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商品房“买受人”应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也即为生活居住而购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的个人。
商品房消费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已经在查封之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支付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价款,并且其个人名下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没有其他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时,应当认定该商品房消费者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商品房享有的物权期待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