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在贷款人存在证据证明借款成立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分析具体情形,是属于借款人指定第三人收款还是借款人接受第三人的委托订立借款合同。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订立借贷合同,但指定第三人接受款项,则应当要求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若借款合同的订立为借款人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代为订立借款合同,则应当根据证据结合以上两条规定进行诉讼策略的选择。 [参考《民间借贷纠纷
律师办案实务问答》(厦⻔市
律师协会⺠事专业委员会2024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