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释(2020)25号文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民诉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知,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八大证据之一,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该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如果法院强行将未经过质证的鉴定意见作为判案依据,将会导致审判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