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得作出自认,即使当事人作出自认,法院也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3)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4)涉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5)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6)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从发现真实的角度出发,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这里的“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与
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不足以动摇
法官的心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