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A与眉县横渠兽医站,眉县农业局,某B相邻通风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相邻通风纠纷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B。...
某A与眉县横渠兽医站,眉县农业局,某B相邻通风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相邻通风纠纷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XX镇畜牧兽医工作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农业农村局。
上诉人某A与被上诉人某B、眉县XX镇畜牧兽医工作站、眉县农业农村局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6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A上诉请求:1、撤销(2018)陕0326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已经查清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却得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查清本案被上诉人某B所建钢结构房的西墙体与原告所建房屋的东墙体相邻紧靠,致使上诉人所盖房屋二楼及三楼东墙上的两个窗户被堵无法通风、采光。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其搭建在上诉人东墙窗户的铁板墙体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不合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所建房屋并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某A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搭建在原告东墙窗户的铁板、墙体、现浇层予以拆除,排除对原告采光、通风的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眉县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6月,原告某A拆除其购买的被告眉县XX镇畜牧兽医工作站临街两间门面房及该房后眉县XX镇畜牧兽医工作站的厦房,盖起两间三层楼房。原告某A所新盖的两间三层楼房坐东向西,东墙建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东边沿。被告某B于1999年1月1日,与被告眉县XX镇畜牧兽医工作站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协议,被告某B从1999年1月1日起租赁眉县横渠兽医站前面门面房一间及后边厦房、空院,租期50年,至2049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租后院西侧,部分与原告某A相邻。2016年初,被告某B征得被告眉县XX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同意后,在其租赁的后院开始新建钢构房。在被告建房期间,因原告的采光、通风问题原告某A曾阻挡被告某B建房。后原、被告双方在郭新存、严小恒、王宏斌的参与下,对原告采光问题曾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未履行。2016年10月下旬某B继续建房,在其与原告某A相邻处,被告某B所建钢构房的西墙体与原告所建房屋的东墙体相邻紧靠,致使原告某A所盖房屋二楼及三楼东墙上的各两个窗户被堵,无法采光通风。
另查明,被告眉县XX镇畜牧兽医工作站为事业单位法人。眉县农业局职责经整合归属眉县农业农村局,不再保留眉县农业局。
一审眉县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的相邻关系。原告建房在先,其紧贴土地使用权边沿建房,未考虑自己及他人的通风采光,对造成纠纷有过错,其要求被告某B将搭建在原告东墙窗户的铁板、墙体、现浇层予以拆除,排除对原告采光、通风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B和被告眉县XX镇畜牧兽医工作站之间为租赁关系,眉县农业农村局和眉县XX镇畜牧兽医工作站之间为行政管理关系。被告眉县XX镇畜牧兽医工作站、眉县农业农村局与本案对原告造成妨碍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A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相邻纠纷,上诉人某A与被上诉人某B有作为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构筑房屋时均应当给予相邻人通风、采光、通行等便利。但一方面,上诉人某A在建房在先,紧邻其宅基线建房,未给其通风、采光保留相应的空间;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某B建房在后,与上诉人某A互不相让,明知其建筑会导致上诉人某A通风采光受阻而执意为之。两个因素相互结合,造成了上诉人某A通风、采光受到影响的后果。双方行为及所致纠纷,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建筑规范,亦不符合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据此,作为后建房屋的被上诉人某B,应当将其房屋堵塞的上诉人某A二楼、三楼窗户部分予以拆除,并保留适当距离用于通风、采光。同时,上诉人某A自身建筑房屋过程中未考虑保留通风、采光空间,对于被上诉人某B拆除阻挡部分以及拆除后重建所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某A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结合2016年双方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以及相关民用建筑规范,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某B拆除其使用的二、三楼阻挡上诉人某A房屋通风、采光部分后应与上诉人某A房屋保留不少于2.5米的房屋间距。对于拆除费用的分担比例,鉴于上诉人某A建房行为在先,对于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上诉人某A对某B拆除其房屋阻挡部分以及拆除后重建所发生的费用承担70%的责任。
被上诉人眉县农业农村局及其所属的眉县XX镇畜牧兽医工作站,为被上诉人承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实施对于上诉人某A的物权侵害行为,因此,对上诉人某A针对上述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在确定侵权事实后未对侵权行为的排除予以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某A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6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正在使用的阻挡上诉人某A所有的眉县XX镇XX路东侧房屋二楼及三楼东墙窗户的建筑部分予以拆除;
三、上述建筑部分拆除后,重建时,被上诉人某B使用建筑应当与上诉人某A所有的眉县XX镇XX路房屋外墙保留不少于2.5米的间距;
四、被上诉人某B拆除及重建所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某A承担70%的比例。拆除及重建费用标准,以被上诉人某B原建筑结构及标准,参考市场平均价格予以确定。
五、驳回上诉人某A的其他上诉及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某A各承担70元,由被上诉人某B各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