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对外通常也有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等身份表象,建筑设备的出租方、建筑材料的出卖方通常会主张行为人系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根据职务代理的法律规定请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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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寂寞有染 2024-01-04 11:52:49 174 举报
  [问题详情]: 如题。
  [问题标签]: #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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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贪慕的虚荣
    2024-01-04 11:53:04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意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认定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等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通常应具备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限要素三个方面的要件。身份要素,指项目经理等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系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判断行为人是否系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从行为人与建筑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建筑企业是否向行为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采取何种管理模式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权限要素,是指项目经理等行为人的行为在建筑企业的授权范围之内,即有权实施购买或租赁必备的办公用具、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行为。名义要素,是指项目经理等行为人是以建筑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

      如果项目经理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满足上述三个要件,即行为人系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且在职权范围内以建筑企业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合同,则构成职务代理,相对人有权要求建筑企业承担合同责任。如果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分包、转包等关系,以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持有建筑企业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等,主张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的,因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实质系借用资质、分包等关系,行为人并非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职务代理,这种情况下,应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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