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施工活动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购买工程材料或租赁工程器材,欠付工程材料款或工程器材租赁费,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况较为常见。
(二)项目部对外债务的处理模式
对这类纠纷,有四种处理模式:
1.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挂靠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2.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3.由被挂靠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并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4.由挂靠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并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四种处理模式的比较分析
处理模式之一,即“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挂靠人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方式,虽然保障了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但是存在三个弊端:一是未处理挂靠的内部关系问题,让应当承担责任的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既不公平又不利于纠纷的根本解决;二是难以避免挂靠人恶意虚增合同结算价款,从而损害被挂靠人利益的可能性。
处理模式之二,即“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方式,虽然保护了被挂靠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在实现中,一般都存在挂靠人的合同履行及价款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因而不利于对合同相对人的保护。
处理模式之三,即“由被挂靠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并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虽然既保障了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又处理了挂靠内部关系,但是在处理挂靠内部关系时,却将承担直接责任的主体与承担连带责任主体弄颠倒了,导致这种连带责任不能产生其价值意义。
处理模式之四,即“由挂靠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并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既对外完整全面地保护了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又解决了挂靠的内部关系问题,尤其是避免挂靠人虚增合同结算价款损害被挂靠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四)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冲突
在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滥用连带责任的现象。为了纠正这种现象及倾向,有观点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很重的责任,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严格把握,必须是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我国立法似乎采用了这一观点。《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依此规定,对本文所涉的纠纷类型,似乎不应当适用连带责任。
然而,这种认识是不恰当的。理由如下:
1.《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关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应当是专门针对无端加重当事人责任的倾向及现象而作出的规定。因而,该规定并不排斥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本身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只不过这种合同责任的实现方式,在特定的纠纷类型中具有连带责任的特征,或者说体现为连带责任。
2.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事实合同关系,而被挂靠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名义合同关系。从事实合同关系来看,应当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而从名义合同关系来看,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因而,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及对法律的理解,无论是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各自均有独立完整承担合同义务的责任。如此理解,对被挂靠人与挂靠人适用连带责任,对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两者单独来说,并非加重其责任承担,而是轻缓其责任承担。因而,对这这种情况适用连带责任,并不违背当事对外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合同法编的基本原则及规定。
3.挂靠并非只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它还包括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接受国家及社会管理及规制的合意,即对外由被挂靠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内实际由挂靠人承接被挂靠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在挂靠关系中,由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并不违背被挂靠人及挂靠人的意志和意思表示;只不过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还有另一层意思合意,即这种被挂靠人对外承担的责任,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实际由挂靠人承担。同时,在挂靠关系中,由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不仅是被挂靠人及挂靠人的意思表示,并且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相应行为受到国家及社会管理及规制的强制性后果。
综上所述,在挂靠关系中,由挂靠人承担直接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模式,其中“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即符合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制度的规定;也即,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