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书应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要求。
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对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分类、逐项说明,明确所依据的具体证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发布机关、文号、具体条款等内容;援引有关原理、方法作出判断的,应当注明出处。