款项被发放给被执行人。
(三)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1.次债务人违反义务的后果
(1)清偿无效。收到履行通知或冻结裁定后,仍向被执行人清偿的,该清偿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3)刑事责任。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执行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生效后转让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认定其行为构成“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并据此对其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与理由:
1.《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的法定性。《执行规定》第45条第1款明确规定“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此为保障次债务人核心程序权利(异议权)的强制性规定。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受阻时的法定替代程序,视为直接送达的延伸,解决了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并未突破“直接送达、确保实际知悉”的立法本意。禁止邮寄、公告送达,旨在杜绝因送达不确实而损害次债务人重大程序权利的风险。
2.冻结裁定的对世效力与执行力。冻结裁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参照《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四条之精神,被执行人就已经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等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效力自裁定送达时产生,具有对世性。因此,被执行人事后的转让行为效力存在瑕疵,不能阻却公法上的强制执行,债权受让人的“善意”不构成排除执行的正当理由。
3.违法行为的可罚性。次债务人或被执行人违反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司法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乃至追究刑事责任,是维护法律尊严和执行秩序的必要手段。
六、次债务人异议的处理
问: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提出异议后,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执行程序中应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益?
答:人民法院应遵循“区分异议性质、明确法律效力、指引后续程序”的步骤进行处理,以平衡各方权益。
(一)异议性质的区分与初步处理
首先,应区分次债务人所提异议的对象与性质:
1.对履行通知的异议(实体异议)。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如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未到期等)提出书面异议。对此,人民法院不进行实体审查,并不得依据该通知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但《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的效力不因此自动消灭。
2.部分承认、部分异议。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到期债务的一部分予以承认,而对另一部分提出异议的,属于“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对于其承认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强制执行;对于其提出异议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3.对冻结裁定的异议(程序异议)。次债务人认为冻结措施本身违法或不当(如超标的冻结、送达违法)而提出异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进行立案和审查。
(二)异议的法律效力
1.阻却强制执行的直接效力。只要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通知提出了合法的实体异议,即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确定效力。但仅以“无履行能力”“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等为由提出的异议,不构成有效异议,不发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2.冻结效力的持续存续。异议的提出不导致《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自动失效。在法院依法作出解除裁定前,该裁定效力持续,次债务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冻结的效力在于控制财产状态,独立于执行实施程序。
3.冻结措施的例外解除。冻结效力可能因两种后续程序而终止:(1)经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认定冻结违法而裁定解除;(2)因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见下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审查,裁定解除。
(三)后续程序的指引与权利平衡
1.对申请执行人的指引。执行法院应在收到次债务人实体异议后及时(可以是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释明其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获得对次债务人执行的实体依据。申请执行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起诉的,可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
2.对次债务人及被执行人的救济指引。为平衡各方权益,防止权利状态长期悬置,次债务人、被执行人在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或“债权明显不成立”等情形时,可据此书面申请解除冻结。该申请应作为独立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
3.程序与实体的最终分离。即便通过异议程序解除了冻结,该裁定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实体权利。代位权诉讼是确认债权归属、解决实体争议的最终司法途径。
依据与理由:
本处理步骤严格遵循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中“异议不审查、阻却执行”的核心程序法规则(《执行规定》第47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强制执行。此系对执行行为的限制,并未否定保全措施(冻结)的效力。冻结裁定的效力在于控制财产状态,独立于执行实施程序。同时,为防止冻结措施被不当、无限期适用,损害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精神,为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设定六个月的合理期间,并将超期无正当理由不起诉作为认定“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在保障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兼顾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符合执行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
七、次债务人逾期提出异议的处理
问:次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后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如果受理,如何把握审查的尺度与边界?
答:应当受理。但次债务人提出此类异议必须在执行行为终结前,即执行法院将相应款项划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次债务人逾期提出异议,不再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
(一)有限的实质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的审查旨在平衡执行效率与实体公正,不能替代审判程序对实体争议的终局判断。审查应围绕次债务人异议是否“明显成立”进行初步、表面的证据判断。
(二)审查的范围与判断标准
1.对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异议。如主张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超标的冻结或执行等。对此类异议,应依法进行审查。
2.对债权实体问题的异议。应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审查范围主要包括:
(1)债权自始不成立。如主张合同无效、未生效,并提供初步证据。
(2)债权已确定消灭。如主张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生效法律文书等确凿证据证明已清偿、抵销、提存等。
(3)债权履行条件未成就。如主张债权附有明确条件且条件未成就,并提供相应合同条款等证据。
(4)债权已合法转让。如主张并证明在冻结裁定送达之前,已通知债务人并完成债权转让。
(5)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如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3.判断标准。次债务人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必须提供具体、明确且可核查的初步证据。空泛陈述(如仅称“已清偿”但无凭证)或所提异议明显不成立(如以“无履行能力”为由),应予驳回。
(三)审查后的处理方式
1.异议成立。经审查,次债务人提供的证据足以使异议“明显成立”,事实清楚、无重大争议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其异议,裁定撤销或变更相关的执行行为(如中止对该债权的执行)。
2.异议不成立。理由及证据均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涉及复杂实体争议。事实复杂、双方证据矛盾、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重大争议,执行程序难以做出明确判断的,应裁定中止对该债权的执行,并可释明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
(四)对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不得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五)执行程序终结后的实体权利救济
1.程序终结的认定。执行款已实际划付给申请执行人,视为执行行为终结。次债务人对已终结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实体权利诉讼。次债务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缺乏合法依据,造成其损失的,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另行提起诉讼,向申请执行人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申请执行人如认为债权真实有效,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获得实体判决支持。
依据与理由:
1.受理与审查的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精神,为保障次债务人基本程序权利,即使逾期提出异议,仍应给予程序救济。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有限审查”,既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又能防止滥用异议权拖延执行。审查聚焦于可通过书面证据初步验证的核心事实,避免执行权过度干预实体审判。
2.程序终结与程序安定。将受理异议的截止时间点限定在“执行款划付前”,是为了维护执行程序的终局性、稳定性和司法权威。一旦款项支付完成,原执行行为已不可逆转,再通过异议程序去审查和撤销一个已完结的行为,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和程序价值,也易引发新的混乱。
3.实体与程序救济分离。执行异议程序是对执行行为本身合法性的救济。当该程序因行为终结而关闭后,次债务人认为自身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其救济途径应转向实体诉讼程序。申请执行人若无合法依据而取得该笔款项,可能构成“不当得利”;若存在过错导致次债务人受损,亦可能构成“侵权”。这两种诉由为次债务人保留了最终的实体权利救济通道,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实体权利。
八、次债务人在强制执行中的法律地位
问:人民法院裁定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后,其法律地位如何认定?能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可以直接查封、拍卖其名下财产?次债务人若规避执行,可否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答:对上述问题的回答需严格区分次债务人在不同程序阶段的法律地位。裁定执行次债务人并不能将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其法律地位已转化为特定的、具有强制执行义务的主体,可以对其采取财产查控与强制措施。
(一)法律地位从“协助执行人”到“履行义务主体”的转变
1.程序启动时。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法定期限内,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其核心义务是“停止向被执行人清偿”,并享有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的权利。
2.裁定强制执行后。当次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或所提异议被驳回,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对其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其法律地位发生根本转变,不再是简单的“协助执行义务人”,而是可被强制执行的“履行义务主体”,或可称为“执行程序中的债务履行人”,义务是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
(二)不能也无需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进行查控
1.法律依据不同。“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解决的是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责任主体范围扩张的问题,追加必须限于明确规定的法定情形。到期债权执行中的次债务人因无异议又不履行到期债务,被责令向申请执行人代偿,具有独立的责任主体地位,非原案被执行人。
2.查控操作路径。虽然不能“追加”,但执行法院可依据已生效的、针对该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裁定,在管理系统中将其列为本案的“履行义务人”或类似角色,并据此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直接查询、控制其名下财产。这是执行裁定的自然延伸和实现手段,而非主体追加。
(三)可以直接查控、处置次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次债务人的裁定,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该裁定本身即为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次债务人财产的直接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可依据该裁定,制作相应的控制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对次债务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权益采取控制性措施。符合处置条件的,可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以变价款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债务。
(四)次债务人规避执行的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次债务人收到履行通知或强制执行裁定后,如有转移、隐匿财产,虚假报告财产,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等行为,其性质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根据情节轻重,对次债务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依据与理由:
1.裁定既判力与执行力。执行法院针对次债务人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其效力直接及于次债务人,法院据此采取的执行行为(查控、拍卖)具有合法性。
2.程序保障与权利转化。法律已通过“履行通知-异议-强制执行裁定”的程序为次债务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在其程序权利(提出异议)依法用尽后,转化为可被直接执行的对象。此时要求其履行债务,具有程序正当性。
3.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性。对规避执行的次债务人采取与被执行人同等的强制措施,是保障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不流于形式、维护司法裁定严肃性和执行程序权威性的必要手段。
九、到期债权处置权的确定与争议解决
问:当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多个其他执行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均对该债权主张权利时,应由哪个法院负责处置该债权变现款?发生争议应如何解决?
答:应由控制该债权变现款的执行法院(即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法院,下称“处置法院”)负责启动并主导后续处置与分配程序。若其他法院对处置权归属发生争议,应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协调解决。
(一)处置权的确定
1.处置法院的确定。控制该笔款项的法院是启动后续程序的适格主体。此确定方式符合执行效率原则,亦与“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负责处分”的执行竞合处理精神相契合。
2.处置法院在知悉多个权利主张后,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1)中止支付。中止向原申请执行人(即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支付该笔案款。(2)通知相关法院。应当向权利主张法院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该笔案款已被控制并存在多个权利主张的情况。(3)接收与处理申请。处置法院应负责接收并审查由权利主张法院的申请执行人依据参与分配规定直接向其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各权利主张法院在收到处置法院通知后,应负责告知其本案申请执行人有权向处置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二)处置权争议的解决
如其他法院对处置权无异议,处置法院应依据关于清偿与分配的法律规定,依法启动分配程序,制作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若其他法院对处置权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执行协调程序解决。
(三)权利实现的核心原则
最终主持分配的法院在具体分配中均应遵循以下核心原则:
1.法定优先权绝对优先。对债权或其基础财产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2.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
若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或为企业法人且未进入破产程序,可参照对涉案债权采取冻结措施的先后顺序等因素确定清偿顺序。
若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原则上按债权比例受偿。
依据与理由:
1.效率与权责统一。由控制财产的法院负责处置,符合执行程序的效率导向,可避免财产在法院间流转的程序成本与风险。
2.解决执行程序竞合。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责任财产主张权利,与执行竞合情形类似。参照《执行规定》的相关精神,由首先控制财产的法院负责后续事宜是合理路径。
3.争议解决的法定途径。通过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处置权争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的法定程序,能够为此类争议提供终局解决方案,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与执行秩序的稳定。
十、多个债权人的清偿与分配
问:多个案件不同债权人申请对同一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首先冻结该债权的法院是将该财产权益直接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还是按照清偿、分配的法律规定处理?
答:处理此问题需遵循“直接清偿为原则,参与分配为例外”的原则,并区分不同情况。
(一)直接清偿与参与分配的区分
1.直接清偿为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精神,首先冻结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首封债权人”)有权要求就该债权变价款优先受偿。此即“直接清偿”规则,旨在提高执行效率,鼓励债权人积极查找和控制财产。
2.参与分配为例外。当存在其他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则需适用公平分配规则,此时“直接清偿”规则被突破。
(二)参与分配的适用规则
若需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应区分被执行人主体性质适用不同规则。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破产申请不被受理的情况下,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
2.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普通金钱债权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
(三)程序要求
1.审查与注意义务。执行法院发现对同一到期债权存在多个轮候冻结债权人时,应注意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2.释明职责。在拟将到期债权执行款直接清偿首封债权人前,特别是当多个相关案件由同一法院或承办人处理时,承办人宜向轮候冻结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进行必要的释明,告知其有权依法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及其法律后果。
3.启动分配程序。一旦有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院即应依法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依据与理由: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代位权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的规则(即不适用“入库规则”),此为到期债权执行中“直接清偿”的法理基础。但该条同时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为参与分配和破产程序留下了适用空间。
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适用直接清偿规则,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鼓励债权人积极查找和控制财产。但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该到期债权成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应当回归“入库规则”的逻辑,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此时,法律的价值取向从“效率”转向“公平”,故需适用关于多个债权人清偿顺序的特别规定。是否启动参与分配程序,以其他债权人是否提出申请为要件。
对轮候债权人进行释明,有助于保障其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确保参与分配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符合执行公开、公平的原则。
十一、工程款债权的执行
问:当被执行人(如工程总承包人)对次债务人(如工程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但该债权因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审计未完成、付款节点未届至等原因,导致具体数额、履行期限不明确时,人民法院能否将该债权作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如可执行,应遵循何种特殊规则以平衡各方权益、保障工程顺利推进?
答:可以执行,但必须进行审慎审查与特别处理。对于未最终结算的在建工程款,其性质上可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到期债权”或“未完全确定的财产性权益”。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控制性措施,但其执行方式、效力范围及后续处理,应区别于普通到期金钱债权,以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优先保护劳动者报酬等生存性债权,并防止执行程序被不当滥用。
(一)可执行性的法理基础
1.财产属性。基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已完成的施工事实,被执行人对发包人享有请求支付相应价款的债权。该债权虽数额未最终确定,但已具备确定的财产价值基础,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原则上可纳入执行范畴。
2.“到期”的判断。对于工程进度款,若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已届至,可认定为“到期”。对于整体工程款,在工程已竣工或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已触发时,虽因未结算而数额不定,但债权的履行期已在实质上届至或可期待,可参照“到期债权”的规则进行预先控制。
(二)特殊的执行规则与程序
1.采取“附条件履行通知”与控制性冻结。执行法院可向发包人(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应明确该履行义务附有条件,即“待工程最终结算审计完毕、债权数额确定后”。同时,应作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冻结的效力范围应限定为“经最终结算审计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项”。冻结裁定应送达发包人及承包人,禁止发包人在结算后向被执行人(承包人)擅自支付剩余款项。
2.保障工程正常推进与优先债权。冻结不免除发包人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为确保工程继续进行,避免引发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拖欠等连锁社会问题,发包人为完成工程建设而按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不视为违反冻结裁定、擅自支付。执行法院应在裁定或通知中向发包人释明,其正常履行合同、支付必要工程款项的行为不受冻结措施的限制,但需保留相关支付凭证以备核查。
3.明确次债务人(发包人)异议的审查标准。发包人仅以“工程未结算”“数额不确定”等程序性理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自始不存在(如合同无效、未施工)或已因其他原因消灭的,该异议不构成有效异议,不能产生阻却冻结措施效力的法律后果。若发包人主张已超付工程款或不存在到期债务,则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结算资料等初步证据。
4.与其他部门协同。对于重大、复杂的在建工程项目,执行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可通报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争取其协助监督工程款的支付,确保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社会稳定。
(三)针对不同类型工程款的处理指引
1.在建工程进度款。重点在于保障支付以推进工程。冻结的是“未来的结算余款”,不影响当期进度款的正常支付。
2.已竣工未结算工程款。核心在于推动结算以确定债权。可采取“冻结+限期结算/审计”的方式,待数额确定后直接提取。
3.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此类款项附有返还条件(如质保期满)。可参照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待条件成就(质保期届满无争议)后,再行提取。
依据与理由:
1.责任财产的包容性与特殊性认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应作广义理解。基于合法施工事实产生的工程款债权,虽因未结算而数额未最终确定,但其财产属性与价值基础是客观存在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程序将其纳入可控范围,符合《民诉法》关于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基本精神。承认其作为“附条件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的特殊性,是对复杂财产形态的现实回应,而非对执行标的明确性原则的背离。
2.“先控制、后处分”原则的正当性。对未结算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是执行程序中“先控制、后处分”基本原则的典型体现。“冻结”的核心功能是财产保全与控制,旨在固定财产状态,防止在结算期间债权被不当处分或灭失。待结算完成、债权数额确定(条件成就)后,再行“处分”(要求履行),程序逻辑完整。
3.利益平衡的要求。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劳动者生存权与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执监397号等案例中,将冻结效力明确限定于“结算后的剩余款项”,并保障发包人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等,是执行程序在实现生效债权与保障建设工程顺利推进、维护弱势群体权益之间必须进行的精细平衡。体现了司法执行权审慎、谦抑的行使原则。
十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问: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非金钱债权(如请求交付特定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等),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如何操作?
答:可以纳入执行范围,但应当严格限于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强制次债务人履行交付或过户义务。非金钱债权的最终变现,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后,再依据判决主文执行。
(一)可查封性的基本判断
非金钱债权是否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独立的财产价值。下列非金钱债权,一般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1.物的交付请求权。如请求交付特定动产、不动产的债权。
2.权属转移请求权。如请求办理股权、机动车等财产权属变更登记的债权。
3.除外情形。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如请求提供特定劳务、完成特定作品等),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二)限于查封,不得直接处分
1.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可能存在的,可以作出查封、冻结裁定,送达次债务人和被执行人。裁定内容应当明确:禁止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交付标的物或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该债权。
2.不得直接强制履行。对于要求次债务人交付特定物、办理过户等行为,人民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裁定,强制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履行交付或过户义务。
3.不适用履行通知程序。对此类债权的执行,不适用《执行规定》第45条关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程序。执行法院无需向次债务人发出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通知。
(三)次债务人异议的处理
次债务人对查封、冻结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异议明显不成立。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在法律上显然不能成立,或者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异议,维持查封、冻结措施。例如:次债务人主张“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尚未成就”,但现有书面材料显示条件已经成就的。
2.异议确有理据。次债务人提供确凿证据,足以证明债权自始不存在、已消灭或标的物已灭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异议,解除查封、冻结措施。例如:次债务人提供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提供标的物交付凭证证明交付义务已履行、提供权属变更登记证明证明过户义务已完成、提供标的物灭失的公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
3.存在合理争议。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直接断定债权不存在或已消灭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持查封、冻结措施,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通过审判程序确认债权是否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在代位权诉讼期间,查封、冻结措施继续有效。
(四)代位诉讼后的执行
非金钱债权的最终变现,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
1.引导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直接执行存在实体争议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2.依据生效判决执行:代位权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判决主文申请强制执行:(1)判决确认交付或过户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判决强制次债务人履行。标的物交付或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后,该财产即成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对该财产继续执行。(2)判决确认金钱给付义务的,按到期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与理由:
1.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应严格区分“控制”与“处分”两个阶段。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以防止财产流失。但处分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次债务人对查封措施提出的实体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有限的、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全面的实体审理。对于“明显不成立”或“明显成立”的异议,法院可以基于表面证据直接作出判断;对于“存在合理争议”的异议,法院不作实体认定,而是维持查封并引导当事人通过代位诉讼解决。防止查封制度被轻易架空,同时避免执行权过度介入实体争议。
3.不适用履行通知程序。履行通知程序的核心是要求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这实质上是将非金钱债权强行转化为金钱给付,超出了执行程序的功能边界。因此,对此类债权的执行,应当仅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而不适用履行通知程序。
4.非金钱债权的实体争议,应当在审判程序中解决。代位权诉讼是确认债权内容、明确履行方式的法定途径。
十三、次债务人主张抵销权的处理
问: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中,次债务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请求行使抵销权,应如何处理?是否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答:应根据次债务人提出抵销主张的时间节点区分处理,适用不同规则。异议期内提出,不予审查,产生程序阻却效力;异议期外提出,则需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有限度的实质审查。
(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
1.法律性质。抵销权主张属于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的实体抗辩。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此类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实体审查。
2.直接效力。次债务人主张抵销,立即产生阻却人民法院依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其强制执行的程序法效果。
3.后续程序。《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的效力继续存在。申请执行人如认为抵销不成立,应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途径解决实体争议。
(二)逾期或在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后提出
次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或在法院已作出对其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再行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参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进行有限度的实质审查。审查标准应严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把握。
1.审查要件。主张抵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次债务人用于抵销的债权,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已得到申请执行人的明确认可。
2.审查重点与限制。应重点审查次债务人用于抵销的债权的形成时间与真实性。
(1)对冻结后形成债权的限制。若该债权形成于冻结裁定送达之后,应推定次债务人已知或应知被执行人陷入债务困境,此时其仍主张抵销,有利用抵销权进行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之虞,原则上不予支持。
(2)对恶意串通的制裁。有证据证明抵销所涉债权债务系虚构,或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规避执行的,应依法驳回其主张,并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3.审查后的处理。经审查符合抵销要件的,支持其异议,在抵销数额范围内裁定中止执行;经审查不符合抵销要件的,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三)涉及多个债权人时的利益平衡
1.抵销权的优先性与独立性。抵销权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具有简化清偿、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合法的抵销权行使,不因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债权人而受到限制或禁止。
2.程序与分配的分离。程序上,应先依法审查并处理抵销主张。经抵销后剩余的债权部分,再纳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按照参与分配或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在其他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清偿。
依据与理由:
1.程序分野的法定性。严格区分异议期内与期外,是对《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异议不审查”原则的恪守,也保障了逾期主张须经正式审查的程序正当性。对逾期抵销主张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2.保护法定抵销权。抵销制度在功能上具有担保属性,法律赋予抵销权人在符合条件时以其债权优先冲抵对方债务的权利。此项优先效力源于《民法典》实体法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应予尊重,不能仅因存在多个债权人就予以否定。
3.防范权利滥用与利益衡量。对“冻结后形成债权”主张抵销予以限制,以及对“恶意串通”行为进行制裁,旨在防止抵销权沦为个别债权人勾结被执行人、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工具。
十四、抵押房产转租租金的执行
问: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设立抵押权,并出租给他人,该承租人又将房屋转租。当申请执行人(可能是普通债权人,也可能是抵押权人)申请执行该房产所产生的租金时,人民法院应如何确定执行对象与选择执行程序?
答:处理此类问题,需严格依据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之不同,准确区分并适用两种性质迥异的执行程序,不可混淆。
(一)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租金到期债权(普通债权人路径)
在此路径下,执行程序所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出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次债务人)所享有的租金债权。
1.执行对象。人民法院应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与被执行人存在直接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
2.程序边界。不得因租金最终来源于涉案房产,而径行向次承租人或其他实际占用人送达履行通知或协助执行通知。次承租人对承租人的付款义务,属于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执行范畴之内。若承租人依法提出异议(如主张租金已付清),则产生阻却对该承租人强制执行的效力。
3.核心原则。此路径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定程序,其效力仅及于租赁合同的直接债务人。
(二)申请执行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收取孳息(抵押权人路径)
在此路径下,申请执行人行使的是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法定孳息的优先收取权。其适用前提是,抵押房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扣押。
1.权利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自抵押财产被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产生的法定孳息(即租金)。
2.执行对象与方式。抵押权人可据此申请执行法院,通知该抵押房产的实际占有人(包括但不限于次承租人),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将应付租金直接支付至人民法院。法院审查后,可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3.法理与效果。此时,实际占有人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其支付义务源于其对法院已扣押财产的占有事实,旨在防止抵押财产收益流失。抵押权人据此有权收取的,是抵押物产生的全部租金收益。转租人(承租人)因此可能丧失的转租差价,系其与出租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履行风险,应另行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法定优先权的行使。
依据与理由:
本条旨在澄清实践中因程序混同导致的常见错误。第一种情形,是“对人债权”的执行,必须严守程序法为特定法律关系设定的异议与阻却规则。第二种情形,是对“担保物权”衍生财产权的控制,体现了物权追及效力与优先性的法理。两者在权利基础、程序性质、对象范围及法律后果上均存在本质区别,执行法院在实务中必须明辨权利性质,准确选择与适用相应的执行程序,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