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执行标的物属于商品房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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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菲尔铁塔 2024-01-30 22:14:23 403 举报
  [问题详情]: 如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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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苦尽甘来
    2024-01-30 22:15:10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被执行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且执行标的物是登记在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商品房时,如果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益参照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不足以排除执行,但参照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足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第二十八条作出裁判。

      附录相关部分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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