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A及某B(王景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吉民申3460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某B。
再审申请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A及一审被告某B(王景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星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某A给新星宇公司工地送建筑材料,其相信王景钰作为项目经理代理新星宇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部分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中对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专章做出明确的规定,规定了不仅要求客观表象,同时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还明确了相对人的举证义务,特别明确了人民法院判断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应当认定该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判令新星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必须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新星宇公司与某A、某B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也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对于挂靠人对外买卖、租赁等商事行为,被挂靠人应否承担责任中,阐述了明确的指导意见。二审判决新星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观点相悖,判令新星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再审,以维护新星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星宇公司与某B是项目承包关系,某B没有建筑资质,双方应属内部承包。某B作为项目负责人向某A赊购材料,某A把材料运送至某B承包的工地,证人姜晓云出庭证实某B与某A曾有多笔往来账目,欠据上都标注了承包工地的名头。故本案欠据虽系由某B个人出具,但某A基于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某B的行为系代新星宇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为某B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依据。因新星宇公司与某B存在承包关系,双方应共同对所欠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确定新星宇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观点并不矛盾。综上,新星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