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说:抵押合同成立,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但抵押人作出了提供对外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抵押关系成立。是否办理登记仅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问题,不影响抵押人依据抵押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责任范围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条予以确定。
乙说:抵押合同成立,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该说在合同成立与责任成立问题上与违约责任说看法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责任性质。该说主张抵押人成立的是担保责任,在责任范围上与登记设立的抵押权大致相当;由于缺少了抵押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还可能因对未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而对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受损另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丙说:抵押合同不成立,视情判断「抵押人」是否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案涉股东会决议仅是一个内部决策,不符合法律关于抵押合同的要式性要求。结合公司意思表示的特殊性、合同主体的专业性、各方关于股东会决议送达问题的争议、当事人交涉协商的具体情形等因素,不能认定该决议具有对外担保的意思,也无法得岀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结论。
采丙说
甲银行与丙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不能成立。从合同形式角度看,我国『合同法』与『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负有此项注意义务。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抵押合同的形式要求。从实质合意角度看,甲银行与丙公司也难谓形成了担保合意。一方面,案涉股东会决议虽加盖了公司股东的公章,载明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及抵押财产范围,但法律性质为公司内部决议,而非书面要约、合同文本等通常以公司名义向特定主体发出的抵押意思表示载体。另一方面,即便将之视为一种抵押意思表示载体,其送达方式也存在争议,丙公司的意思外化过程存在瑕疵。
抵押关系不成立时,抵押人或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本案中甲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丙公司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持有丙公司股东会决议后曾积极催告丙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加上案涉抵押系对发生在先的借款的追加担保,对借款的发放不产生实质影响,甲银行不能证明丙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故甲银行关于丙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也不能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