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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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蜻蜓 2023-05-07 13:47:34 723 举报
  [问题详情]: 如题。
  [问题标签]: #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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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左手泪遗弃
    2023-05-07 16:11:02
      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分

      作者 | 欧阳福生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要 旨
      
      1.数字技术可以使作品稳定持久地固定在硬盘、磁盘、网络服务器等新型物质载体上,因此,数字环境中也存在复制行为,并受复制权的控制。
      
      2.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然包含复制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必然会侵犯对作品的复制权。但是,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存在重大区别,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是一种一次性、不可持续的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则是一种使公众得以获得作品的持续状态。
      
      3.区分数字环境中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关键是看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后,是否向公众保持可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状态,如果保持传播状态,就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反之,则受复制权控制。
      
      案 情
      
      2014年7月1日的《21世纪经济报道》第15版刊登了文章《博时牵手信宜 “宝类”产品瞄准P2P余额资金》,文章署名“本报记者支香玉”。
      
      广东二十一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对该文章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
      
      港澳资讯公司与案外人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国元证券公司)签订的《国元证券数据库服务合同》约定:港澳资讯公司向国元证券公司提供数据库服务,内容包括上市公司财务数据、新闻法规、研究评论等信息。《国元证券公司网站资讯流程说明》载明:港澳资讯公司向国元证券公司提供网站版数据资讯服务,内容包含上市公司信息,财经金融资讯等。国元证券公司网上营业厅财经资讯栏目展现《21世纪经济报道》资讯内容是直接从港澳资讯公司网站版数据库3.0提取信息。
      
      提取过程没有对原有内容进行删改,或者增加其他内容。具体流程如下:1.港澳资讯公司信息中心采编人员从采购的21世纪经济报道、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等报刊中获取资讯信息,然后加工录入港澳资讯公司网站数据库。2.从港澳资讯公司网站数据库同步到国元证券公司网站数据库。3.国元证券公司使用网上营业厅资讯网站等金融终端产品时从港澳资讯公司网站数据库提取内容并展示。
      
      2014年8月,港澳资讯公司按照《国元证券公司网站资讯流程说明》的要求采编了涉案文章《博时牵手信宜“宝类”产品瞄准P2P余额资金》,上传自己公司网络数据库后再传输至国元证券公司数据库,国元证券公司将涉案文章置于国元证券公司网站传播。2016年8月,二十一世纪公司对国元证券公司在公司网站上擅自传播涉案文章的行为提起诉讼,已生效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0104民初117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并判令国元证券公司向二十一世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2017年3月,二十一世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称港澳资讯公司未经许使用涉案文字作品制成数据资讯产品,并授权许可第三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使用,请求法院判令港澳资讯公司在其所属网站数据库中立即删除涉案文字作品、赔偿损失30000元以及刊登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
      
      港澳资讯公司辩称,涉案文章来源于港澳资讯公司向综合性网站采购的数据,具有合法来源。港澳资讯公司通过金融数据库向国元证券公司进行信息传输的行为,实质上是国元证券公司在网站上发布涉案文章内容的信息网络行为的一部分。即使构成侵权,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经在二十一世纪公司与国元证券公司的相关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港澳资讯公司不应另向二十一世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裁 判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十一世纪公司是职务作品《博时牵手信宜“宝类”产品瞄准P2P余额资金》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本案争议焦点是:港澳资讯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二十一世纪公司主张的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复制权控制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可以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港澳资讯公司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部分:其一,从《21世纪经济报道》采编涉案文章《博时牵手宜信 宝类产品瞄准P2P余额资金》,并上传于港澳资讯公司网站数据库。其二,将涉案文章从港澳资讯公司网站数据库传输至国元证券公司网站数据库。关于第一项行为,港澳资讯公司将涉案文章上传于网站数据库,属于数字环境中的复制行为,受复制权的控制。港澳资讯公司虽与上海二十一世纪公司签署《信息合作协议》,有权将《21世纪经济报道》新闻内容复制至网站数据库,但涉案文章固定于港澳资讯公司网站数据库时间是2014年7月,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因而,港澳资讯公司复制涉案文章属于未经授权的违法使用,侵害了二十一世纪公司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即将涉案文章从网站数据库中删除,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项行为,港澳资讯公司提供涉案文章,国元证券公司将涉案文章上传于网站并传播,该行为由港澳资讯公司与国元证券公司分工合作完成,属于共同侵权,侵害了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已判定国元证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十一世纪公司再就该行为向港澳资讯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涉案文章独创性、港澳资讯公司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港澳资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侵犯著作权人身权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港澳资讯公司行为侵犯二十一世纪公司享有的复制权,不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港澳资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二十一世纪公司对文字作品《博时牵手信宜“宝类”产品瞄准P2P余额资金》享有著作权的行为,即在其网站数据中立即删除涉案侵权文字作品。二、港澳资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给二十一世纪公司。三、驳回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涉及多方主体,多重法律关系。二十一世纪公司是涉案文字作品《博时牵手信宜 “宝类”产品瞄准P2P余额资金》的著作权人,国元证券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上传播了涉案文字作品,而国元证券公司传播的涉案文字作品来源于港澳资讯公司。港澳资讯公司向国元证券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流程是:从《21世纪经济报道》采编涉案文章《博时牵手宜信 宝类产品瞄准P2P余额资金》,并上传于港澳资讯公司网站数据库;然后,将涉案文章从港澳资讯公司网站数据库传输至国元证券公司网站数据库。针对国元证券公司网站传播涉案文字作品的行为,二十一世纪公司已经起诉,生效判决认定国元证券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二十一世纪公司就港澳资讯公司的行为提起诉讼,认为港澳资讯公司将涉案文章上传于公司网站数据库,然后再提供给国元证券公司传播,其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文章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处理本案的两种不同意见
      
      关于本案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港澳资讯公司采编涉案文章上传于自己公司数据库,再提供给国元证券公司,国元证券公司上传公司网站传播,这一系列行为是一个整体,最终结果是国元证券公司在其网站传播涉案文章,在法律上只能当作一个侵权行为进行评价。该侵权行为已在二十一世纪公司与国元证券公司的案件中予以处理,二十一世纪公司又在本案中就同一侵权行为对港澳资讯公司提起诉讼,缺乏诉的利益,应予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二十一世纪公司、港澳资讯公司、国元证券公司之间的采编、上传数据库与作品传播在法律上应当评价为多个行为。港澳资讯公司采编涉案文章并上传于公司数据库属于对涉案文章复制,侵犯了二十一世纪公司享有的复制权,而国元证券公司获得涉案文章后,上传于自己公司数据库并对外传播,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两种意见分歧点在于涉案文章上传于网站数据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如果属于复制,该复制行为是一项独立行为,还是应当被其后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吸收,不能单独进行法律评价。
      
      二、数字环境中的复制行为
      
      著作权中的各项权利,均是通过对各项权利所控制的行为加以界定。根据该原理,理解复制权,必须界定哪些是受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将复制权定义为“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权利”。该条款未对复制行为进行穷尽式列举,但将复制行为共同特点概括为“制作一份或者多份”,能够导致产生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要产生作品复制件,就必须将作品相对稳定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①按照涉及载体不同,复制行为可分为从“平面到平面”、“平面到立体”、“立体到平面”以及“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这些复制行为包括静电复印、油印、扫描、将平面美术作品制作成立体艺术品等。数字环境中是否也存在复制行为呢?回答是肯定的。其一,数字技术可以是使作品固定在新型物质载体之上,这类物质载体即包括芯片、光盘、硬盘等媒介,也可以是网络服务器、网站数据库。其二,数字技术使作品持久稳定地保留在新型物质载体之上,作品可以数据化格式保存于芯片、光盘、硬盘上,如果上传至网络服务器或网站数据库,将导致作品以数据化形式保存在网络硬盘中。其三,保存在新型物质载体上的数字化格式作品可以制作成一份或多份复制件。
      
      本案中,港澳资讯公司采编涉案文章并上传于其公司网站数据库,是通过数字技术将涉案文章内容固定于网站数据库的硬盘,属于数字环境中的复制行为,同理,港澳资讯公司通过其数据库将涉案文章传输至国元证券公司数据库,使文章内容保存于国元证券公司网站数据库,也涉及对涉案文章的复制。
      
      三、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界限
      
      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界定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前提是将作品上传于网络服务器或者网站数据库,必然导致作品会保存在服务器的硬盘之中。因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然包含复制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必然会侵犯对作品的复制权。但是,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存在重大区别,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是一种一次性、不可持续的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则是一种使公众得以获得作品的持续状态。②换言之,复制权控制将作品复制为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作品的对外传播,传播过程中,必然涉及对作品的复制。就具体行为而言,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或数据库是一个复制行为,上传完毕后,复制行为就实施完毕。如果上传的作品保留在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公众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作品就处于被传播状态,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因而,界定两项权利的关键点在于,作品上传完成后所处的状态,如果作品上传完成后,没有向公众保持传播或可任意获得作品的状态,仅是保存于网络服务器或数据库中,侵犯的是复制权;如果保持传播状态,虽然存在复制与信息网络传播两个行为,但复制行为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吸收,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回到本案,港澳资讯公司将作品上传于自己公司的网站数据库,该上传是一种复制行为,受复制权控制。由于作品上传数据库后,没有向公众保持传播状态,公众不能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故不侵犯二十一世纪公司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港澳资讯公司将作品从自己公司数据库再上传至国元证券公司数据库,上传完毕后,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公众可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因而,该行为属于传播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需要说明的是,港澳资讯公司实施的两个行为不能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因为两行为不具有连续性,作品上传港澳资讯公司网站数据库后,不必然直接上传于国元证券公司数据库,两数据库是不同物质载体,只有实施新的上传行为,作品才能从港澳资讯公司数据库传输至国元证券公司数据库。为此,应该对两次上传行为分别进行法律评价,前者属于复制行为,受复制权控制,而后者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本案中,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港澳资讯公司和国元证券公司共同实施的,构成共同侵权,该行为已另案处理,故法院对二十一世纪公司提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请求不予支持,仅对港澳资讯公司的复制行为进行处理,并认定构成侵权。
      
      注释:
      
      ①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②王迁:《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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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孤魂浪者
    2023-05-07 13:48:32
      作品要实现信息网络传播,必然涉及作品以数字化等形式在信息网络中的“复制”行为。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涉及的“复制”行为是否也同时落入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范畴?

      典型案例:

      A公司经营一家专业儿童音乐网站,从词曲著作权人处取得了甲歌曲词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然后,A公司在自己制作的Flash动画中使用了甲歌曲词曲,并将该Flash置于自己的网站供用户免费试听并下载。此后,词曲著作权人起诉A公司,认为A公司制作含有甲歌曲词曲的Flash动画侵害了其享有的词曲复制权。(注:相关案例报道见文末链接)

      该案例反映了两个问题:

      第一,如何认定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在不影响作品本身表达的情况下,对作品进行数字化格式的调整是否属于新的使用作品的行为。

      本文将从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本意、构成要件出发,针对作品在互联网中传播的特点,探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可涵盖的行为范围,希望为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人和作品被许可使用人明晰各自的权利义务提供一定帮助。

      复制权:著作权人通过控制作品复制件数量而控制作品传播的权利。

      自著作权法诞生起,复制权就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最早的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中就规定了对复制权的保护。《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一款对复制权的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当然,该解释作出时,尚未进入互联网时代,无法对互联网传播作品的专门规则作出预见。后WCT谈判时,各国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但各国对复制权所包含的范围并未达成共识。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复制权规定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对该规定,除了进行字面含义理解外,还应结合著作权法对其他权项的规定进行理解。由于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具有可复制性,大部分对作品的使用行为都是以复制或再现作品为前提的,比如发行、广播、表演、改编等行为。我国《著作权法》主要以列举形式规定了十多项著作财产权,要将复制权与广播权、表演权、改编权等权利进行区分,显然不能简单机械地从公约对复制权所做的“任何方式复制”进行理解。

      从立法条文本身看,其强调了作品复制件的数量,而印刷、复印、拓印等方式仅是实施复制行为的方式。可见,不论使用何种方式复制作品,复制权的重点在于实现作者对作品复制件数量的控制。要控制作品复制件的数量,复制权应具备的要件就不应仅为“复制”作品这一行为。笔者赞同目前理论界对复制权较为普遍的认识:复制权规定的复制行为需要满足两项要件:

      一是作品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只有有形载体,才能体现复制件的数量,如以数字化格式复制在DVD光盘中,作品复制件的数量往往就是光盘的数量。一旦发现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光盘,侵权赔偿数额主要以光盘复制件的数量为依据进行计算。

      二是作品在有形物质载体上的固定具有稳定性、持久性。临时复制等行为均非复制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该要件也能使复制权中的复制行为区别于广播权、表演权等涉及的复制行为。

      虽然现行《著作权法》对复制权的规定并未直接明确上述要件,但最新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已吸收了该意见而规定为:“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控制作品交互式传播方式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顺应数字化技术进步和互联网传播快速发展而产生的一项权利,重点在于保护交互式传播方式下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该规定主要来源于WCT第8条,即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0条、第14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通常认为以上公约条款确立了权利人控制数字传播的权利。

      由于《伯尔尼公约》中涉及的传播权主要针对传统广播(Broadcasting)条件下的传播技术,互联网兴起后的数字传播与传统广播存在明显的不同。WCT、WPPT作出上述规定据说有两项意图:

      一是扩大《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覆盖范围,

      二是以规定权利所应覆盖的行为,即交互式的按需传播行为(interactiveon),替代法律特征的方式解决成员国之间的争议,即各成员国有权决定以何种权利来保护权利人的数字传播利益。

      各成员国对此采取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纳入现有权利体系中,如美国,采用对发行权的扩大解释来包含数字传播;

      二是设立独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我国;

      三是针对所有传播技术设立统一的向公众传播权,如欧盟。

      既然我国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设立为一项与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等并列的的著作权权项,就有必要明确其独特之处,显然,交互式传播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他权项的实质性区别,交互式主要体现在公众有机会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其他权项均不存在该特征。

      复制权所涉“复制”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复制”行为的区别

      将作品表达稳定地原样再现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即视为行使了一次作品复制权,因此,复制权涉及的复制行为是即时性的(simultaneous),当作品表达被完整再现,就行使完一次作品复制权。该行为多次反复可视为行使了多次作品复制权,复制件数量的多少往往与作品的传播范围有关。图书出版是典型例子。一般情况下,“出版”被认为是“复制+发行”,作者通常与出版社按图书所出版数量计算稿酬。

      要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大致有以下步骤:

      第一,将作品数字化;

      第二,上传至公开服务器;

      第三,公众交互式浏览、下载作品。

      当然,将作品数字化不是每次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都必需的,很多情况下,一次数字化可以满足此后反复多次的上传行为。上述三个步骤中,都会涉及对作品的“复制”,第一步是将作品“复制” 到实施数字化行为主体的存储设备中,第二步是将数字化后的作品通过上传“复制”到公开服务器中,第三步是公众浏览作品时对作品进行“临时复制”或下载时将作品“复制”到其个人存储设备中。

      以上“复制”行为有以下特点:

      一是数字化作品的传播范围与复制件数量无关,数字化格式的作品甚至无所谓复制件,即使有复制件,极少量的复制件也能达到广泛传播的效果;

      二是多属于持续性(successive)传播行为,而非即时性行为,只要作品被上传到公开服务器中,只考虑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公众实际浏览或下载该作品,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的范围通常以作品在公开服务器中存续的时间来考量;

      三是公众浏览作品时的“复制”一般为“临时复制”,非稳定、持久地“复制”。

      可见,虽然“复制”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的必要组成部分,但其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所规范的“复制”行为存在本质差异。

      为实现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对作品进行数字化格式的调整不属于行使复制权的行为,而属于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数字化格式也越来越多样化,为传播作品而对作品进行专门的数字化格式调整,应当属于上文提及的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步骤一。案例中,A公司在取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在自己制作的Flash动画中使用了甲歌曲词曲,其将甲歌曲制作于Flash动画的过程就是将词曲进行数字化格式调整的过程,该行为仅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应单独视为行使了作品复制权。

      原因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对作品进行数字化格式的调整只涉及作品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表现形式,不影响行使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质。例如,某出版社将某知名作家的小说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或制作成电子书光盘形式出版发行,都视为该出版社行使了该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二是只要满足行使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整体要求,对作品进行数字化格式调整的行为就不应视为单独的行为。A公司经营专业儿童音乐网站,主要向用户提供儿童音乐Flash动画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其将甲歌曲词曲制作于Flash动画,是选择了其网站用户使用习惯、接受程度要求的作品数字化格式,满足A公司向公众提供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整体行为要求。

      当然,若A公司将其制作的Flash动画授予他人制作成音像制品,或提供给电视台等其他主体播放,则不符合其获得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著作权人可根据具体行为向A公司主张权利。

      作者:曹丽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总第1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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