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合法占有”进行审查时,应当从对占有的事实和行为两方面进行判断:
(一)人民法院判断买受人是否“占有”不动产时,应当根据买受人对不动产是否实现了支配和控制进行评价,如买受人是否取得入户门钥匙、是否办理了入住手续以及该买受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交纳了水、暖、电、气及物业等费用。
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其向他人以出租或出借等形式对不动产进行了管理的,可以视为其已经占有该不动产。
(二)人民法院判断买受人是否为“合法”的占有,应当根据买受人占有的原因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占有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进行评价,如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擅自占有的,其对不动产现实的控制,不属于“合法”的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