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律师费应如何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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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城央时间:2025-10-31 15:17:59 阅读:127
某混凝土公司等与某医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西宁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医药集团有...
某混凝土公司等与某医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西宁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发展控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矿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上诉人某银行西宁分行(以下简称某行西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某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某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青海某矿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青海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龙、李某文、李某波、杨某荣、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行西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医药公司、某发展公司、某矿业公司、李某文、李某波、杨某荣、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行西宁分行上诉请求: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青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的部分判决项进行改判。1.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支付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复利;支付自2024年10月21日起,以欠付本金183,939,7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支付自2024年10月21日起,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青海某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重新约期协议》(以下简称《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确定利息利率,罚息利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相应调整)改判为支付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以尚欠利息5,802,214.83元及尚欠罚息410,583.33元及未清偿本金183,939,793.5元累计产生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复利;支付自2024年10月21日起,以欠付本金183,939,7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支付自2024年10月21日起,以尚欠利息5,802,214.83元及尚欠罚息410,583.33元及未清偿本金183,939,793.5元累计产生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确定利息利率,罚息利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相应调整);2.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某发展公司、某矿业公司、李某龙、李某文、李某波、杨某荣、李某2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医药公司追偿;3.将一审判决第四项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复利;自2024年10月21日起,以欠付本金25,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自2024年10月21日起,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医药公司追偿(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确定利息利率,罚息利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相应调整)改判为支付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以尚欠利息623,539.93元及尚欠罚息410,583.33元及未清偿本金25,970,000元累计产生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自2024年10月21日起,以欠付本金25,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自2024年10月21日起,以尚欠利息623,539.93元及尚欠罚息410,583.33元及未清偿本金25,970,000元累计产生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医药公司追偿(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确定利息利率,罚息利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相应调整);4.改判支持某行西宁分行一审诉请的律师费106,000元;5.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原判决书中第二项、第四项中未被支持的罚息的复利请求二审改判,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书判项第二项及第四项中,对于复利的计算基数,没有支持某行西宁分行在起诉状中的请求:即对欠付的利息、欠付的罚息及欠付本金累计产生的罚息的复利进行判决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时,只按欠付的利息为基数,分借款到期前和借款到期后以不同的利率标准计算复利,某行西宁分行认为此部分判决没有对欠付罚息及欠付本金累计产生的罚息计算复利是有误的。理由如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次,某行西宁分行对上述罚息以及未偿还本金产生的罚息计收复利,旨在补偿金融机构因借款人逾期造成的损失,且总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二)关于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李某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行西宁分行在一审提交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尾数087、038)保证人处均有李某2代“李某波”签名字样,李某2在签署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均取得李某波授权,故李某波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有两份《委托书》佐证。李某波系富康医药集团的间接持股方,其与李某龙系父子关系、与李某文、李某2系兄姐弟关系,是家庭相互协商后为同一笔贷款提供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意思表示一致。实质上,某医药公司及某矿业公司、某发展公司等公司的股东交叉持股,股权相互关联,本质上是家族企业,贷款均为各自然人股东在同一时间段提供担保。并且,某医药公司于2023年6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将李某波列为重新约期协议中188,000,000元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三)关于二审改判支持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是由于债务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所致,债权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债务人违约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债务人及连带保证人承担。合同约定债权人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虽然债权人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但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律师费系债权人必须负担的成本,应由债务人及连带保证人承担。
  某医药公司辩称,首先,不认可某行西宁分行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本案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是第3.3.4条,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计收复利,计收标准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即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即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计算复利仅应以借期内应付利息作为基数,而不包括逾期利息,更不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其次,第二项及第三项上诉请求,与某医药公司无关,不予答辩。第四项上诉请求,某行西宁分行未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及发票,无法证明产生实际费用。第五项上诉请求,某医药公司应仅在承担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相关费用。
  某发展公司、某矿业公司、李某文、李某波、杨某荣、李某2辩称,第一项及第四项、第五项上诉请求与某医药公司的意见一致;第二项上诉请求,请法院查明代理期间及签字行为后依法作出裁判;第三项上诉请求与各被上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某公司辩称,第一、二项上诉请求与某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关于第三项,一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规定仅允许对借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未授权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二是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应视为没有约定;三是一审判决已支持某行西宁分行关于本金借期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足以弥补资金占用损失。第四项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某行西宁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李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行西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行西宁分行与某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重新约期协议》[(青北)农银重组字(2023)第02号]项下贷款于2024年10月21日提前到期;2.判令某医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3,939,793.5元,正常息5,802,214.83元、罚息410,583.33元、复利125,880.31元,上述金额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止,实际金额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准;3.判令某发展公司、某矿业公司、李某龙、李某文、李某波、杨某荣、李某2对上述第一项诉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某公司对某医药公司所欠借款中27,022,271.91元(其中:本金25,970,000元,正常息623,539.93元、罚息410,583.33元、复利18,148.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额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止,实际金额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准;5.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某医药公司、某发展公司、某矿业公司、某公司、李某龙、李某文、李某波、杨某荣、李某2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至2020年,某医药公司为生产经营周转先后六次向某行西宁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计借款金额259,0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11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某医药公司签订编号63xxx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0元,合同第3.3条对利率、罚息、复利计收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到期日2020年10月10日,某行西宁分行依据合同发放了借款。2020年10月9日,某医药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某行西宁分行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编号63xxx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00,000元进行展期,展期协议第二条对展期期间借款利率确定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0日。
  2.2019年12月18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某医药公司签订编号63xxx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0元,合同第3.3条对利率、罚息、复利计收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到期日2020年12月17日,某行西宁分行依据合同发放了借款。
  3.2019年12月30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某医药公司签订编号63xxx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00元,合同第3.3条对利率、罚息、复利计收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到期日2020年12月29日,某行西宁分行依据合同发放了借款。
  4.2020年7月17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某医药公司签订编号63xxx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合同第3.3条对利率、罚息、复利计收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到期日2021年7月16日,某行西宁分行依据合同发放了借款。
  5.2020年7月22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某医药公司签订编号63xxx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合同第3.3条对利率、罚息、复利计收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到期日2021年7月21日,某行西宁分行依据合同发放了借款。
  6.2020年7月29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某医药公司签订编号63xxx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合同第3.3条对利率、罚息、复利计收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某行西宁分行依据合同发放了借款。
  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某行西宁分行与某公司、某矿业公司先后签订六份《保证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1.为确保编号63xxx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2019年10月11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某公司签订编号63x1《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此笔借款的展期协议,即编号63xx1《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剩余债务55,000,000元履行,2020年10月10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某公司签订编号63x2《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为确保编号63xxx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2019年12月18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某矿业公司签订编号63x3《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为确保编号63xxx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2019年12月30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某矿业公司签订编号63x4《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4.为确保编号63xxx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2020年7月17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某矿业公司签订编号63x5《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5.为确保编号63xxx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2020年7月22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某矿业公司签订编号63x3《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6.为确保编号63xxx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2020年7月29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某矿业公司签订编号63x6《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5月25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李某文、李某龙、李某波(李某2代签)签订编号63x7《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某行西宁分行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与某医药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600,000,000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落款保证人处有李某文、李某龙、李某2代李某波的签名字样。
  2020年4月24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李某文、李某龙、杨某荣、李某2等签订编号63100520200000038《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某行西宁分行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与某医药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690,000,000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落款保证人处有李某文、李某龙、杨某荣、李某2的签名字样。
  2023年6月26日,某矿业公司、某发展公司均出具关于同意对某医药公司涉及的案涉188,000,000元银行贷款重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股东会决议。另,某行西宁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2023年6月26日某公司关于同意继续为某医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尾数329)项下29,970,000元贷款重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
  2023年6月28日,某行西宁分行与某医药公司签订编号(2023)第02号《借款重新约期协议》,同意对上述案涉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189,950,000元进行重组约期,约期期限五年。其中第三条约定“重新约期期间借款利率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上浮80个bp,执行利率4.35%。利率调整以壹拾贰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重新约期协议》落款保证人处有李某文、李某龙、李某2、杨某荣、李某波(李某文代签)的签名字样及某矿业公司、某发展公司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其表示同意(继续)为某医药公司重新约期后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落款保证人处亦有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其表示同意继续为某医药公司重新约期后编号尾数329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某发展公司与某行西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尾数228、229、232、235、236、237),对上述案涉六笔债务进行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某行西宁分行与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
  再查明,经过双方对账,庭审中,某医药公司、某发展公司、某矿业公司、李某2对某行西宁分行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金额均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行西宁分行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其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行西宁分行与某医药公司签订的案涉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尾数329、427、460、271、273、297)《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尾数169),与某公司签订的案涉二份《保证合同》(编号尾数763、906),与某矿业公司签订的五份《保证合同》(编号尾数460、572、458、590、802),与李某文、李某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尾数087),与李某文、李某龙、杨某荣、李某2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尾数038),与某发展公司签订的案涉六份《保证合同》(编号尾数228、229、232、235、236、237),与某医药公司、某发展公司、某矿业公司、某公司、李某龙、李某文、杨某荣、李某2签订的《借款重新约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上述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对于某行西宁分行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医药公司未按《借款重新约期协议》向某行西宁分行支付借款期内的应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基于此,某行西宁分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3.3条约定,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某医药公司及相关保证人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主债务人某医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某行西宁分行确定提前到期日为2024年10月21日,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某医药公司、某发展公司、某矿业公司、李某2对截至2024年10月14日某医药公司欠付某行西宁分行借款本金183,939,793.5元、利息6,338,678.47元(其中:正常息5,802,214.83元、罚息410,583.33元、复利125,880.31元),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案涉《借款重新约期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标准已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法定保护上限,故对某行西宁分行关于某医药公司应当依照上述约定标准向其偿还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其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因案涉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无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发展公司、某矿业公司、李某龙、李某文、杨某荣、李某2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借款重新约期协议》丙方(保证人)处盖有某发展公司、某矿业公司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李某龙、李某文、杨某荣的签字、捺印。某发展公司、某矿业公司、李某2对《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的真实性均予明确认可,且某发展公司、某矿业公司对某行西宁分行提交的公司对外担保相关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亦予确认,另因李某龙、李某文、杨某荣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签名系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某行西宁分行诉请某发展公司、某矿业公司、李某龙、李某文、杨某荣、李某2依照协议约定保证范围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四、关于李某波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借款重新约期协议》丙方(保证人)处虽有李某文代“李某波”签名字样,但某行西宁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文在签署该协议时已取得李某波相关授权,据此,该协议中李某文的代签行为对李某波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某行西宁分行主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尾数08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尾数038)保证人处均有李某2代“李某波”签名字样,李某2在签署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均取得李某波授权,故李某波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两份《委托书》予以佐证。经审查,该两份《委托书》中李某波均是以某发展公司股东的身份对李某2进行授权,且授权代理事项仅为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并未以个人身份明确授权李某2可针对大额债务代为签订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书,且针对落款时间2019年6月24日《委托书》中“6.若公司需要贷款,同意代为设立抵押、质押、担保及签订所有相关文件合同等”,从文义理解的角度,并不能得出“若公司需要贷款”中“公司”系为案涉债务人某医药公司。综上,因某行西宁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2代签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书已获李某波明确授权或取得李某波事后追认,故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的代签行为对李某波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亦予确认。据此,某行西宁分行诉请李某波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某公司对保证人处加盖其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某行西宁分行未提供某公司对外担保股东会决议及担保承诺书原件,故对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之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主张某行西宁分行未在先签订的案涉二份《保证合同》(编号尾数763、906)保证期间内行使保证权,因此其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复印件之证明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认定。虽然某行西宁分行持有的落款时间2023年6月26日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但经审查其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原始载体内容,能反映出某公司财务总监向某行西宁分行贷款客户经理发送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内容与该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且均加盖有某公司印章(载有公章编号)以及应到会两名股东的签名,再结合某医药公司、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的《担保费确认书》(其中:甲方为某医药公司、乙方为某公司)中“鉴于乙方为甲方…约期协议(2023)第02号]提供了有效担保,经双方核对,依据约定,截止2024年12月20日产生的担保费为3,079,093.75元…”明确记载,结合前述某公司在《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盖章、出具《担保承诺书》等事实,可以综合认定上述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能够与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内容相互印证,据此,本案股东会决议虽系复印件但可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基于某公司已在《借款重新约期协议》中明确作出同意继续为重新约期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尾数329)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已出具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借款合同及编号…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某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上述已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进行除外约定,以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得出某行西宁分行诉求某公司支付的借款本息金额并无错误,故对某行西宁分行诉请某公司就截至2024年10月14日某医药公司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尾数329)项下欠付某行西宁分行的借款本息27,022,271.91元以及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按照案涉《借款重新约期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所得的利息、罚息及利息的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所持仅在25,9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六、关于律师费用承担的问题。某行西宁分行诉请某医药公司及相关保证人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10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虽有约定,但某行西宁分行未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及发票,未能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此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某行西宁分行与某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重新约期协议》[(青北)农银重组字(2023)第02号]项下贷款于2024年10月21日提前到期;二、某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某行西宁分行借款本金183,939,793.5元,并支付利息5,802,214.83元、罚息410,583.33元、利息的复利125,880.31元;支付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以欠付本金183,939,7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复利;支付自2024年10月21日起,以欠付本金183,939,7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支付自2024年10月21日起,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确定利息利率,罚息利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相应调整);三、某发展公司、某矿业公司、李某龙、李某文、杨某荣、李某2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医药公司追偿;四、某公司在27,022,271.91元以及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以欠付本金25,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复利;自2024年10月21日起,以欠付本金25,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自2024年10月21日起,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医药公司追偿(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确定利息利率,罚息利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相应调整);五、驳回某行西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722.36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医药公司、某发展公司、某矿业公司、李某龙、李某文、杨某荣、李某2负担998,166.31元,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中的141,753.93元;由某行西宁分行负担556.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行西宁分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明,因李某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某行西宁分行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6月20日,李某波向李某文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为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授权内容为:委托李某文办理某医药公司与某行西宁分行办理借款重新约期相关事宜,包括签署重新约期协议、合同等相关手续。李某波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李某文在受托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总结二审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案涉贷款项下欠付的罚息及欠付的本金累计产生的罚息应否支持复利的问题。案涉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一审判决已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罚息及欠付本金累计产生的罚息应否计算利息均无明确约定,某行西宁分行的此节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某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审期间,某行西宁分行提供李某波向李某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李某波在二审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其应承担担保责任。该证据与案涉《借款重新约期协议》丙方(保证人)处李某文代“李某波”签名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某行西宁分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李某文在签署该协议时已取得李某波相关授权。据此,李某文代李某波签字的法律责任应由李某波承担,某行西宁分行主张李某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律师费106,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虽已查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但至二审庭审结束,某行西宁分行仍未提供证明律师费106,000元实际发生的转账凭证及发票,某行西宁分行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行西宁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青海某矿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某龙、李某文、李某波、杨某荣、李某2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海某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某银行西宁分行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722.36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某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青海某矿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某龙、李某文、李某波、杨某荣、李某2负担998,166.31元,青海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中的141,753.93元,由某银行西宁分行负担55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3,722.36元,由李某波负担993,166.31元,由某银行西宁分行负担55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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