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由最高院《司法解释》创设,创设的目的和初衷是给不规范的建筑市场中的农民工工资保障提供多一条救济路径,有着十分现实的需要。2004年的《司法解释》创设,2018年《司法解释》予以巩固,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新“2020司法解释”基本沿用。
正是因为“目的正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度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采取了较为“宽泛”态度。只要是最后组织实际施工的人都是“实际施工人”,都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且,发包人还需要就是否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
随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出台,从根本上扭转了农民工工资的拖欠现象。就目前的形势来看,拖欠农民工工资几乎成为不可能。甚至有的打着“农民工工资”的旗号,虚列农民工名单,多领取所谓的“工程款”,让发包人、承包人苦不堪言。
所以,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也逐渐“严格”起来。随着“实际施工人”的历史使命完成,不久将可能会退出“历史舞台”。因为毕竟突破了“合同相对应,实在是有些“名不正言不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